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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管辖小结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1-03-04 16:52)    点击:781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为其权益被侵害者或合同相对人违约者,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得向相对侵权人或违约人提起诉求,以获得国家之救济保障。然,该被侵权事实或合同纠纷应由国家哪个具体机关处理?一般认为,除行政机关外,应由司法机关主要是人民法院管辖。当然,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者除外。本文试以法律规定结合社会实践,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到具体哪个法院予以审理,作一小结。

  《民诉法》关于人民法院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其中地域管辖又包括1、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下同)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下同)人民法院管辖;3、其他密切联系地人民法院管辖;4、专属管辖;5、协议管辖。

   对于当事人之间诉争纠纷具体应向哪个人民法院提出,以期最终解决双方或者多方之间的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在确认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前提下,该类纠纷一般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解决实体争议,此即谓“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一般地域管辖。《民诉法》的规定是否具有科学性?个人愚见,按上述管辖特征,均应确定为地域管辖,因其均从属于地域概念。在以民事诉讼法学发达的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亦以地域管辖为法院管辖之一。但在以德国民事法学教授莱奥?罗森贝克教授为首编写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下同)一书中仅是以廖廖数语总括其要(该书第176页),既算在地域管辖一节中亦仅用只页论证。在该书中仅是如实陈述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及其分类的规定,并将法院的管辖确定为法院的“业务范围”。该书将管辖分为:法定管辖、协议管辖和指定管辖或委托管辖,分类的科学性或者法理性并未论述。教授在书中将协议管辖与其他管辖进行法理分类,是否恰当,并未说明。个人认为对于协议管辖之属性,也即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约定管辖法院,正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在我国民事法律中被严格限定该约定的管辖法院的范围,即只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这五个地方的法院享有管辖权,除此外的其他可能也涉及到的但与上述法院密切联系不大的例如装运地、公证地、货物到达地等人民法院,均不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另外,诉讼法规范是公权力规范,一般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从这个意思来讲,协议管辖应归为法定管辖内。正如上面所说,书中并未就如此分类作出评价,而仅是叙述德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正如该书中所述“当它(德国民诉法称之为审判籍者即地域管辖))仅仅涉及或者同时涉及事务管辖时,称为专属审判籍(专属管辖)”。(第176页)。现套用这句话来论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简直如出一辙:当地域管辖(即纠纷)涉及到例如不动产诉讼或者港口作业诉讼或者继承遗产纠纷时,则该诉讼依据我国《民诉法》第34条规定,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这样,则无法在学理上区别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之各自特点。所以,传统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倒不若确定为“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或者称“优先管辖”。将“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密切联系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管辖”统归于“一般管辖”;而将“级别管辖”、 “专属管辖”、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统归于特殊管辖或者称为优先管辖。如此分类还可以在具体适用确定管辖之先后适用时有法理依据:即在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时,除特殊管辖外,均应依据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下面分述之:

一般管辖类中的当事人住所地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其他密切联系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顾名思义,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争议诉讼之当事人必须将该纠纷交由具体某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时,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向某地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具体法院。

其一;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规定“对公民(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被告的公民“因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对于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定义在时间和空间上作了明确即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何谓公民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就是公民户籍所在地;而对于法人(含其他组织,下同)则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司法解释第4条)。

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1、一般的民事纠纷诉讼,可直接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3、因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4、因票据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因陆运、水运、航空运及联合运输发生争议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6、侵权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7、因陆、水、航空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8、因船舶碰撞及海事损害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9、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10、认定行为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1、当事人双方被注销户口时的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2、当事人户籍迁徙的情形,由被告(原告)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此类问题之具体情形,个人认为应当由法律再明确之。13、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此种情形,个人将在下面结合个人实务谈一点个人意见; 14、军婚且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包括文职或者非文职军人的离婚案件,被告或者被告团级驻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15、夫妻双方离开住所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6、夫妻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的离婚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17、因产品质量造成侵权纠纷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17、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企业的被告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及未注册登记的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情形。(以上规定有《民诉法》条文,也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条文(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下同)中。

