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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义:第11条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3-02-01 17:23)    点击:74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所享有的专有权的规定。

  一、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或称独占性的权利,即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实施”享有专有权。何为专利法所称的专利的“实施”,本条对此作了界定:

  1.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发明可以涉及产品和方法两个方面,而实用新型则只涉及产品而不涉及方法。如果一项专利是关于产品(及其改进)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则该专利的实施就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而如果一项专利是关于方法(及其改进)的发明,则该专利的实施就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显然,方法专利的实施范围要相对大于产品专利的实施范围,这也被称为“对专利方法的保护延及产品”。当然,仅仅是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所谓许诺销售(offering for sale),是指通过在商店内陈列或在展销会上演示、列入销售征订单、列入推销广告或者以任何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特定或非特定的人明确表示对其出售某种产品意愿的行为。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侵权产品后,采取在各种媒体上作广告宣传或者在一些展览会、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予以促销的现象时有发生。即使专利权人发现了这些促销行为,也只能等到行为人实际销售侵权产品后才能主张其权利。这显然不利于尽早制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TRIPs第二十八条将许诺销售权作为发明专利权人的专有权作了规定,一些国家也对此作了规定。为了及早制止侵权行为,进一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使我国的专利制度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接轨,在2000年修改专利法时,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行为中增加了“许诺销售”的规定。

  2.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而,外观设计专利仅涉及产品而不涉及方法。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关于“许诺销售”,2000年修改专利法时只增加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诺销售权,主要是因为TRIPs对发明专利权人有此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未规定此项权利。为了更好地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权益,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享有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同样的权利,这次修改专利法,增加了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的规定。

  二、所谓专利权人对其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即专有权,并不意味着只有专利权人自己才可以实施其专利,而是如本条所规定的,专利权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要实施他人的专利,都必须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专利权的行使,可以表现为积极性与消极性两个方面。所谓积极性,是指专利权人行使权利的主动状态,即他可以自己实施其专利,也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所谓消极性,是指专利权人行使权利的被动状态,即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实施其专利,又称“禁止权”。凡是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而擅自实施其专利的,均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或方法实施的专有权,本质上是专利权人的私权。但是为了在专利权人的私权与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之间实现平衡、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专利权人对其专利实施的专有权不是绝对的。本条对专利权人的专有实施权作了“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的限制。这里所说的“本法另有规定”,一是指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经国务院批准的推广实施;二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六章规定给予的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只有在这两种法定情况下,按法定条件和程序,才可以不经专利权人的自愿许可而实施其专利。

来源: 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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