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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报酬结算纠纷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15 02:03)     点击:692

  常某诉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报酬结算纠纷案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林民初字第01号

  原告常永高,男,彝族,现年48岁,四川省汉源县西溪乡人。现住林芝地区雪巴农场。

  委托代理人张大林,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林芝地区中心支行退休人员。

  被告林芝地区林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兰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成玉,男,汉族,系公司伐木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兰东,男,汉族,系公司会计。

  原告常永高与被告林芝地区林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报酬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林、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成玉、姜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永高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签订了采伐运输生产协议,2001年6月14日又签订了山场修路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采伐运输和修路任务。但被告违反合同,对下列款项拒绝支付:(1)2001年采伐木材2475.17 M3×102元=252467.34元;(2)清林材278.974 M3×55元=15343.57元;(3)修路1688米×15元=25320元;151米×80元=12080元;(4)购炸药台班损失1600元; (5)2000年修路少结6096元;(6)看守索道费3180元;(7)看守木材费4270元;(8)运索道费2400元;(9)卸车费697.50 元;(10)15个工人27天的损失12150元;(11)驾驶员生活费1050元;(12)工人一个月生活费4500元;(13)养路费8950元; (14)附属工程少结算500元;(15)补贴炸药10箱2400元;(16)未运下山的木材1330 M3×102元=135660元;(17)2000年欠结余款61184.84元;(18)修桥补贴1500元;(19)违约金24024元。以上合计 57231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被告林芝地区林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常永高、胡林辉于2000年5月1日订有采伐运输生产协议至年底完工后,双方经过核对帐目,2000年常永高在我公司应收款为212978.98元,但一年中共借支175456.24,2000年结余款为 37522.74元,已转到2001 年结余帐中。2001年我公司与原告常永高未订有新的协议,延续2000年协议。原告常永高在2001年中应收款为297604元,加上年结余 37522.74元,实际应收款为335126.63元。其一年共支出175805.15元,尚结余款159321.48元。因原告常永高与他人有纠纷,波密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6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将原告余款全部划拨到法院帐上。另根据协议条款规定,每月采伐木材运到厂里800立方米以上按照 140元结算,低于800立方米按95元计算,原告方从未达到过800立方米以上,有每次进料单据为凭。但在实际结算时,我方按每立方米152元进行结算。因此我方要求按每立方米95元进行结算。原告常永高退回我公司每立方米多付的57元。2000年采伐木材是1066立方米,2001年是2724立方米,原告应退还我公司21663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退还我公司多付的216630元。同时提供了公司与原告2000年至 2001年的全部帐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2000年至2001年原告采伐木材的总量为3541.17立方米。其中,2000年采伐量为1066立方米,2001年采伐量为2475.17立方米。

  (二)、2001年原告共向被告借支款项总额为131356.15元。

  (三)、修筑简易公路的价格为一般路段每米15元,乱石堆路段每米为80元。其中,乱石堆路段为151米。

  (四)、2000年所采伐的木材帐目已结算完毕。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2001年度原告所采伐木材每立方米的价格问题。

  原告认为,2001年度,采伐木材总量为2475.17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单价为102元,被告应支付价款252467.34元。

  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单价为95元,如果每月采伐量超过800立方米,则按每立方米140元计算,原告在2001年度所采伐木材每月均未达到 800立方米,所以只能按照每立方米95元结算。同时提供了原告2001年6至11月采伐木材的入库单证明原告各月的采伐量。

  本院认为,采伐合同约定原告采伐木材每立方米按95元计算,每月采伐量超过800立方米的按140元计算。对此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01年6月至11月期间每月采伐木材的入库清单,证明原告每月的采伐量并未达到800立方米,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不同意见,所以应依据合同约定每立方米按95元进行结算,即2475.17×95=235141.15元。

  (二)、关于清林的价格问题。

  原告认为,清林278.974立方米,应当按每立方米55元计算,而被告仅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应该增加单价10元。

  被告认为,清林单价以往都是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原告要求按55元计算没有依据。提供的证人证言有胡林辉的证词,证明以前曾口头约定过各清林工作都是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清林材的单价,虽然有口头约定,但是该证据仅属被告一方所提供,原告并不承认,其证明效力不高,应当比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根据证人胡林辉的证言,当时清林价格一般为每立方米45元,所以原告主张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此主张不能支持。

  (三)、关于修筑林区简易公路的工作量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修筑简易公路,只约定了从索道至木材能吊装上车为止,并未事先声明要除去中间的草场坝部分,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被告认为,中间400米为草场坝地段,根本无须修筑,因此,公路总长度应从两地间的实际距离中减去400米作为原告修筑公路的实际工作量。

  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修路内容,其起止点为原告采伐索道至牛棚两侧的地段,并未约定中间的草场地段应从中减除,而且被告也不能说明该地段原告没有进行修筑,故对修路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维持。即公路总长为1839米,其中乱石堆地段为151米×80元=12080元,一般路段为1688米 ×15元=25320元,合计为37400元。

  (四)、关于1600元抬班费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让其到察隅县购买炸药,但不给其汇款,致使汽车放空,造成损失16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到察隅购买炸药,被告并不知道。其间,厂里确实需要购买炸药,而且原告也曾向厂里借款10000元准备购买炸药,不存在厂里不给汇款的情况,因此,造成1600元损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1年7月7日借支10000元购买炸药的书面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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