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李武平律师成功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案提供辩护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1-08 09:50) 点击:94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南一中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钟XX 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XX 被告人王XX 被告人陈XX 被告人陈XX 被告人周XX 被告人钟XX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刑诉[2012] XX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武XX、王XX、陈XX、陈XX、周XX、钟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及其辩护人李武平,被告人武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XX、陈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XX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何彬彬担任庭审翻译。现已 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武XX、王XX、陈XX、陈 XX、周XX、钟XX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钟XX、武XX、王XX、陈XX结伙贩卖海洛因630克;另外,钟XX还出资19万元让武XX去购买毒品,但武XX尚未购得毒品即被抓获;被告人陈XX贩卖氯胺酮1480. 7176克和含麻黄碱、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 0602克;被告人周XX明知钟XX贩卖毒品,仍伙同王XX为钟XX提供毒品加工场所,并协助加工毒品;被告人钟XX参与贩卖海洛因14. 68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钟XX、武XX、王 XX、陈XX等人结伙贩卖海洛因990克的数量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武XX、陈XX先后从广西越南边境购买三块海洛因带回,并交给钟XX、王XX等人加工、贩卖。公诉机关根据XX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答复函认定上述三块海洛因 重量为990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钟XX供称其曾经称量过武XX等人购回的海洛囡,每块海洛因重量为210克,三块海洛因重量总计630克。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不实的情况下,应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钟XX等人贩卖毒品数量按钟XX的供述认定为630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武XX、王XX等人贩卖海洛因数量为990克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携带氯胺酮等毒品到XX县贩卖给钟XX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钟XX、王XX的供述证实,也有被告人陈XX、钟XX之间通话的电话通话清单相佐证,被告人陈XX也是在携带毒品前往XX县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陈XX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X参与加工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 XX在侦查阶段也曾经多次供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周XX的相关辩解,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X明知钟XX、王XX将毒品加工后贩、卖,仍提供毒品加工场所,并参与加工毒品,其与钟XX、王XX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周XX不具备贩毒故意,请求对周XX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在被告人钟XX、武XX、王XX、陈XX、周XX、钟XX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钟XX既是组织者和策划者,又是出资者和毒品所有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XX在毒品购买环节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壬XX在毒品加工、贩卖环节起主要作用,也均系主犯;被告人陈XX、周XX、钟XX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锶。根据被告人陈XX、周XX、钟XX的具 体情节,对陈XX、钟XX从轻处罚,对周XX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 予采纳。被告人钟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 满释放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也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钟 XX、武XX、王XX判处死刑,可以不立即执行,且对被告人钟XX限制减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钟XX、武XX、王 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扣押的毒品属违禁品;扣押的毒资系各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的资金或者是贩卖毒品所得赃款扣押的相关手机系各被告人用于买卖毒掏通讯工具,依法均应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阮核准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钟XX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介入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a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o) 五、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1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5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1年5月1 7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 七、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1年5月1 7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o) 八、被告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 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 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毒品、加工毒品工具、手机和被告人钟XX的毒资280574.5元、被告人武XX的毒资187883.5元、被告人王XX的毒资26606.5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亮锡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胡丽珠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哲 官方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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