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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及大方律师团队简介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是中国第一家总部设在深圳,在全国范围内开办分所专门从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业律师事务所。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总部在中国凤凰大厦一号楼21G,目前已批准设立的有广州分所、天津分所、上海分所、佛山分所,并计划在未来三到五年内在中国各主要城市,特别是沿海城市设立分所,使分所数目达到近三十家。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有一批办案经验非常丰富的交通事故专业律师,无论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理论研究,或是对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处理技巧上,都处于全国领先水平。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在办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贯坚持在当事人收到赔偿款后再收取律师费的收费原则,从不事前收取律师费,在办案过程中也不向当事人另外收取任何费用;并对已签约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代为垫付鉴定费、诉讼费。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服务宗旨和办所原则是全心全意为交通事故受害方提供优质周到的法律服务。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在规模化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的专业性、有效性已被中国律师界所熟知,并已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律师界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方式和程序,是中国范围内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具有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之一。

 大方律师团队是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内专业化、团队化办案的优秀律师团队,具有法律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人员构成层次多元化的特点,能极大满足不同客户的法律需求,办事效率高,秉承“最低收费、最优选择、最好服务”的运作理念,拥有解决问题的清晰视野,深受广大客户的好评。

大方律师团队的核心业务为: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屋地产及刑事辩护,同时涵盖婚姻家庭、金融证券、劳资纠纷及人身损害等方面。目前拥有法律顾问客户42家,客户涵盖各类大、中、小型企业,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建荣半导体公司、东莞飞尔公司、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深圳分公司等大批在行业及当地属于领军企业的公司均为大方律师团队的客户。

大方律师团队每年办案数量在1000宗左右,案件类型涵盖常见的法律纠纷,大方律师团队的律师及助理因此拥有了丰富的实战经验。

更多资讯,请直接联系黎律师(18923476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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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深圳市侵犯著作权罪定罪量刑标准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11-29 16:00)    点击:116

深圳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深圳市侵犯著作权罪定罪量刑标准

深圳资深刑事律师、多年刑法实战经验、专业可靠信心的保证!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凝聚面对面的力量

我们致力于为企业、客户搭建高品质的法律交流、服务平台,提供高效率,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我们秉承“最低收费、最优选择、最好服务”的运作理念,专业、高效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当您和您的家人遇到烦心讼事纠纷时,欢迎来电咨询,我们将免费为您解答,竭诚为您服务。

为您解决法律难题,实现您利益的最大化,就是我们不懈的追求!

因为专业,所以选择!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大方律师团队竭诚为您提供优质刑事辩护律师服务!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大方律师团队】

联系人:孙志强律师

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500008

咨询热线:18923476570(欢迎来电咨询)

咨询QQ813565507(因业务繁忙,如QQ不能及时回复,请电话咨询或者留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8号中国凤凰大厦121F

附近公交站台:岗厦西站,市民中心东站,深业花园总站,武警支队站

附近地铁站台:市民中心A出口

网站:http://www.0755lawyer.net.cn/

 

【概念】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刑法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三初字第13号(2007423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三终字第16号(20081211日)
  【案情】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三面向公司)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中心(下称信息中心)
  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廖星成先生作品《农民增收所关注的十大热点问题(上)》(下称《农民》)一文的著作权受让人。被告信息中心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转载了该文,未向我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该作品的获酬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700元及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以上合计6700元。
  被告信息中心答辩称:我方认可在信息中心网站的BBS论坛上转载涉案作品的事实。但文章是网民发布的,非我中心的行为,我中心不存在侵权。原告也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1)(2005)京海民保字第0353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网站转载《农民》一文的事实。被告信息中心予以认可,法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信息中心在其网站(www.ly.91info.comBBS论坛)上转载《农民》一文的事实。(2)版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原告受让《农民》一文著作权的事实。被告辩称,无法确认合同中瘳星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被告未提出任何对作者签名真实性合理怀疑的线索,仅以其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作为证据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三面向公司受让了《农民》一文著作财产权的事实。(3)公证费、律师费、交通食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食宿费系原告因侵权诉讼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侵犯损失的确定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信息中心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专家论坛信息浏览打印件、网民查看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文章的发布人是注册名为jbzy的网络用户。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网络用户名是虚拟的,对实际网络用户的确定没有证据效力。故对该组证据法院不予认定。
  法院经庭审质证,并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56月,原告三面向公司通过与作者廖星成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取得廖星成先生《农民》一文的著作财产权。该文章8500字,首次发表于2005522日的三农中国网(www.snzg.net)。同年12月,原告三面向公司发现被告的www.ly.91info.com网站的BBS论坛上刊登了该文章。200611月,三面向公司致函信息中心,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同年信息中心对其网站上的侵权作品予以了删除。另三面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大致相同,但判决结案大相径庭,究其原因在于一、二审法院对原告三面向公司的举证责任是否到位和被告信息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识和判断存在差异。
  《农民》一文的作者系廖星成,因此,廖星成是《农民》的著作权人。依据三面向公司的诉称,其通过与廖星成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农民》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对此三面向公司应当提供不能使人有任何合理怀疑的《版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的证据,其中至为关键的是举证证明作为转让人廖星成的真实身份及其签名的真实性。然而三面向公司恰恰在这一关键点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这就难免使人们生疑:在《版权转让合同》上签名的廖星成真的是《农民》作者的本人吗?其真的是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吗?由于三面向公司的举证尚不能完全排除合理的怀疑,二审法院对三面向公司认为其是《农民》著作权的受让人作出否定的判断,是正确的。
  由于二审法院认定信息中在其网站上转载《农民》一文,仅仅是提供链接服务,不构成侵权,并就此作了充分说理、准确评判,令人信服,故无须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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