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4日21时,陈某驾驶第三人张某的桂R号重型货车装运原煤从道东面煤场左转弯驶入国道线往南宁方向行驶时,与在国道线由南往北行驶的叶某驾驶的桂G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叶某当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0年1月12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与叶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叶某的父亲叶某某不服认定而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1月27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原认定。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0年2月2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和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从道路外的煤场转弯进入道路时未能注意观察道路上车辆通行情况,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38条和第48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42条第(5)项之规定;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险时未采取任何避险措施,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12条第2款之规定。陈某、叶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遂认定陈某、叶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向死者垫付165924元,随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已垫付的165924元。保险公司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属于免赔事由。 律师观点:广西广正大律师蓝健认为:本案当中陈某在事故发生时,持失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即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依法可以免赔。 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第1款规定情形,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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