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侵权案胜诉的关键【如何取证及固定证据?】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1-13 12:28) 点击:1736 |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焕明,系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若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萍,系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若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焕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先诉称:原告于 被告系近几年才搬来的业主,今年4月中旬突然在胡华北街28号附近张贴内容为:“我家电动车控制把被人割坏报废,电动车锁及两辆单车锁被灌胶水开不了!哪个坏蛋干的?躲在在阴暗角落里做坏事,怕曝光撕我五张纸!!”字样小字报。原告不知其用意,也不在意此事。不知何人或许物业管理处人员将其张贴的“字报”撕下。后被告又在原告工作岗位内容为:“看门的将我家电动车控制把被人割坏报废,将车锁灌脱水,另将两辆单车锁灌胶水。心狠手辣,撕我六张纸,见不得光”字样。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看门的”字样张贴在原告工作岗位处,系特指原告,就向公司物业管理处反映。物业公司马主任随同原告女婿往被告家中沟通,劝其不要再张贴。同时得知,被告放在一楼单车停放处的电动车控制把、两辆单车锁被他人破坏,被告也已向派出所报案,也向物业管理公司投诉等,派出所至今查不出是何人所为。被告一直认为是原告做的,在物业公司领导劝说下,其仍坚持不断张贴上述内容的小字报,并指明就是原告所为。原告认为,被告当着物业公司马主任的面,承认“看门的”就是指原告,并扬言要原告承认破坏其车锁和电动车控制把,否则,将一直张贴下去,并拒绝交物业管理费。被告张贴小字报的行为严重诋毁了原告的名声,是恶意毁谤,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恶意诋毁原告名誉的行为;2、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诉状上的地址与身份证上、居住证上的地址都不一样。2、原告在胡华小区并非从事门卫工作。3、原告提交的照片两张系被告所写,但只是陈述事实,并非特指原告,且这两张照片并非贴在胡华小区的电梯里,而是张贴在丰乐大厦的电梯间,所以并非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到被告家就张贴行为进行交涉就是认可了是原告灌的胶水。综上,被告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在广州市黄埔区胡华北街28号503房。原告是上述胡华北街28号(JB9栋)的门卫工作人员。胡华花园JB8、JB9、JB10三栋楼实施封闭管理,共设有3名保安负责安保。 被告于 另查明,原告的女婿(王明练、黎件有)、代理律师及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等于2012后4月26、27日先后两次到被告家就被告张贴小字报的事情进行沟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的女婿、代理律师及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家与被告沟通之前,被告在小字报中指出看门的人割坏了电动车控制把并用胶水灌了其车锁,在沟通之后,又指明:“你大吵叫骂三次动手割我家电动车控制把,用胶水灌在车锁内,做下三烂的事,又派三个女婿一个律师二次上我家门诡辩威胁用手机拍照……。”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实际上认为就是原告割坏了其电动车控制把并用胶水灌了其车锁。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然用张贴小字报的方式在原告工作的场所范围内确认是原告割坏其电动车控制把并用胶水灌了其车锁,并在小字报中使用了“心狠手辣”、“见不得阳光”、“心虚真可耻”及“做坏事会有报应”等污蔑性词语,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诋毁了原告的名声,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并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为,写一式两份的道歉信(内容需法院审核),分别张贴于胡华北街28号门口和电梯内,并保留7日。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被告的侵权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若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某名誉的行为; 二、 被告王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某写一式两份的道歉信(内容需法院审核),分别张贴于广州市黄埔区胡华北街28号门口和电梯内,并保留7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上述位置公布本判决书的内容; 三、 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0元,被告王若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江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焕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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