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1-09 03:12) 点击:590 |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天寿,男,汉族,1948年6月22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二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480622751X,联系电话15213724665。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韫芳,女,汉族,1953年11月30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二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5311307520,联系电话15213724665。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治霖,男,汉族,2006年5月6日出生,学生,户籍所在地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二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020060506751X。 法定代理人:向淑君(周治霖之母),女,汉族,1976年5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丰都县武平镇磨刀洞村九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7605197426,联系电话1345257269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丰都县公路局,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2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890661-1。 法定代表人:代阳,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并于2012年10月29日送达的(2012)丰法民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2)丰法民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04994元、丧葬费200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88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655899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周兴华驾驶摩托车经过丰都县双路镇安宁场村狮迎子岩公路段时,被公路崖壁上掉下的石块砸死,属于意外事故,系自然灾害所致,是错误的。其真实的事实是掉落的石块是修公路遗留在公路壁崖边的石块,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清除该石块,导致受害人骑摩托车路过该路段时,该石块突然掉落将受害人砸死。这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二、一审法院混淆了自然灾害与被上诉人对公路管理的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概念,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的原因。自然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异常变化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失稳、资源破坏等现象或一系列事件,完全没有人为的因素,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它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要有自然异变作为诱因,(二)要有受到损害的人、财产、资源作为承受灾害的客体。而对被上诉人对公路管理的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判断,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1条、第44条、第48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管理的公路,有管理、维修和保障安全行驶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即没有清除自己管理的丰都县双路镇安宁场村狮迎子岩公路段修公路时留下的悬石,是存在过错的行为。这是一种人为的过错,并不是自然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这种过错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失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混淆了自然灾害与被上诉人在修路时遗留危险悬石,未及时排除最终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概念,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的原因。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砸死受害人周兴华的石块是山上的野生石块,不是修公路遗留下来的悬石块,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1、该石块从颜色来看就是修公路遗留下的悬石块,并不是像野生石块那样,经过长期风吹雨打日晒青灰色,而是露天不久的微红泥巴色;2、从交巡警大队以及上诉人自己照的掉石块的地方和石块的照片可以看出,掉的石块是修公路后留下的悬石,并非天然石块;3、虽然被上诉人举示了公安机关调查的2份笔录,证实是山上滚下来的石块,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但该笔录其中一份是被调查人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形成的笔录,况且在开庭时,该被调查人作为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证实是修公路留下的悬石掉下将受害人砸死的;另外一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的证实只是听处于半昏迷状态的人讲的,并非亲自看见。而且该2份笔录,与客观事实相违背;4、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等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认定;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的砸死受害人周兴华的石块是山上的野生石块,不是修公路遗留下来的悬石块,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周天寿、石韫芳 周治霖 二0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