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华观澜律师承办的宝安法院合伙纠纷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9-19 10:02) 点击:362 |
广 东 省 深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39号 原告谭某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广东振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姚某轲,男,汉族。 被告二李某斌,男,汉族。 被告三罗某,男,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良,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因开办宝安区龙华三X源塑胶模具经营部与一些厂商有业务往来,2007结识了在思X创公司做工程师的被告一姚某轲,并鼓动被告姚某轲出来和原告一起合伙做加工厂,得到被告姚某轲的响应后,双方便转租了龙华东泰厂租赁的部分厂房共同投资做加工生意,合作到2007年底时,因需扩大投资和经营,被告姚某轲和原告商议,各介绍一人入伙,这样,原告邀了被告二李某斌入伙,被告一姚某轲邀了被告三罗某加入。经对前期投入算账后,四人确认原告前期投入折算股权为25%,并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了X航电子塑胶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四投资人各持有25%股份。因考虑原告另有经营部要运作,所以在协议时,没有安排原告在合伙企业内任职,具体由三被告负责经营。但原告为兼顾合伙企业,不但自己的经营部的业务给合伙企业做,还介绍了一些客户给合伙企业,合作前期大半年时间,被告还算守信,能将企业的财务报表交原告审阅,并于2008年春节支付过2000元红利,但后来每当原告过问合伙经营情况时,三被告总是以经营不好敷衍原告,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将合伙企业搬迁到观澜,更名为“深圳市鑫X电子有限公司”,并拒绝提供合伙账务给原告。三被告虽然口头同意每月支付5000元还原告投资款,但除汇款2000元以外,就没了下文。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投资人的基本知情权、获得收益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三被告返还原告投入合伙25%股份计人民币90000元。 三被告辩称:一、合伙企业已于2009年4月份终止,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本案作为合伙纠纷,应当从合伙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自2009年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即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退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的资金是9万元,合伙人之间应当对合伙企业共负盈亏,在经过结算有结余的情况才能退款。原告的起诉不符事实,其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谭某礼、被告姚某轲、李某斌、罗某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名称为“X航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航电子公司”)的项目。该合作协议书中,上述四人就共同经营X航电子公司、长期合作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合伙期限为3年(合同自2008年2月16日起生效)。关于红利分配:合伙各方出资、承担风险及分配红利及所持股份四人均摊各占25%,在偿还完公司的一切债务及各股东投资成本的基础上,如有盈利,四合伙人按各占利润的25%进行红利分配。关于退伙:①、合伙人在合伙期内不得提出退伙,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②、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在经营正常时允许退伙,按所占资产比例及当时红利分配退出。在该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等事项。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X航电子公司于2008年1月在宝安龙华成立,对外经营加工、零售电子,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原被告四人在合伙经营中约定由被告姚某轲负责业务、被告罗某负责财务、被告李某斌负责整个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原告谭某礼因其个人有其他业务故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与管理。关于合伙投资的情况:原告称自己先期投资人民币8万元,后追加投资人民币1万元,被告姚某轲投资人民币16万元,并提交了一张2008年1月5日由被告李某斌开具的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对于原告追加该1万元投资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原告先期投资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且则称股本金额不能确认,早期原告谭某礼与被告姚某轲投资了几千元购买二手设备,生产过程中的利润继续进行投资,后被告李某斌、罗某也投入了部分资金,但金额较少。此外,各方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伙投资的实际情况。关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原告称合伙期间曾经分配过红利2000元,2009年4月,三被告擅自将X航电子公司搬迁至观澜,并另行注册成立“深圳市鑫辉科X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与三被告的合伙实体仍然在继续经营中。三被告认可曾给每个人分过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但称X航电子公司由于后期亏损,在2009年4月份已经终止,四人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而新成立的公司是独立于合伙实体的经济组织,与X航电子公司无关。对于X航电子公司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财务账册以及原始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进行过任何散伙的清算等事项,故无法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予以确定。 另,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进行查询,并无“深圳市鑫辉科X科技有限公司”或“深圳市鑫X电子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 以上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告与三名被告共同投资X航电子公司,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合伙协议签订后,也确实进行了经营活动,各方均应受到合伙协议以及相关民事法律制度的约束。 三被告称X航电子公司已经在2009年4月终止,但未能提交有关该合伙实体进行了相关的清算程序、各方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应当视为该合伙实体尚未终止。由于在本案庭审中各合伙人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原告提出的该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投资股份款人民币90000元。各方于2008年4月20日订立的关于合伙期间盈余所得分配、合作期限、入伙、退伙的条件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协议履行。按合伙协议,合伙关系应到2011年1月终止,对于退伙事宜,在合伙协议中亦有规定,“1、合伙人在合伙期内不得提出退伙,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2、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在经营正常时允许退伙,按所占资产比例及当时红利分配退出。”则根据四合伙人的约定,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故而在X航电子公司出现亏损时,各方亦不得退伙。而且,四合伙人也没有在X航电子公司终止经营时对《投资合作协议书》协商修改,亦没有对退伙、散伙事宜做修改或重新做出商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应认定四合伙人在2008年4月20日订立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在X航电子公司终止经营时仍然有效,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各方的约定:“按所占资产比例及当时红利分配退出”。但对于退出时应当得到返还的金额,除1万元的凭证外,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并不能确定原告投资“X航电子塑胶有限公司”8万元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三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8万元的内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四人确存在合伙的事实,由于没有建立规范的经营账目,各方并不能提交能够证明X航电子公司经营状况的证据,三被告不配合对账清算,目前已没有可供清算合伙经营赢亏与否的依据,对此各合伙人均有责任。但基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主要由被告方领取和控制,三被告对散伙占主导地位,本院酌情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合伙财产款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某礼与被告姚某轲、李某斌、罗某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伙财产款人民币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承担911元,三被告承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常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曼琪(兼) 书 记 员 刘 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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