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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及大方律师团队简介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是中国第一家总部设在深圳,在全国范围内开办分所专门从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业律师事务所。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总部在中国凤凰大厦一号楼21G,目前已批准设立的有广州分所、天津分所、上海分所、佛山分所,并计划在未来三到五年内在中国各主要城市,特别是沿海城市设立分所,使分所数目达到近三十家。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有一批办案经验非常丰富的交通事故专业律师,无论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理论研究,或是对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处理技巧上,都处于全国领先水平。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在办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贯坚持在当事人收到赔偿款后再收取律师费的收费原则,从不事前收取律师费,在办案过程中也不向当事人另外收取任何费用;并对已签约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代为垫付鉴定费、诉讼费。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服务宗旨和办所原则是全心全意为交通事故受害方提供优质周到的法律服务。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在规模化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的专业性、有效性已被中国律师界所熟知,并已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律师界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方式和程序,是中国范围内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具有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之一。

 大方律师团队是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内专业化、团队化办案的优秀律师团队,具有法律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人员构成层次多元化的特点,能极大满足不同客户的法律需求,办事效率高,秉承“最低收费、最优选择、最好服务”的运作理念,拥有解决问题的清晰视野,深受广大客户的好评。

大方律师团队的核心业务为: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屋地产及刑事辩护,同时涵盖婚姻家庭、金融证券、劳资纠纷及人身损害等方面。目前拥有法律顾问客户42家,客户涵盖各类大、中、小型企业,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建荣半导体公司、东莞飞尔公司、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深圳分公司等大批在行业及当地属于领军企业的公司均为大方律师团队的客户。

大方律师团队每年办案数量在1000宗左右,案件类型涵盖常见的法律纠纷,大方律师团队的律师及助理因此拥有了丰富的实战经验。

更多资讯,请直接联系黎律师(18923476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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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绑架罪刑事辩护律师 深圳市绑架罪定罪量刑标准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11-20 10:22)    点击:205

深圳绑架罪刑事辩护律师 深圳市绑架罪定罪量刑标准

深圳资深刑事律师 、多年刑事实战经验、专业可靠信心的保证!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凝聚面对面的力量。

我们致力于为企业、客户搭建高品质的法律交流、服务平台,提供高效率,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当您和您的家人遇到烦心讼事纠纷时,欢迎来电咨询,我们将免费为您解答,竭诚为您服务。

为您解决法律难题,实现您利益的最大化,就是我们不懈的追求!

因为专业,所以选择!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大方律师团队竭诚为您提供优质刑事辩护律师服务!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法律部

联系人:孙志强律师

律师证号:14403200710500008

咨询热线:18923476570(欢迎来电咨询)

咨询QQ813565507(因业务繁忙,如QQ不能及时回复,请电话咨询或者留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8号中国凤凰大厦1号楼21

附近公交站台:岗厦西站,市民中心东站,深业花园总站,武警支队站

附近地铁站台:市民中心A出口

网站:http://www.0755lawyer.net.cn/

 

【概念】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绑架罪的量刑】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46号(20091214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刑复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2010316日)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伟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伟因经营负债,产生绑架他人敲诈钱财的想法。2009528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唐某(女,时年19岁)到罗伟位于威远县文化街的服装店购买衣服时,罗伟产生绑架唐某之念。罗伟趁唐某在试衣间里寸,将其服装店巻帘门拉下,持西瓜刀威胁唐,并反绑唐某双手,威胁唐说出其母亲的电话号码,用唐某的手机和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唐某的母亲夏群,称唐被其绑架了,要夏准备钱赎人。随后罗伟在试衣间内对唐实施猥亵后欲奸淫唐,因情绪紧张未逞。此后罗伟将唐装入编织袋捆在摩托车上带至威远县庆卫镇金龙村附近一松树林内,并再次打电话给唐的母亲夏群,要求拿5万元赎人,同时对唐实施了奸淫。罗伟随后打电话给夏群时,认为夏已报警,即生杀人灭ロ之念。罗伟用唐的外衣衣袖绕唐颈部并用カ勒致唐不动,后罗认为唐已死亡,便用西瓜刀挖土掩盖在唐某的身体上。后见唐未死,又用西瓜刀刺、割其腹部和颈部,拿走唐某手机和现金,逃离现场。唐某苏醒后从土堆中爬出到附近的村民家中求救。经法医鉴定,唐某腹部之伤属轻微伤,颈部之伤属轻伤。次日下午,罗伟逃到宜宾市被抓获归案。

 

【评析】
  我国《刑法》第2392款规定的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中的杀害被绑架人如何理解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一直都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款的规定属于结果加重杀害被绑架人就是将被绑架人杀死。其理由是,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杀害就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而杀死(人),而且,按照《刑法》规定,在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这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死刑是最重的刑罚,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有绑架杀害被绑架人且死亡的结果出现,才与之相符合,否则,难以理解刑法处死刑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项规定属于情节加重杀害被绑架人是指主观上有杀死被绑架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死被绑架人的行为,是否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不影响对杀害被绑架人这一事实的认定。其理由是,该款条文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并列,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主要是指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伤害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其罪责显然比故意杀死被绑架人要轻,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解释为杀死被绑架人,那么,该款就是将轻重不一的两种罪状同时规定为一种刑罚,显然违背了举轻明重的刑事立法原则。因此,杀害被绑架人应理解为是绑匪有撕票的主观故意和实施杀人的客观行为相结合即可,不一定要造成被绑架人死亡后果,这种解释,与前面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作并列规定,前者强调死亡后果,后者强调主观罪过,从而显示出刑法条文的逻辑严密,况且,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绑架人未遂在罪责上不一定比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故意伤害致被绑架人死亡等轻,根据罪刑相适应刑法原则,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就应判处死刑,对故意杀死被绑架人未遂的适用死刑,并无不当。上述两种观点。一种属于文义解释,一种属于逻辑解释,均各有道理,造成司法实践中分歧也就在所难免。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罗伟为勒索钱财而持刀在其自己开的服装店里绑架前来购衣服的被害人唐某,将唐某捆绑后装入编织袋用摩托车载至野外,并打电话向唐某的母亲索取赎金,同时将唐某奸淫,后罗伟以为唐某的母亲已经报警,便产生杀人灭ロ恶念,先勒颈致唐某昏迷,罗伟以为唐某死亡,用西瓜刀挖土掩埋唐某,期间发现唐某仍有动弹,又用西瓜刀刺、割唐某的腹部和颈部,认为唐某死亡后拿走唐某的手机和现金逃离现场,唐某苏醒后从土堆里爬出向附近村民求救,唐某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该案的发生在当地影响很大,媒体也有所报道,引起了部分政协委员的关注,群众强烈要求严惩罪犯,判处罗伟死刑。一审法院和复核法院在讨论本案时,对如何理解杀害被绑架人均出现过分歧意见,法院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人民群众的情感反映,认为将杀害被绑架人解释为一种情节加重,更能体现立法本意和实现刑法目的,鉴于尚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对罗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终裁定核准被告人罗伟犯绑架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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