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若院长奸淫一事不属实将追究诽谤责任(附法律链接)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8-24 14:20) 点击:1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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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邹恒甫 邹恒甫
本报讯 邹恒甫微博炮轰“北大院长奸淫服务员”一事,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昨晚,北京大学官方网站发布最新的一则声明,称将责成学校纪委监察室彻查邹恒甫微博涉及内 容,如果微博失实,将追究其诋毁诽谤法律责任。 昨天傍晚,校方发出了一份正式的声明,这份声明表示会成立专门工作小组介入调查。声明中说:“责成学校纪委监察室立即就邹恒甫微博中所涉及的内容依法依规进行严肃认真的调查核实。希望邹恒甫对调查核实工作给予支持配合,提供相关依据。欢迎知情者就邹恒甫微博中涉及的内容依法依规进行实名举报。”北大表示,如邹恒甫微博中有关内容属实,学校将对有关人员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如果该微博涉及内容失实,北大将坚决追究有关人员或机构诋毁诽谤的法律责任。 在声明的最后,北大称“希望邹恒甫先生配合调查,就该微博以及其中涉及问题,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证据。”并且公布了该校纪委监察室的联系方式。 蒋朗朗昨天表示,校方已多次电话联系邹恒甫未果,又通过电子邮件联系邹恒甫,希望邹恒甫对调查核实工作给予支持配合,提供相关依据,但至今尚未接到回复。 邹恒甫昨晚在微博上称,将在微博上公开回应北大纪委的问题。 此前,新浪实名认证的邹恒甫于8月21日在微博发布内容称“北大院长在梦桃源北大医疗室吃饭时只要看到漂亮服务员就必然下手把她们奸淫。北大教授系主任也不例外。所以,梦桃源生意火爆。除了邹恒甫,北大淫棍太多”,该微博被众多网民转发和媒体报道,引起社会关注。 当天深夜,人在外地的北大新闻发言人蒋朗朗表态说,“并没邹恒甫所讲的事。邹曾经受聘北大光华管理学院,后没有被续聘。北大绝无此事。”但这则回应也引起了网友的质疑,“这种未经事实调查便匆匆下论断的方式,未免显得草率。” 综合本报记者 新华社报道 ■链接·邹恒甫与北大 在业内,邹恒甫有“狂人”之称,在他的实名认证微博介绍上,他的身份是“中国经济学第一人。中财教授、武大北大教授。两次获国家自科杰出青年基金,首批社科长江教授。中组部首批千人计划教授。新中国首位哈佛大学经济学博士。” 5年前,邹恒甫因一封写给教育部部长的公开信而被社会关注,他在信中称他被当时光华管理学院院长张维迎邮件通知辞退,被辞退的理由中包括有“邹恒甫几年内很少到校上课”。邹恒甫认为,这个辞退决定是“院长残酷对待手下教授”。 近日,邹恒甫在微博中表示,他给北大写过多封公开信,“一直在揭露北大的丑恶内幕”。但是“北大校方从来没有理睬过我。”他还在微博上质问北大新闻发言人蒋朗朗时,透露了更多的恩怨,“你怎么不回答蔡洪滨抢占我的燕北园小公寓?你怎么不回答张维迎砸我的办公室?” 诽谤罪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客观要件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构成犯罪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认定 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 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2.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3.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针对特定对象,采用捏造事实的手段实施的。不同之处在于: (1)所捏造的事实内容不同。诬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实,诽谤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 (2)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是向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告发,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 (3)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的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诽谤则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 犯罪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不构成诽谤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1.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 3.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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