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房屋买卖的风险规避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6-10 05:28) 点击:238 |
案例简述: 王某(男)与陈某(女)于2005年结婚,两人于2006年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某区的二居室的商品房。后来夫妻关系恶化,难以再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王某在未征得女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屋卖给外地的张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没有过户也没有交付使用。陈某发现王某私自卖房就与张某协商解除合同,遭到张某拒绝。之后陈某将王某与张某一同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确认王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宣判以后,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点评: 首先,本案的争议房屋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王某与陈某的共有房屋,且属于共同共有。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价值重大,一方擅自处分的话会损害另一方的权益,因此对于变卖夫妻共有的房屋,均得由夫妻共同决定处理,任何一方不得独断专行。本案中王某对于涉及夫妻共有财产权益的重大事项之共有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对方同意做出处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其处分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最后,张某对争议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本案中,房屋并没有过户也没有交付给被告张某使用,所以张某不应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所述,王某私自买卖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律师提醒:房屋买卖中常见房屋共有纠纷及操作 1、部分房屋共有人作为出卖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这种情况应当要求房屋全部共有权人到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果部分共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期间不能到场履行各项义务,需要委托他人办理的,要当面亲笔签署委托书。这里最为重要的是“当面亲笔签署”,以避免日后部分房屋共有人以委托书非本人签字,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如果委托人不能当面亲笔签署委托书,那么就要要求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 3、委托人为外国人的,还要出卖方提供经所在国公证及认证的委托书,委托人为香港、澳门的应提供经加盖转递专用章的公证书,委托人为台湾的应提供经确认的公证书, 4、有的出卖方房屋产权证虽然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买受人和中介公司无法判断房屋是否实为共有房屋,就要要求在合同条款的设计上,明确将因共有纠纷造成的合同被确认无效、被解除的责任由出卖方承担。还要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比如,因房屋涨价的损失,因诉讼律师费的损失等等。不这样约定,一旦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买受人很难提供损失的依据,因而其损失也就难以得到法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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