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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武平律师业务电话:13907551010 传真:0898-68611410 地址:中国.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丘海大道58号万花坊牡丹庭二楼2B(凤凰花城内)    邮编:570311  信箱:ZK.lawyer@163.com 官方网址:http://www.zkls.net http://www.lwp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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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刑事辩护律师李武平成功为赵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案辩护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2-01 14:19)    点击:97
【案情简介】被告人赵某、袁某等提供并驾驶故意阻挡被害人超车以制造交通事故,在碰瓷后拦下司机谈判,现场索赔和收钱,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赵某亲属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律师担任赵某辩护律师,李武平律师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赵某实际参与索取他人财物为13500元,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被法院予以采纳,成功为赵某提供了辩护。
【审理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范某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13907551010.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袁某
 被告人元某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1]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范某、赵某、范云雪、袁某、元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文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王某、范某、赵某、范云雪、袁某、元某及被告人赵某的辩护律师李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范某与其哥哥王某在家预谋组织成员到海口以认为制造交通事故要挟被害人赔钱的方法(俗称碰瓷)进行敲诈勒索。各自组织,发展了两个敲诈勒索犯罪团伙。一个以范某为首,成员包括被告人周某、元某和(后二人身份不祥,现均在逃),分工为:被告范某提供并驾驶车牌号为粤某车辆故意档被害人超车以制造交通事故,同时在电话里冒充“某”的姐夫并在事先把“某”及王某团伙成员“某”的手敲断,元某负责放风和当备用司机,周某负责在碰瓷后拦下司机谈判索赔、敲诈勒索并负责收钱,“某”负责骑自行车载“某”去撞车,“某”负责假装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另外一个以王某为首,成员包括被告人赵某、袁某、“某”(身份不详、现在逃),分工为:赵某提供并驾驶车牌号为粤某车辆故意阻挡被害人超车以制造交通事故,王某负责在碰瓷后拦下司机并与赵某电话里冒充“某”的姐夫与被害人谈判,袁某负责骑自行车载“某”去撞车并负责现场索赔和收钱,“某”负责假装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两个团伙来到海口后一起在海口市龙华路某宾馆居住,白天分开作案,晚上作案得手后两个团伙先平均分赃,然后本团伙内在分赃,组成共同的犯罪同伙,直至2010年4月23日开始两个小团伙才分开,各自作案,各自分赃。每次作案前,两个犯罪团伙都各自准备作案工具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周某、元某及同伙“某”、“某”窜到海口市某工人疗养院附近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某驾驶小货车经过时,“某”骑着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载“某”尾随小货车,周某在附近守候,元某负责放风,被告人范某驾驶某车故意阻挡某超车,当某向前超车时,“某”便骑自行车故意碰到小货车,坐在自行车上的“某”马上做出受伤的倒地的样子,周某随即上前拦住小货车,以车撞伤人为由,要挟被害人某赔钱私了,被害人某无奈开车带周某及“某”到附近的武警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某”的手断了,需要住院治疗,此时被告人范某便打电话冒充“某”的姐夫让某赔钱私了,共同敲诈勒索被害人某2500元。
 2、2010年4月22日11时许,被害人范某、周某、元某伙同“某”、“某”窜到海口市秀英区周仁村村路附近伺机作案。当司机某驾驶货车经过时,“某”骑着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载着“某”尾随货车,周某在附近守候,元某负责放风,范某驾驶某车辆故意阻挡某超车,当某向前超车时,“某”便骑车故意碰到货车,坐在自行车上的“某”马上做出受伤倒地的样子,周某随即上前将小货车拦住,以车撞伤人为由要挟某赔钱私了。某通知朋友某及货车老板某到场处理此事。后某、某带周某、“某”前往农垦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某”的手断了,需要住院治疗,此时被告人范某便打电话冒充“某”的姐夫要挟某赔钱私了,共同敲诈勒索被害人某6000元。
 3、2010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赵某、袁某伙同“某”窜到海口市某海口园林管理局宿舍门口附近伺机作案。但被害人某驾驶农用货车经过时,袁某骑着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载“某”尾随货车,被告人王某、赵某驾驶粤某车辆故意阻挡某超车,当被害人某向前超车时,袁某便骑自行车故意碰到货车,坐在自行车上的“某”马上做出受伤倒地的样子,王某随即假装旁观者上前将小货车拦住,并告知某撞到人了,袁某便让某带“某”去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某”的手断了,需要住院治疗,这时,王某和赵某便打电话冒充“某”姐夫要挟某赔钱私了,共同敲诈勒索被害人某5500元。
 4、2010年4月23日早上,被告人王某、袁某、赵某伙同“某”窜到海口市秀英区科技大道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某驾驶货车经过时,袁某骑着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载“某”尾随货车,被告人王某、赵某驾驶粤某车辆故意阻挡某超车,当被害人某向前超车时,袁某便骑自行车故意碰到货车,坐在自行车上的“某”马上做出受伤倒地的样子,王某随即假装旁观者上前将小货车拦住,并告知某撞到人了,袁某便让某带“某”去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某”的手断了,需要住院治疗,这时,王某和赵某便打电话冒充“某”姐夫要挟某赔钱私了,共同敲诈勒索被害人某8000元。
