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位置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1-03-04 16:39) 点击:2591 |
律师,学习、适用、执行律法之人;法官,适用、解释、执行律法之官员。 官员是国家的,当然现代意义上又赋予了为国民服务的理念,但终归是管理国家事务的——虽然我国《宪法》第2条第3项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但终归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产生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可知法官即国家官员之一,其社会地位、法律地位由国家法律保障并支持的。 律师,据说在国外是号称与法官、检察官并列为“三法曹”之一的“在野法曹”,好象很气派的样子,但毕竟是“在野”的,有点“姥姥不亲,舅舅不爱”的意味。律师的这种寓意在中国表现的特别明显。 再来看一下法律地位: 首先看一下法官包括检察官的地位。号称“权利大宪章”的宪法包括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即第三章第七节。《宪法》对“两院”的规定条文自123条起至第135条止,达13条之多——占共计138条《宪法》条文的9.4203%。而关于律师的规定,一条没有。 由此,官员包括法官的法律地位优于律师的地位。 律师的法律地位体现在我国《律师法》及相关的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于是现实中的律师就有点洋洋得意的样子,特别是当2007年修改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时,更是自我感觉良好,自认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不必经侦查机关的同意、批准。且不说本条仅仅规定了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而已,并未规定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不经侦查机关同意、批准,侦查机关亦不能派员到场;退一步说,即使依据《律师法》的规定不得“派员”,则该规定因与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冲突而无法适用。因为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侦查机关得视案件情况的需要派员的规定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作为上位法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确认的——虽然同条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但是在侦查机关认为“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而应当派员的时候,侦查机关正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另外,在实践中侦查机关要求律师对此进行例如登记批准时,任何人无法拒绝这种要求,因为侦查机关派员与律师到看守所会见时得由领导批准并出具相关手续,看守所工作人员凭侦查机关的手续结合辩护人的授权方得准许进入。最后,是否“派员”是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这一规定直接将“派员”的决定权赋予了侦查机关,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决定。后来实践中出现的律师依照《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在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因无侦查机关的“派员”或者无法出示侦查机关“不派员”的文书而遭拒绝就是理所当然的事了。 关于律师的执业 律师的执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接受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据法律特别是《律师法》第28条规定的“业务”项依法执业。但是如果认为律师仅仅是接受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执业这一层面,则此观点却狭隘了点。首先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有足够的政治素养。因为如果没有政治素养,则作为上层建筑部分的律师是无法完善的予以执业——很难想像一个不了解党的方针、路线、政策、国策的人能很好的进行律师执业。这一道理是自己经过学习了解党的发展特别是读了《毛泽东选集》后总结出来的心得。其次,律师执业应当依法进行。这话好像有点无理的样子,因为无论哪位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均应当依法进行。但是在执业过程中到底有哪位律师真正地完全地了解体会了法律规定蕴含的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及法条规范的真正意义与内涵却不得而知。举上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的一例就可看出,那些自认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不能派员的法律学人就高明不到哪里去。最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具有不怕艰难困苦,应当百折不挠地为中国法治建设予以执业的理念。不可否认的是,目前的法律规定的漏洞——虽然已经不是特别多,法治建设的相对薄弱,某些执法官员的法律素养、水平的不高限制了我国法治的发展,但是我们的法律毕竟是向前发展的,虽然曲折,但是向前发展。还有一层意思,就是我们每一个真正地学习过法律的人,无论是作为学生的学习还是作为因某种原因被安排到知法、适法、执法岗位的公安、检察、审判、司法、教学及其他类似的涉法工作的人,在具体的学习过程中,面对各类的法律理念、概念、含义以及国内、国外的案例等等,均曾有过激情澎湃、热血沸腾、挥斥方遒并公开或者默默地坚定决心,为国家法律法治的建设奉献自己的青春与热血的心理历程。 关于律师的平和 作为律师,应当做到谦虚谨慎,既不能骄傲自满,亦不用妄自菲薄。因为律师与国家的官员作用、地位等等均不一样。虽然在现实中,作为律师所掌握的法学素养一般地较律法之官员多些,但是我们毕竟都是学习律法的人,无论从人与人之间相互尊重的关系来说还是职业密切地联系角度来看,作为律师不一定非得将律法之官员贬损或者怎样一番才能体现出自己的水平或者法律知识的广博;另外,也不用因与律法之官员的作用、地位不一样而自怨自艾,因为如果缺少了律师,一个案子最终处理结果,很难说能体现法律之理念,因为律师毕竟不但确实地掌握了足够的法律知识而且在每一案件的处理上均有任何人无法取代的作用,且在具体执业活动过程中每每均是首先想到的是为了理想中的国家的法治而执业。有人会说,没有律师参与案件可能更好一些,但是,如果此人为未专门学习过法律的人,只能说明其不了解律师的作用;但如果是某些部门的某些执法人员,则该执法人员也就不是真正的执法者了。 关于律师的位置 作为中国的律师,虽然在某些作用与地位方面与律法之官员不一样,但是在为国为民方面,在天下为公方面,在法治建设方面,在为理想的法治国家努力方面尚有足够的联系、作用以及一致性。为什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处理民事纠纷,因为不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更重要地是切实履行维护法律之尊严与权威;为什么要替严重触犯强制性法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也是因为不但维护他们的法律权利以体现人人自由与平等的社会地位与法律理念,更重要的是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同时,也得注意不使无辜的人被追究责任——这不但是律师的理念,也是党的理念,更是普通老百姓的最大心愿。虽然看起来好像律师与国家的律法官员不一样,但是在许多地方、许多方面都有普遍的一致性。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作为律法官员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是作为辩护人的律师还是作为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审判、检察、侦查人员的职责就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期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合法权益,从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打击犯罪行为并进而保护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民的利益。 由此可知,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作为代表公权力的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应当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并互相制约地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权秩序的稳定,达到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的终极目的。 借用法学家吴经熊先生语:衡平之于法律,犹诗之于文……衡平之优点在于柔和而调协。律师之于法治,犹诗之于文,律师执业的艺术优点在于柔和而调协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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