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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角度把握我国的无效合同制度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3-01-22 11:55)    点击:196
无效合同是指违反了生效要件的合同。具体来讲,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因此不发生效力的合同。由于无效合同的类型比较多,而且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多,因而有必要对合同无效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

  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一是必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在判断是否是无效合同时,首先要遵循的判断标准就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能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无效的依据。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时候很难找到或者过于原则,大量真正针对具体个案能够具体适用的都是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于判决能否援引,或能否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无效的依据?笔者认为在原则上不能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如果要在处理确定无效合同中发挥作用,只有在如下这几种情况中才是有意义的,其在裁判中才可以援引的。一是有上位法作为依据;二是有上位法的授权。三是公共利益的标准。

  二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的标准,与原来笼统的违法的概念相比,取得了很大地进步,实现了对无效范围的严格限制。由于合同法是任意法,《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非常少。因此,在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时,很多情况下不能从《合同法》本身去寻找根据,还应当从其他特别法中去寻找强制性规定。这就决定了在无效的裁判依据里,如果是强制性规定,可能要援引特别法。

  三是必须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所谓效力性规范,是指违反了直接决定合同效力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法律法规已经明确指明违反这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或者明确指明了一旦违反这种规范,合同将不成立或无效。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显而易见这就是效力性规范。其次,要借助立法目的的解释来判断。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规则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必须要考察法律设置这一规则的目的。尤其应当判断法律设置这个规则,究竟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还是针对具体的合同行为而设置的规范?如果单纯只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实质上也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也不能将其看作是效力性规范。最后,在判断是不是效力性规范时要坚持公共利益的标准。

  处理合同无效案件应坚持的原则

  一、鼓励交易的原则。就合同无效制度而言,《合同法》第52条针对原来《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作了严格的限制,将无效合同的范围予以限定,这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其背后贯彻的基本理念其实就是鼓励交易。通过限制解除、限制宣告无效、限制无效的范围,从而鼓励交易。这是合同法无效制度必须要贯彻的重要理念。

  二、合同自由(或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充分地鼓励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才能够有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合同自由是民法和合同法的基础,而无效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对超过法律规定界限的合同行为的一种纠正。所以,在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无效时,首先要考虑的不应是从一开始就认定合同是否无效,而应是这个合同是否有效。合同自由原则是我们秉持的基本理念。

  三、公序良俗原则。在《合同法》的无效制度上,公共利益发挥着利益衡量的功能。私法自治、合同自由尊重的是个人的意志和利益,但公共利益要求尊重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而这两种利益在很多情况下是冲突的。显然,公共利益就可能成为法官在个案里面进行利益衡量的重要标准。比如,政府现在颁布了房屋限购令,违反限购令的合同是否都是当然无效的?实际上,法官就要从个案进行考虑,用公共利益来进行利益衡量,考量在特定的个案中,究竟判定合同无效更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实现社会利益,还是判定为有效更合适,应该给法官这样一种利益衡量的空间进行考量。

  合同不成立与无效之辨

  首先,不成立就是指合同没有完成要约承诺阶段,没有就主要条款形成合意。而无效是一个价值判断,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性规定。这个价值判断针对的是当事人合意的内容所作出的价值判断,确定它没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导致无效。

  其次,从履行治愈的角度说,很多合同都是有缺陷的。虽然在订立时候存在缺陷,甚至合同根本没有成立,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履行行为促使合同成立。即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履行行为促使合同成立。但是对于无效来说,有一个重要的规则是无效合同不得履行生效规则。即对于无效合同而言,不得通过当事人的事后履行行为,使一个无效的、违法的行为转化为有效。

  再次,从法院的审查权来看,二者也有区别。对于不成立的合同,如果当事人愿意接受这个合同的拘束,法院无需干涉。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然,如果欠缺合同的某个条款,当事人事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这就转化为一个合同解释的问题。但是,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即使当事人愿意受其拘束,法院仍然有审查的义务。当事人可能根本没有提出无效,但是这并不妨碍法院经过审查,最后宣告合同无效。这就是无效合同的特殊性。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徐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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