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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如何应对拆迁征地”维权专题研讨会

会议内容:京创拆迁律师团关于“新形势下如何应对拆迁征地”维权专题研讨会

会议主持:吴德志 律师

会议时间:2012年8月4日 10:00

会议地点: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第一会议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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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借车辆出了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该赔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6-10 05:29)     点击:336

案例简介

20105月,原告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515零时起至2011514二十四时止。201010月,王某将被保险车辆租借给有驾驶资质的陈某使用,月租金5000元。同年12月,陈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肇事司机陈某,对方无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0000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肇事者并非车主本人”为由拒绝赔偿。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将车辆租借给有驾驶资质的陈某使用,与原告本人使用无实质差别,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赔偿原告10000元。

 

律师点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不能因为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的王某已经投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出了事故之后,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至于第三者责任险,很多保险公司认为通常只有在车主即车辆所有人有 “过错”的情况下,商业第三者险才给予赔偿。而车辆所有人的过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驾驶资质进行合理审查;未对机动车是否适用于安全运行状态进行检验;未对车辆进行合理的维护,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未妥善保管车辆,履行注意义务,致使车辆被盗。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的车辆所有人王某没有“过错”,保险公司则无需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但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立法本意是出于公平原则,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最大保护生命权,而该条款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无需对车辆使用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形式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从而导致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这违反了公平原则。

保险公司的这种“格式条款”单方面限制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不符合保险法的目的,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导致大量事故不能得到理赔。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对象是车,保障车辆在出事故时能得到赔偿。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将第三者责任险限制于“投保人”本人,而应适当扩大第三者责任险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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