在社会生活中发生被告既有住所地亦有经常居住地,且两地不一致时,怎样确定管辖法院?我们根据《民诉法》第22条第一款后半部的规定即“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即被告或者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的管辖优于住所地即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即是法定的强制性规范。

在实务中,如何确定被告在时间和空间上达到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一般以公安部门出具的临时暂住证记载为准;在现实中存在当事人没有办理暂住证的情况下,可以其居住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当然,若与其共同居住者或者其邻居能证明亦可,因其仅涉及人民法院的管辖,是程序问题,非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所以个人认为,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已足够。退一步讲,假使某人民法院对某案无管辖权,其所作裁决亦应当依法具有法律强制力。因为,人民法院对争议纠纷的处理是国家权力机关赋予并应被人们所遵照执行的。借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话就是“每个普通民事法院都享有对任何一个民事争议的司法权。虽然法官(或者法院)只有在有管辖权时才应当并且允许裁判,但如果他在不具备这些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了裁判,他所作出的可以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效的,既然他没有事物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和职能管辖权,甚至在应当由另一法院专属管辖时也是如此。”(178页)也就是说,无论人民法院对具体争议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只要依法作为判决即有判决的既判力。我国与德国关于此点的区别是在德国民诉中可 “以管辖错误仅能有限地被声明不服”,在我国则是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对管辖法院就管辖提出异议时,即应认定作出判决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不得提出任何不服,更不能提出“无效之诉”,但可就除管辖外的其他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上诉,这是有区别的。

其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3条规定“(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可由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条文对于23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纠纷由具体法院管辖应当说是较明确,但对第(四项)情形即“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尚在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除《民诉法》第23条外,《民诉法》第25条明文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9条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并在其后发布的《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明确解释了“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实务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结果发生地”就为当事人特别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纠纷诉至其住所地的情形的提供了可能。而在该司法解释中第29条关于产品质量侵权确定管辖法院时,亦可有“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有:(1)《民诉法》第28条规定的“运输合同纠纷”中的“运输始发地”存有原告住所地的情形(2)在《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前段规定“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两个以上被告的赡养费追索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4)非军人提出离婚时,军人为非文职军人的离婚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5)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对方提起的离婚诉讼《司法解释第12条前段》;“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但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可由“原告起诉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解释第12条后段》;而何为“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此“超过一年”与规定的“经常居住地”在实务中如何区别,法律却无明示,只能等待新的立法规定;个人擅自揣测“可能为离开原籍所在地但居住地并不固定且并未达到一年的情形”;4、《司法解释》第13条、14条、15条、16条在确定管辖法院时有共同点但也有区别:第13条规定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夫妻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婚姻缔结地、一方在国内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这为主张离婚的原告选择适用“婚姻缔结地”还是“国内最后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提供了方便但对于为原告在“国内最后居住地”还是被告在“国内最后居住地”未明确规定,个人认为,虽未明确规定具体受理法院,但按照《民诉法》第22条规定,应为被告在国内最后居住地;而14条对于“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夫妻离婚,可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国内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情形亦涉及原告住所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的问题,亦应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诉讼管辖权;15条关于对于夫妻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离婚案件,则国内一方可在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情形涉及我国的国家主权(审判权),不容外国干涉,应绝对地、不打一点折扣地严格执行;16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提起离婚诉讼的,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个人认为规定的是原告在国内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针对《司法解释》第131415条的规定,凡属于规定“一方在国内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情形,如果按“方便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原则,即《民诉法》第8条规定的“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原则,可由主张诉讼的人在其居住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此需由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立法规定。因此,私自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这三种情况确定到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便于第16条趋于一致。

其三;原、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的案件:

