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辩护律师辩护词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4-02-25 13:42) 点击:138 |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xxx担任x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本案的相关卷宗资料,到xxx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并向其调查了解案件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审理,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为履行律师职责。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发表以下辩论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xxx与其他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是盗窃而非抢劫。无论是在被告人的讯问笔录里还是在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中,都能表现出在事发前被告人xxx与其他几个被告人是共谋行窃。在被告人xxx的讯问笔录里记载:“案发当天,犯罪嫌疑人李xx在新海网吧上网时对被告人说:晚上在和他们一起去粮市那边弄个超市,在犯罪嫌疑人张x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里也提到:“……吉xx说河北大街那边有个超市,晚上接着去”。可见,被告人与其他几个犯罪嫌疑人共同本意对超市里面的财产实施秘密行窃行为,而非是对超市里面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的抢劫行为。 在被告人xxx与其他被告人正要准备撬门时,由于有人路过喊“站住”,所以被告人吉xx等就都跑了,之后,被告人吉xx等见没事便又回到超市,而被告人xxx却一直没有回来,在被告人xxx犯罪行为终止之后,吉xx等人又继续实施犯罪,并在被人发现之后用刀威胁进而劫取了财物。对于被告人吉xx等人又回去实施犯罪并转化为抢劫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被告人xxx也必然转化为抢劫。 综上所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其他被告人李xx、吉xx、张红奎、杨伟龙的过限实行行为,由于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被告人xxx不构成抢劫罪,应对其依据盗窃罪的规定予以作出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的量刑情节,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系犯罪预备 被告人伙同其他被告人刚到超市门口,正要准备撬门时,听到路人喊了一声“站住”,便都跑了,之后,被告人xxx便没有再回来实施犯罪,其犯罪行为便终止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被告人系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案发之后,在公安机关传唤下,被告人xxx选择主动归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有关自动投案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此外,被告人到案后还如实交代了所犯的罪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xxx应当被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从犯 首先,被告人xxx不是实施犯罪的提议者和策划者。在被告人张红奎的讯问笔录里提到:“吉xx、我、豆海吃饭的时候,吉xx说河北大街那边有个超市,晚上接着去……我们到了新海网吧后就开始上网,等到凌晨两点的时候,吉xx叫我说到点了,该走了,我们就都出去了,吉xx和李xx就带着我们往河北大街粮市那边走…”,在杨伟龙的讯问笔录里也提到:“我们上网玩了一段时间后,吉xx提出说:在河北大街那边有个超市,咱把它抢了……”,可见提出去实施犯罪以及确定犯罪目标的都不是被告人xxx。 其次,被告人xxx不是作案工具的购买者。这在被告人杨伟龙的讯问笔录里可以得到证实:“在超市门口吉xx从身上拿出一个小电棒和一把小刀,给豆海拿着。” 综上所述,不论是实施犯罪的提议,还是组织、实施,以及犯罪工具的购买,都是被告人吉xx等主导的,被告人xxx只起到了辅助和次要责任,因此属于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与被告人事前没有抢劫的故意,应以盗窃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系犯罪预备,有自首情节,而且还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予以处罚。希望人民法院本着治病救人的法治原则,能够依法对被告人xxx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人的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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