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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交通事故案例,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案件保险索赔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9-14 09:53)    点击:234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26日,张某驾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的粤B/V****号微型客车,在大浪布龙路与韦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韦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张某无证驾驶且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张某逃逸且经济困难,受害者家属很难从张某处获得经济赔偿,因其无证醉酒驾驶也无法得到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受害人只能寄希望于交强险了。于是,受害人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本案件关键是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以及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本律师认为,一审判决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错误理解。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该条规定了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规定了绝对免责的情形为“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只要符合其适用范围,同时不在绝对免责情形内的,保险公司都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了特定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是相对于一般事故中保险公司无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做的特别规定,而不是说这三种情况仅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费用。否则,就和第二十一条矛盾了。 同时,该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对于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人身伤害还是要赔偿的。这就涉及到该条中的“财产损失”是狭义的财产损失如纯物质损失,还是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等,除精神损害赔偿之外的财产损失? 本律师认为,在这里的“财产损失”应该做狭义理解。理由如下: A,因为该条例二十二条仅仅规定对于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而非对事故造成损失不承担责任。在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财产损失和损失在该条例中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同一部法律法规中的相同的概念应该是相同的含义,不应该出现二十二条之中的“财产损失”等同于二十一条中的“损失”。 B,交强险理赔时将赔偿限额分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可见,交强险在实际理赔时也是将损失分为死亡残疾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三类。也就是说,理赔实践中,财产损失也仅仅是损失中一部分,属于狭义财产损失。 基于以上理由,受害人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用赔偿的义务。由此,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得规定,并根据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的价值取向原则,认定保险公司应该对于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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