 5、2010年4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范某、周某、元某伙同“某”窜到海口市秀英区科技大道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某驾驶货车经过时,“某”骑着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载着“某”尾随货车,周某在附近守候,元某负责放风,范某驾驶某车辆故意阻挡某超车,当某向前超车时,“某”便骑车故意碰到货车,坐在自行车上的“某”马上做出受伤倒地的样子,周某随即上前将小货车拦住,以车撞伤人为由要挟某赔钱私了。被害人某无奈开车带周某、“某”前往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某”的手断了,需要住院治疗,此时被告人范某便打电话冒充“某”的姐夫要挟某赔钱私了,被害人某无奈同意赔偿7000元,并让周某与其一起去秀英区兵工大酒店对面粮食转运站取钱。到粮食转运站后,某将所发生的事情告知站内碰到的一些货车司机,经提醒后发觉自己被敲诈勒索,遂与其他货车司机一起将被告周某扭送公安机关。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范某、赵某、周某、袁某、元某的供述,被害人某、某、某、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指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通话清单,侦查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范某、赵某、周某、袁某、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以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要挟他人,强行索要他人钱财,被告人王某、赵某,袁某多次强行索要他人钱财22000元,被告人范某、周某、元某多次强行索要他人钱财21000元(其中7000元未遂),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范某、周某、袁某、元某均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同时表示,其愿意将扣押在案的13600元赔偿给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只是听从王某的安排做事的人,其参与骗取他人财物为13500元,应该是起诉书指控的22000元。同时。每次诈骗得手后,王某给其分配的是工资。被告人赵某同时表示其愿意将被扣押在案的9700元赔偿给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参与骗取他人财物为13500元,不应该是起诉书上得22000元,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请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与其弟弟范某在家预谋组织成员到海口以人为制造交通事故要挟被害人赔钱的方法(俗称碰瓷)进行敲诈勒索,分别组织了两个小团伙,王某团伙成员包括被告人赵某、袁某和“某”(身份不详,现在逃);范某团伙成员包括被告人周某、元某和“某”、“某”(后二人身份不详,现均在逃)具体分工为被告人范某小团伙内,有被告人范某提供并驾驶车牌号为某车辆故意阻挡被害人超车以制造交通事故,同时在电话里冒充“某”的姐夫并在事先把“某”及“某”的手敲断,元某负责放风当备用司机,周某负责在碰瓷后拦下司机谈判索赔,收钱,“某”负责其自行车载“某”去撞车,“某”负责假装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告人王某小团伙内,有被告人赵某提供并驾驶车牌号为粤某车辆故意阻挡被害人超车以制造交通事故,王某负责在碰瓷后拦下司机并与赵某在电话里冒充“某”的姐夫与被害人谈判,袁某负责骑自行车载“某”去撞车并负责现场索赔和收钱,“某”负责假装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被告人王某等人来到海口后一起在海口龙华路某宾馆居住,组成共同的犯罪团伙,白天分开作案,晚上作案得手后由被告人王某、范某组织两个团伙的成员分赃,然后各团伙内再另行分赃。每次作案前,两团伙都各自准备作案工具自行车。2010年4月22日两团伙决定分开,各自作案,各自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周某、元某及同伙“某”、“某”传到海口市某工人疗养院附近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某驾驶小货车经过时,“某”骑着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载“某”尾随小货车,周某在附近守候,元某负责放风,被告人范某驾驶某车故意阻挡某超车,当某向前超车时,“某”便骑自行车故意碰到小货车,坐在自行车上的“某”马上做出受伤的倒地的样子,周某随即上前拦住小货车,以车撞伤人为由,要挟被害人某赔钱私了,被害人某无奈开车带周某及“某”到附近的武警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某”的手断了,需要住院治疗,此时被告人范某便打电话冒充“某”的姐夫让某赔钱私了,共同敲诈勒索被害人某2500元。
 2、2010年4月22日11时许,被害人范某、周某、元某伙同“某”、“某”窜到海口市秀英区周仁村村路附近伺机作案。当司机某驾驶货车经过时,“某”骑着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载着“某”尾随货车,周某在附近守候,元某负责放风,范某驾驶某车辆故意阻挡某超车,当某向前超车时,“某”便骑车故意碰到货车,坐在自行车上的“某”马上做出受伤倒地的样子,周某随即上前将小货车拦住,以车撞伤人为由要挟某赔钱私了。某通知朋友某及货车老板某到场处理此事。后某、某带周某、“某”前往农垦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某”的手断了,需要住院治疗,此时被告人范某便打电话冒充“某”的姐夫要挟某赔钱私了,共同敲诈勒索被害人某6000元。
 3、2010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赵某、袁某伙同“某”窜到海口市某海口园林管理局宿舍门口附近伺机作案。但被害人某驾驶农用货车经过时,袁某骑着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载“某”尾随货车,被告人王某、赵某驾驶粤某车辆故意阻挡某超车,当被害人某向前超车时,袁某便骑自行车故意碰到货车,坐在自行车上的“某”马上做出受伤倒地的样子,王某随即假装旁观者上前将小货车拦住,并告知某撞到人了,袁某便让某带“某”去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某”的手断了,需要住院治疗,这时,王某和赵某便打电话冒充“某”姐夫要挟某赔钱私了,共同敲诈勒索被害人某5500元。
 4、2010年4月23日早上,被告人王某、袁某、赵某伙同“某”窜到海口市秀英区科技大道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某驾驶货车经过时,袁某骑着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载“某”尾随货车,被告人王某、赵某驾驶粤某车辆故意阻挡某超车,当被害人某向前超车时,袁某便骑自行车故意碰到货车,坐在自行车上的“某”马上做出受伤倒地的样子,王某随即假装旁观者上前将小货车拦住,并告知某撞到人了,袁某便让某带“某”去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某”的手断了,需要住院治疗,这时,王某和赵某便打电话冒充“某”姐夫要挟某赔钱私了,共同敲诈勒索被害人某8000元。
