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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及大方律师团队简介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是中国第一家总部设在深圳,在全国范围内开办分所专门从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业律师事务所。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总部在中国凤凰大厦一号楼21G,目前已批准设立的有广州分所、天津分所、上海分所、佛山分所,并计划在未来三到五年内在中国各主要城市,特别是沿海城市设立分所,使分所数目达到近三十家。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有一批办案经验非常丰富的交通事故专业律师,无论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理论研究,或是对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处理技巧上,都处于全国领先水平。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在办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贯坚持在当事人收到赔偿款后再收取律师费的收费原则,从不事前收取律师费,在办案过程中也不向当事人另外收取任何费用;并对已签约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代为垫付鉴定费、诉讼费。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服务宗旨和办所原则是全心全意为交通事故受害方提供优质周到的法律服务。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在规模化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的专业性、有效性已被中国律师界所熟知,并已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律师界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方式和程序,是中国范围内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具有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之一。

 大方律师团队是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内专业化、团队化办案的优秀律师团队,具有法律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人员构成层次多元化的特点,能极大满足不同客户的法律需求,办事效率高,秉承“最低收费、最优选择、最好服务”的运作理念,拥有解决问题的清晰视野,深受广大客户的好评。

大方律师团队的核心业务为: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屋地产及刑事辩护,同时涵盖婚姻家庭、金融证券、劳资纠纷及人身损害等方面。目前拥有法律顾问客户42家,客户涵盖各类大、中、小型企业,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建荣半导体公司、东莞飞尔公司、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深圳分公司等大批在行业及当地属于领军企业的公司均为大方律师团队的客户。

大方律师团队每年办案数量在1000宗左右,案件类型涵盖常见的法律纠纷,大方律师团队的律师及助理因此拥有了丰富的实战经验。

更多资讯,请直接联系黎律师(18923476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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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律师 深圳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11-23 17:05)    点击:306

深圳市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律师 深圳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

深圳资深刑事律师 、多年刑事实战经验、专业可靠信心的保证!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凝聚面对面的力量

我们致力于为企业、客户搭建高品质的法律交流、服务平台,提供高效率,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当您和您的家人遇到烦心讼事纠纷时,欢迎来电咨询,我们将免费为您解答,竭诚为您服务。

为您解决法律难题,实现您利益的最大化,就是我们不懈的追求!

因为专业,所以选择!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大方律师团队竭诚为您提供优质刑事辩护律师服务!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法律部

联系人:孙志强律师

律师证号:14403200710500008

咨询热线:18923476570(欢迎来电咨询)

咨询QQ813565507(因业务繁忙,如QQ不能及时回复,请电话咨询或者留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8号中国凤凰大厦1号楼21

附近公交站台:岗厦西站,市民中心东站,深业花园总站,武警支队站

附近地铁站台:市民中心A出口

网站:http://www.0755lawyer.net.cn/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表现形式: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四)恶意透支的,恶意透支的表现形式:

1、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②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③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④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⑤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⑥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2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3、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4、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5、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01560号(2005624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刑终字第01821号(20051017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涛,北京创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博泰大厦物业管理中心保安员。
  被告人张国涛于2005118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1号博泰大厦一层农业银行大厅内,发现林和洙遗忘在ATM机里的农业银行储蓄卡,遂更改密码据为己有。后其多次使用该卡在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6900元。张国涛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退赔的6900元已发还林和洙。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46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评析】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张国涛取走他人遗失在ATM机里的储蓄卡中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冒用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到银行取款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和借记卡二者在功能上虽有交叉,但却存在质的差别,信用卡是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银行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而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不会造成银行风险。因此,持借记卡行骗和持信用卡行骗所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而信用卡诈骗罪除此之外还会扰乱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持借记卡诈骗侵犯的是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会因其具备的透支功能危害到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其社会危害性大于诈骗罪。本案被告人冒用他人遗失的银行借记卡到银行取款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应定性为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储蓄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因此,被告人张国涛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我们同意此种意见。理由是:
  1200412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范围,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的犯罪,都属于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信用卡犯罪。故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的信用卡,也包括借记卡(储蓄卡)。
  2.在审判实践中,对使用借记卡诈骗犯罪案件的处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之前很不统一:有的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刑;有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刑;还有的按照诈骗罪定罪处刑。为有利于统一执法,2004年北京市高级法院曾编发过《拾得他人银行借记卡冒名取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的指导案例,认为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不属于信用卡的范围,对于使用伪造、作废的或者冒用他人的银行借记卡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该指导案例当时对全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起了积极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出台后,由于该解释已将借记卡列入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范围,所以,现在应按照法律解释的规定处理此类案件,只要借记卡、储蓄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均应按照信用卡犯罪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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