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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美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师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兆进,海南师正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海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李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被告海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的委托 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 0 0 9年4月1 3日,被告海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 5 0 0 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及利息壹万元整(¥10000),该利息自2 0 09年4月1 3日至还清本金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用。 本院认为,在原告卢某所持有的出借的借款人民币 85000元的《借条》上,其借款人既有被告李某个人签名, 又有被告海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盖章,说明借款人 系两被告。被告海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抗辩其借款与 己无关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两被 告应共同偿还愿告的借款。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其利息计算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 0 1 1年1 1月2 1 日起计付,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 0 09年4月1 3日计付利息,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海南某旅行 社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卢某借款人民 币8 5 0 0 0元。并从2 0 1 1年1 1月2 1日起至两被告判决应还 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 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卢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 7 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 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