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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办理容留、介绍卖淫罪案例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8-04-03 17:10)    点击:139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76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76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县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辩护人尹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孔某某通过腾讯0Q和微信聊天平台发布招嫖信息联系嫖客,介绍并容留隆某某(化名“源源”,已被治安处罚)及化名“花花”、“珊珊”的另外两名失足妇女在其租住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向南三区37栋408房内为他人提供性服务。每次性服务,孔某某会收取100元至300元不等的费用。

  同年7月4日晚,郭某(已被治安处罚)与孔某某联系,孔某某介绍隆某某在其住处向郭某提供性服务,事后郭某支付了300元嫖资。同日晚,黄某某与孔某某联系,孔某某介绍隆某某为其提供性服务并约定嫖资为300元。同日晚,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孔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同时在孔某某的住处门外抓获黄某某。民警当场在孔某某身上缴获违法所得200元,在孔某某的住处内缴获作案用的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避孕套2盒。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方国、隆某某、黄某某、郭某、彭建业的证言及方国、隆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缴获的赃款、作案用电脑、避孕套的照片、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手机通话记录、隆某某记录卖淫收入的笔记本照片、被告人孔某某户籍登记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12月11日发布)已于2013年1月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废止。容留、介绍卖淫罪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此,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属“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孔某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避孕套2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澄宇

  人民陪审员潘伟英

  人民陪审员张能汉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斯瑜

  书记员姚湛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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