 5、2010年4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范某、周某、元某伙同“某”窜到海口市秀英区科技大道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某驾驶货车经过时,“某”骑着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载着“某”尾随货车,周某在附近守候,元某负责放风,范某驾驶某车辆故意阻挡某超车,当某向前超车时,“某”便骑车故意碰到货车,坐在自行车上的“某”马上做出受伤倒地的样子,周某随即上前将小货车拦住,以车撞伤人为由要挟某赔钱私了。被害人某无奈开车带周某、“某”前往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某”的手断了,需要住院治疗,此时被告人范某便打电话冒充“某”的姐夫要挟某赔钱私了,被害人某无奈同意赔偿7000元,并让周某与其一起去秀英区兵工大酒店对面粮食转运站取钱。到粮食转运站后,某将所发生的事情告知站内碰到的一些货车司机,经提醒后发觉自己被敲诈勒索,遂与其他货车司机一起将被告周某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周某扭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赵某。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因抢劫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广州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范某、赵某、周某、袁某、元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范某、赵某、周某、袁某、元某的供述,被害人某、某、某、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记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之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侦查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范某、赵某、周某、袁某、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以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要挟他人,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策划、指挥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2000元,被告人范某策划、指挥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1000元,被告人周某、元某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5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袁某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3500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范某、赵某、周某、袁某、元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策划、组织了包括被告人赵某、周某、袁某、元某等人的犯罪团伙,在敲诈勒索行为的事实过程中,共同策划了2010年4月21日前该犯罪团伙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2、3项敲诈勒索行为,4月23日又各自领导、指挥的第四项和第五项敲诈勒索行为,系主犯,均应按2010年4月21日前该犯罪团伙的全部敲诈勒索行为以及4月23日各自领导、指挥的小团伙的敲诈勒索行为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1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周某、袁某、元某在共同犯罪中期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实施实际参与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元某均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5项敲诈勒索的事实,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15500元,被告人赵某、袁某均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4项敲诈勒索的事实,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135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元某敲诈勒索21000元,指控被告人赵某、袁某敲诈勒索22000元与事实不符,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实际参与索取他人财物为13500元,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王某,范某等六被告人关于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等被告人伪造交通事故并以此要挟被害人,向被害人索取赔偿,而被害人在王某等被告人的精神强制下,因为害怕造成更多利益的损失,不得已而予以赔偿,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 的行为特征,六被告人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赵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周某、赵某到案后,被告人范某、周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指控的第1、2项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8500元的事实,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4项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13500元的事实,属如实供述了同种较重罪行,对三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范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5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本高人范某、周某、元某2010年4月23日11时许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敲诈勒索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三被告人该次敲诈勒索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六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元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袁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五、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六、被告人元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扣押在案的赃款25500元,其中周某的11200元(扣押在案13600元),范某的2200元,赵某的8200元(扣押在案97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款项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某2500元,退赔给被害人某6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某5500元,退赔给被害人某8000元,以上退赔款项有公安机关分别退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某、粤A582A9车辆、手机8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农行卡一张,被告人范某手表一块、农行借记卡一张,被告人赵某的戒指一枚、手表一块、农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建行卡一张及现金2000元,由公安机关分别退还给上述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波
审  判  员  陈国琼
人民陪审员  纪  峰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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