原、被告住所地均可管辖的法律规定包括:第25条中的“协议管辖中约定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第28条规定的“运输合同纠纷”中的“运输始发地”、“被告住所地”;第29条规定的“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人”的诉讼,可以实际情形分为被(监护人)告住所地或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此规定虽未明确规定为被告住所地,实务中应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以利于被监护人的权益。对于此诉讼,若其他享有监护权的人要求撤换现监护人的情形,可由被(监护人)告住所地,但如果是现监护人要求变更监护人的,则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个人认为应再包括《司法解释》第131415、条的情形,分析见上。

其四;第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民事纠纷案件中的第三人能否依据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问题,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较简略。仅在《民诉法》第56条中规定了第三人的情形,外加《司法解释》第66条。

《民诉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此“第三人”称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对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审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该“第三人”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关于案件中存有第三人,该第三人在诉讼中的能否就管辖权予以选择?法律未明确详细规定,盖因如果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者,可以选择或者说提出管辖异议。理由:(1)如果该第三人自行起诉,则因其原告身份,不存在“第三人”之情况;(2)该第三人为原、被告诉讼中的新进人员,其若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因其享有对“原、被告”之诉行使依照法律规定的居住地法院管辖权或者是管辖异议权。若是以“原诉”中,原、被告为被告,向人法院起诉,其享有原告之身份,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由“被告或者原告居住地法院管辖”该纠纷;或者因“原诉”中原、被告诉其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时,在此,其为“原诉”案件中的被告身份,则其应当享有管辖异议权(3)《司法解释》第66条后段规定“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就是说,案件中若有第三人时,“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反过来一推,则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享有管辖异议权。

其五;其他情形之法院管辖权

其他情形的纠纷由具体哪个人民法院管辖包括:《民诉法》第24条中的“合同履行地”;第25条中协议管辖中的“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第26条中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第27条中的“票据支付地”;第28条中的“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人民法院享有法定纠纷管辖权;第29条的“侵权行为地”;第30条中的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由事故发生地、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人民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第31条中的“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赔偿纠纷的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2条中的“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3条规定的“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了地的人民法院”享有法定管辖权。《司法解释》第10条关于“指定或者变更监护人”的案件,虽上面有所述,但因法律规定的是“被监护人”住所地而非原、被告一方所在地,在此单列;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交货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第20条中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加工行为地”规定为合同履行地,可由该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第21条中的关于“财产租赁和融资租赁”纠纷中的“租赁物使用地”的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第22条中的“补偿贸易纠纷,由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第25条关于“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为保险合同标的物的纠纷,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司法解释》中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由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的情形,因财产保全侵权而诉求维权纠纷的管辖法院亦同。

特殊案件的法院管辖

特殊案件的法院管辖包括级别管辖、专属管辖、海事法院管辖、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涉及专利纠纷的案件管辖、证券、期货纠纷案件管辖

特殊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是与一般案件的法院管辖权相对而言,是以案件的特殊性来区分,例如证券期货、专利纠纷等均相对普通纠纷有其特殊性。

级别管辖:是以法院之级别或者说是上、下级之区别而确定管辖法院。包括中级人法院管辖、各省级高级人法院管辖与全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到基层人民法院还是上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理,是《民诉法》原则规定之一。但是存在的疑问是以什么标准来划分这种级别管辖,至少我国《民诉法》未有细化此种标准。《民诉法》第19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应由基层人民法院之上一级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重大涉外案件;(二)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而对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我国《民诉法》仅在第20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一种情形。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法律虽有一条规定,但却是两种情形“(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法律规定适用到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诉讼系属内之价格(非价值)达到一定数额的,是划分级别管辖之“重大事项”之原则。

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纠纷包括《民诉法》第19条规定的情形以及专利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

期货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以证券交易所为被告的涉及其监管职能问题的案件,由上海市或者深圳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1条)

