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价过路费”案件定为诈骗罪是错误的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1-07-13 03:33) 点击:498 |
“天价过路费”案件定为诈骗罪是错误的 河南禹州农民时建锋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被以诈骗罪罪名判无期徒刑。 本律师认为这一判决是错误的。 观点: 一、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可以看出“非法占有”是诈骗罪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必须是“占有了既得财物”,说白了就是必须是实实在在的将“货真价实”的实体财物“装入自己囊中”。被骗人必须是失去了既得的钱财和物品。 而本案时建峰的偷逃行为并没有获取真正的物权。高速公路部门也没有失去既得的财物,只是失去了一种可期待利益。所以,本案并不能够成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解释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是冲突的。 二、数额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1、河南省发改委2007年下发的《关于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标准的批复》是一审法院计算数额的法律依据 律师认为这一依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依据赋予了高速公路部门“超范围的惩罚性取费”行政处罚权和惩罚性收费标准是违法的。河南省发改委并不具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利,这一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定案数据错误 本案可以按照上述发改委的文件确定的普通收费标准定罪。但却不能依据其规定的惩罚性收费标准计算数额。惩罚性收费部分不应成为定罪标准,因为这并不是高速公路部门的实际损失。这与我国现行法律仅支持“实际损失”的原则是相违背的。 三、时建峰的正确罪名应当是“非法使用 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定罪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定罪量刑。既“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正确的定罪量刑办法应当按照“非法使用 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按照发改委文件规定的普通收费标准计算犯罪数额来去量刑。 好在本案已经决定再审,律师期待着本案的公正判决! 2011年1月15日星期六 9.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