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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及大方律师团队简介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是中国第一家总部设在深圳,在全国范围内开办分所专门从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业律师事务所。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总部在中国凤凰大厦一号楼21G,目前已批准设立的有广州分所、天津分所、上海分所、佛山分所,并计划在未来三到五年内在中国各主要城市,特别是沿海城市设立分所,使分所数目达到近三十家。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有一批办案经验非常丰富的交通事故专业律师,无论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理论研究,或是对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处理技巧上,都处于全国领先水平。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在办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贯坚持在当事人收到赔偿款后再收取律师费的收费原则,从不事前收取律师费,在办案过程中也不向当事人另外收取任何费用;并对已签约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代为垫付鉴定费、诉讼费。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服务宗旨和办所原则是全心全意为交通事故受害方提供优质周到的法律服务。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在规模化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的专业性、有效性已被中国律师界所熟知,并已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律师界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方式和程序,是中国范围内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具有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之一。

 大方律师团队是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内专业化、团队化办案的优秀律师团队,具有法律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人员构成层次多元化的特点,能极大满足不同客户的法律需求,办事效率高,秉承“最低收费、最优选择、最好服务”的运作理念,拥有解决问题的清晰视野,深受广大客户的好评。

大方律师团队的核心业务为: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屋地产及刑事辩护,同时涵盖婚姻家庭、金融证券、劳资纠纷及人身损害等方面。目前拥有法律顾问客户42家,客户涵盖各类大、中、小型企业,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建荣半导体公司、东莞飞尔公司、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深圳分公司等大批在行业及当地属于领军企业的公司均为大方律师团队的客户。

大方律师团队每年办案数量在1000宗左右,案件类型涵盖常见的法律纠纷,大方律师团队的律师及助理因此拥有了丰富的实战经验。

更多资讯,请直接联系黎律师(18923476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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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假冒专利罪刑事律师 深圳市假冒专利罪定罪量刑标准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11-29 16:00)    点击:179

深圳假冒专利罪刑事律师 深圳市假冒专利罪定罪量刑标准

深圳资深刑事律师、多年刑法实战经验、专业可靠信心的保证!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凝聚面对面的力量

我们致力于为企业、客户搭建高品质的法律交流、服务平台,提供高效率,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我们秉承“最低收费、最优选择、最好服务”的运作理念,专业、高效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当您和您的家人遇到烦心讼事纠纷时,欢迎来电咨询,我们将免费为您解答,竭诚为您服务。

为您解决法律难题,实现您利益的最大化,就是我们不懈的追求!

因为专业,所以选择!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大方律师团队竭诚为您提供优质刑事辩护律师服务!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大方律师团队】

联系人:孙志强律师

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500008

咨询热线:18923476570(欢迎来电咨询)

咨询QQ813565507(因业务繁忙,如QQ不能及时回复,请电话咨询或者留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8号中国凤凰大厦121F

附近公交站台:岗厦西站,市民中心东站,深业花园总站,武警支队站

附近地铁站台:市民中心A出口

网站:http://www.0755lawyer.net.cn/

 

【概念】

假冒专利罪: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专利罪】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造成恶劣影响的。

 

原公诉机关: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波。1999916日被拘留,同年10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忠志、黎湘泉,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卢方立,厂长。
  诉讼代理人:朱永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小波犯假冒专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523日作出(2000)阳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199697日,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职工卢恩光就其双层艺术玻璃容器发明设计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中国ZL-952291460,专利保护期限十年,19975月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与卢恩光就该专利的实施达成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生产专利产品诺亚牌双层艺术玻璃口杯。
  19993月,被告人注册成立乐凯制品厂(个体性质),同年4月,河北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乐凯制品厂使用其拥有商标权的乐凯商标。即自滕州天元瓶盖厂购进杯体,生产双层艺术玻璃口杯。同年513日,被告人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卢恩光的双层艺术玻璃容器实用新型无效。被告人随于同年的5月至9月以每只78元至182元的不等价格在成都、南昌等地公开大量销售乐凯牌口杯,共销售3168只,经营额28236652元,非法获利7644652元。20003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卢恩光952291460号专利有效。
  山东省专利管理局就被告人生产的乐凯口杯,与卢恩光的952291460号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相同,是否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于19991011日作出专利侵权咨询鉴定书,认为:乐凯口杯具备了952291460号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没有经过专利权人许可或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等条款以及其他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规定的前提下,乐凯制品厂如果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人卢恩光的9522914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未经过卢恩光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乐凯口杯,且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情形的事实,被告人生产、销售乐凯口杯侵犯了卢恩光的专利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卢恩光的专利证书,证明卢恩光具有952291460号专利权及该专利的保护期限。2.专利复审委员会20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明知卢恩光具有952291460号专利,且该专利处于保护期限内,在没有作出决定前即已开始制造、销售乐凯口杯。3.河北开元实业有限公司贾志深证言及该公司购进乐凯口杯证明;江西省宏丽实业有限公司冯小兰证言,南昌市公安局扣押该公司乐凯口杯照片、扣押清单;四川新时代赛特商城张明证言,该商城购进乐凯口杯证明;成都市yi teng洋华堂实业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武侯超市分公司购进乐凯口杯证明,证明被告人销售乐凯口杯的数量及销售价格。4.山东省专利管理局专利侵权咨询鉴定书及本案事实结合认定被告人生产、销售乐凯口杯侵犯了卢恩光的专利权。5.被告人对其生产、销售乐凯口杯及生产前明知卢恩光具有有效专利的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供述证明乐凯口杯的成本每只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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