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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招标投标所订建筑工程合同的结算纠纷案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15 02:04)     点击:773

  经招标投标所订建筑工程合同的结算纠纷案

  【案例】

  原告:浙江省兰溪市官塘岗乡建筑工程队。

  被告:浙江省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

  61原告诉称:

  1987 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议标中标承建被告位于兰溪市溪西新区第三批商品房青松村第5幢工程建设,工程造价为199222元,工程于1988年5月10日开工。工程开工不久,市场上建材价格大幅度上涨;工程完工后,按建材实际价格及有关文件规定的价格浮动系数计算,该工程造价高达324309元。原告根据 (1988)兰溪市建委131号、兰溪市建行37号和浙江省计经委754号文件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增补价差106305元。被告以原告承建的系投标工程、合同规定工程价款一次包死为由,不同意按照原告所述的材料价格及有关价格浮动系数计补价差。原告遂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及上述有关政策文件之规定,以该工程系以议标而非招标投标方式承建,议标工程相同于一般承包工超,其工程价款可以依照有关文件调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认定承包合同中关于造价一次包死的条款因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而无效;(2)根据上列有关文件规定计核工程造价,判令被告支付差价损失计人民币106305元。

  被告辩称:

  (1)原告系按照招标程序中标承建溪西新区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双方在确定中标后签订的承发包合同明确规定“工程价款一次包死,今后有关规定,费用等变动,不再调整”。因此,该工程属招标投标工程中的闭口标价工程,其工程价款不能像一般承发包工程那样,可以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按照不同施工时期的材料价格浮动系数给予调整;(2)鉴于该工程施工期间市场上建材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的客观事实,被告同意参照(1988)浙江省计经委754号文件精神,补偿给原告部分材料价外差,计人民币21780元。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7年9月、12月,被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以计施(1984)2410号文件印发的《建设工程招标暂行规定》,两次发出招标公告及招标说明书,对兰溪市溪西新区第三批商品房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递交了招标报名登记表;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招标标函。同年12月18日,通过开标、议标,被告确定原告中标承建溪西新区第三批商品房青村第五幢的工程建设并对此进行了公证。嗣后,双方于 1988年3月30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建筑面积为165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99222元(不包括基础工程造价18782元),价款一次包死,今后有关规定、费用等变动,不再调整;工程自1988年4月20日开工至同年11月6日竣工验收,以及工程价款支付办法等条款。后因道路、水电未通,应原告要求,工程延期至同年 5月10日开工。工程开工不久,市场上建筑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1989年9月,该工程竣工。根据原告决算,由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工程实际造价高达 324309元,超出合同走价10余万元。原告因亏损过大,要求被告根据(1988)兰溪市建委131号、兰溪市建行37号文件规定,按照兰溪市各片点第五次调整后的材料价格浮动系数、材料予算价格调整工程造价,并依照(1988)浙江省计经委754号文件规定,按实补偿因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价外差,合计增补工程款106305元。被告认为,原告所列作为调价依据的文件仅适用于一般承发包工程,原告承建的工程系招标工程,其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一次包死,所以不能按照所列文件的规定调整工程造价;但是,鉴于该工程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的客观情况,考虑到施工企业的承受能力,被告同意参照(1988)浙江省计经委754号文件精神,以1988年8月物价上涨幅度最大期间被告与其他施工单位利益合同的定价为依据,本着相互谅解、共担损失的原则,拟定了补价方案,补偿给原告部分材料价外差,计人民币21780元。由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补偿价差10万余元,双方分歧过大,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87年12月7日的招标说明书;招标报告登记表;招标标函;工程队预算表;中标通知书;公证书;工程结算审批书;图纸会审纪要;原、被告1988年5月3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2)原告的工程决算表;原告的收款收据。

  (3)(1988)兰溪市建委131号、兰溪市建行37号文件。

  (4)浙江省计经委(1988)483号文件、254号文件,浙江省计经委、浙江省城乡建设厅(1985)23号、8号文件。

  (5)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计施(1984)2410号文件。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均具备法律规定的履约能力,合同主体合格;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内容符合1983年8月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因而依法确认该合同为有效经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根据国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经过发出招标公告和招标说明书、投标企业报送标函、当众开标、议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程序后同原告签订的承建溪西新区第三批商品房青松村第五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工程价款一次包死,今后有关规定、费用等变动,不再调整”。根据当时的法律政策,这种约定属当事人的自由取舍条款,一方面,它充分体现了招标投标工程的特征,即通过投标人的竞争来决定工程的总价,也就是说,工程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按固定不变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不因工程量、设备、材料价格、工资等变动而调整合同定价。另一方面,它也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有关政策进行了一系列招投标程序之后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之处,因此,它从成立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需严格遵照履行。再者,参照(1988)浙江省计经委483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格》《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单位估价汇总表》、《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以总价(中标价或报价)中标承包(结算)的、合同注明不予调整的工程,属招标投标工程中的闭口标价工程,其工程造价一律不予调整”的规定,说明这种约定已经国家的有关主管机关以文件的形式予以认可,故应依法保护其严肃性,所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的工程价款不能按照一般承发包工程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鉴于该工程施工期间市场上建材价格涨幅较大的实际情况,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自愿、公平之原则,允许被告参照(1988)浙江省计经委754号文件精神,补偿给原告部分材料价外差计人民币21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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