专属管辖,即是因案件涉及某种因素而由具体法院管辖的情形。《民诉法》第34条明文规定(一)不动产纠纷案中的“不动产所在地”;(二)港口作业纠纷的“港口所在地”;(三)继承遗产案件中的“被继承人死亡进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法院享有除“级别管辖”外的排他的“专属管辖权”。

确定海事、海商法院管辖的情形的法律依据为(《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司法解释》第30条)

此类法院之管辖确定是因其特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而与其他法院的管辖有所区别;专利纠纷案件与证券、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这里须注意的是关于证券、期货纠纷案件的情形,正如在上面相关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关于证券、期货案件管辖问题明确规定的是相关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能过程中的事务,而非上市公司以虚假陈述而被投资者诉求维护权益的案件,此类案件可由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案件受理后,本院没有管辖权或者本院受理的案件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业已受理或者某种原因不能行使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将该类案件自行移送或者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移送到有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情形(《民诉法》第36条及第37条);指定管辖则是指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并发生争议,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之一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民诉法》第37条)。

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涉及到或者自行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移送或者确定民事争议的管辖法院。另外,就是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不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是必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无论是哪种情形的管辖,凡受理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不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改变而变更,且不以行政区划调整而调整,即具有管辖确定性(《司法解释》第3435条)。

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即指一国对于含有外国、境外包括地区因素的民事纠纷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情形。此涉及到一国之国家主权,不容任何国家、组织、势力及或其他类似之势力予以染指。《民诉法》在第四编中专编规定了涉外民事案件纠纷处理的程序等事项,包括管辖之设定。《民诉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对三类合同纠纷规定了排他性的管辖: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从《民诉法》第243条规定来看,凡涉及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空间、地域或者有其他密切联系因素的不具有我国国籍被告的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人民法院排他性的管辖——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的除外。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民诉法》进一步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法院管辖之实务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到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合法权益是人们发生争议后而拟将其提交国家权力机关解决纠纷之形式之一。而对于将争议提交的管辖法院,上面基本上说清了一些,但在实际操作中亦会发生疑问,这就为法律学人理解与适用提出了问题。基本上,人们乃至法律学人对一般管辖之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生的疑问相对较小,而对于原告住所地管辖,级别管辖,涉外管辖在具体操作中有个别疑问,下面结合个人实务,谈点个人愚见:

  1、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诉法》第23条已明确规定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四种情形:“(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的有关身份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实践中,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的民事案件,如夫妻关系中的配偶问题;家庭关系中的父母(含未婚)子女身份的确认;养父母、养子女身份的确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确认;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身份的确认;叔、伯、姑、舅与侄、甥等身份关系的确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身份的确认;生存确认;信托关系的确认;股东身份确认;等等。该类民事关系发生纠纷的,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下落不明或者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的诉讼,实务中与第一种形式一样法律关系的,均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何谓“下落不明”?某人离开其住所多长时间属于“下落不明”,“下落不明”是以公安机关发出寻人启事开始计算还是无须公安机关备案?另外离家出走后,虽与家属联系,但家属无法确切寻找到该人,是否应认定为“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42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的较详细“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规定“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而对于居住在国外或者台湾的无法联系的人,不得认定为下落不明。亦即对于下落不明的情形,法律规定的是“音讯消失”,是认定的唯一标准。对于如何确定“音讯消失”,应以利害关系人到公安机关备案为准,否则,可能存在伦理道德损害之虞;而对于特别偏僻之地区,个人认为,可由村、乡、镇集体的基层组织备案,应较符合我国之国情,但应从严掌握。对于失踪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20条明确规定“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对于此情形之民事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无异议。

    接下来,说一下后两种情形,即“被劳动教养和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的问题。   

被劳动教养的人作为民事争议的被告的案件的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不存相对疑问,只要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被劳动教养的证据,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对被监禁的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应该也不存在疑问,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不同理解。就是对于“被监禁”这一情形的认定,或者说是什么情况下属于被监禁。一种观点认为“被监禁就是在监狱里禁止行为,监是指监狱,禁是指禁止”。而个人愚见是“凡被权力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应当认定为被监禁”。如果按照第一观点,难免一是望文生义,二是机械、僵化、呆板、生硬;三则适用范围较小,仅指被送监狱执行的被告人作为民事案件被告时适用。

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20101225日实施)可能是最终解决两种观点的结果。从个人理解角度,说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这个规范。本来,不同观点之间的争议为: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作为民事案件被告时,如果其被依法羁押包括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或者被判刑后,在该刑事判决未生效,存有上诉或者抗诉期限,未向监狱送交执行的时候,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可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这个司法规范恰恰没有明确厘定“被监禁”这一状态及期限的界限,亦未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作为民事案件被告的情形予以规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这个规范性文件又一次重复了将“被劳动教养”的时间分为一年以上、一年以下的准则来确定民事纠纷由原告或者被告(被劳动教养)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附带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被告均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又一次进行了本应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能,即由宪法规定的立法权力。

 2、级别管辖在实务中的问题

级别管辖是由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争议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基层法院还是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情况。根据《民诉法》第19条规定了三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但在实务中,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属于“重大”的情形理解肯定是不同的。争议当事人人数众多是一种,案件标的额大是一种,问题在于,民事争议案件中多少人算“人数众多”,而案件标的额具体多少又算是标的额较大?法律均无详细的明确规定。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规定,将争议最低标的额达二百万元以上作为本辖区“重大”影响案件或者按上述标的额减半作为涉外案件“重大”的标准,确定为中级人法院起诉的住所;将诉讼标的额达亿元以上确定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一个现实问题:如果原告起诉时,根据法律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如果案件标的外加利息或者违约金类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后,数额达到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时,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可对此进行裁定,根据实际情形决定是否移送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个人认为,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以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来看,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另一个实务:原告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反诉的,反诉案件标的额达到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该案应由基层还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个人认为,遇到这种情况,根据上面观点,全案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为首先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民诉法》第39条),且之所以将诉讼标的数额大小确定为级别管辖的标准,应当是数额较大的案件所涉情形存在较复杂之状况,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既能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说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法学素养较下级人民法院较高,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实际情况,均可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之情形与上述观点区别不大,不再赘言

  3、涉外案件在实务中的管辖

虽然,《民诉法》在243条中已经明确作出了规定,但在实务中,特别是我国公民出国劳务中,在国外发生争议时,能否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个人认为,除国际条约或者国家之间关于管辖协定有不同规定或者某种情形外,凡我国公民在国外发生纠纷的,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其他权益纠纷等等案件,一律应当地、毫无任何疑问地,必须地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这不但是我国主权的体现,更是我国法治建设必经之路。

照样借用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教授等人关于该问题的观点:可以用较松散的与我国存有某种关联的事项,决定该类争议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正当的本国联系而行使管辖权,仅仅受到政治上的遣责。

说明一点的就是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牵扯的“反致”“间接反致”“转致”等等诸如此类,个人认为,一则厘定的是适用具体国家(地区)之法律以解决具体民事争议,即是实体法的适用问题,而本文拟对民事案件程序中之管辖给以小结;二则一国法院审判权范畴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之重点,不容其他任何人以任何理由染指,只要争议但凡与我国有某种关联,即可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三则对于我国特殊的法治历史,应当给予特殊的保护,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除国际协议或者国家间之司法协议外,但凡符合《民诉法》第243条之任何情形或者虽然在是否由人民法院管辖存有模糊时,应当不遗余力、尽最大努力地通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之解释或者通过民事案件纠纷中的“密切联系”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国家主权原则、公民国籍原则等因素,行使管辖权,扩大我国人民法院之管辖范围,以利于我国法治之长远利益。

只是须注意的,在确定我国人民法院管辖时应依据我国《民诉法》中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该涉外案件在我国审理时的具体的管辖法院。

实务中,我国公民在国外因人身损害提起赔偿时,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的“人身侵权,可由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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