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人侵犯农民工权益案件中的适用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29 16:22) 点击:655 |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他们户籍仍在农村,主要从事非农产业,有的在农闲季节外出务工、亦工亦农,流动性强,有的长期在城市就业,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进城务工是促进农村和城市双赢发展,缩小城乡差距的积极现象。但是,随之而来的是由于有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农民工自身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 如拖欠工资、对职业病和工伤拒赔等等侵害农民工权益的问题日益突出。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在遇到此类侵权问题时,除以伤害自己身体、自杀等方式相威胁外,甚至采用非法手段解决问题,如聚众堵塞交通、故意伤害或绑架包工头等,类似的群体性事件和刑事案件时有发生。重庆市作为全国拥有农村人口最多的一个直辖市,拥有数量巨大的农民工,侵犯农民工权益的问题如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将成为一个影响重庆社会稳定和诱发犯罪的严重问题,势必将阻碍我市城乡统筹发展的顺利进行。 因此,如何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司法保护,是法院审判工作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及构建和谐重庆提供司法保障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在公司法人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案件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进行了一些思考和探索。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 公司人格否认最早是在法院判例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公司法理论,产生于20世纪上半叶美国的司法实践,以后为各国及地区所仿效,逐渐发展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所共同认可的法律原则。[①]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为了制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它强调的是股东和公司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股东若是自然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防止公司人格被股东滥用,并能够在行为出现后,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最大程度的保护。[②]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1.主体要件。实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两方面。 (1)义务主体,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在通常情况下,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就是对该公司拥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 (2)权利主体,即因公司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因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受到损害者,可能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但上述主体并不都有权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只有公司的债权人才有权作为权利主体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③] 2.行为要件。行为要件涉及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的有关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采取了概括式的立法表述,具体为: (1)《公司法》第二十条将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表述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行为。 (2)《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表述为: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相混同。这在公司法理论上也被称之为公司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④] 3.结果要件。即滥用公司人格必须给债权人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我国《公司法》针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对公司人格否认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1)针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必须具备结果要件,即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2)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则无需结果要件,只要具有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就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二、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某些用人单位、媒体甚至国家机关在很多场合下都习惯性地把农民工称为“劳务工”,把他们的应得报酬称为“劳务工资”,认为农民工与用工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看似一字之差,实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到底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将直接导致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的法律适用。 (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和异同 劳动关系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⑤]劳务关系则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方以活劳动形式提供劳务活动,而需要方应支付约定的报酬。[⑥]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相同之处在于,劳动者都付出了劳动,也都会得到报酬。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也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首先,两者的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必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必是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双方都是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自然人,或者一方是单位,一方是自然人。其次,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其中用人单位处于支配地位,劳动者处于服从地位,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再次,风险责任承担者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对经营风险负责,而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责任;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应当自行承担风险。最后,劳动报酬的性质不同。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而劳务提供方取得的劳动报酬则是一次性支付,且其支付的数额和方式往往是不定的。 可见,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不对等的社会关系,后者是平等的社会关系。两者区别的关键后果则是前者受劳动法的调整, 遵循“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而后者受民法的调整,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二)笔者对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看法 就笔者看来,对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具体分析。对于以活劳动形式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活动,而用人单位按约定付给其报酬的农民工,应认定其和用人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是劳务关系,应由民法进行调整。而对于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以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形式付给其劳动报酬的农民工,可以认定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应由劳动法加以调整。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人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案件中的适用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拒赔农民工工伤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案件发生。在这些案件中,农民工虽最后大多能打赢了官司,但却经常因公司毫无偿债能力,而使法院的生效裁判根本就得不到真正的执行。农民工们拿到的只是一纸判决,而其合法权益仍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这种现象在民营公司中更加突出。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在此类案件中进行合理适用。即对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时,应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由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与公司一起对农民工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在农民工工资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就创新执行方法,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依法将公司的控股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老赖”的个人财产用来抵偿公司欠薪,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人侵害农民工权益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依据 1.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学者认为,该条中所指的“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等。[⑦]笔者对此观点甚为赞同。因为劳动债权作为债权的一种,并未被排除在《公司法》所认定的公司债权之外。并且,劳动者作为处于公司支配之下的弱势群体,他们对公司享有的劳动债权往往直接关系到其基本生存权利是否能得到有效保护。故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立法对劳动者债权的保护更应宽容、优先一些。这种立法理念在我国的《破产法》等法律中均有体现[⑧]。 2.《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样,在这里的“公司债务”也应包含公司法人对劳动者的债务。该条款实际是对一人公司出现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的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因公司的财产、财务、收益、人员、管理等方面出现混淆和同一,导致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已不再存在,公司成为了股东的另一个自我,即“公司人格形骸化”。此时,公司与独资企业无异,股东就应像独资企业的出资人那样,承担企业财产上的无限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此类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1.在劳务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当农民工与公司法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时,由于他们之间是平等的地位,故他们之间的关系应由民法进行调整,所以,作为公司对外的普通债权人,在发现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以逃避债务,将导致公司对自己的债权清偿不能时,或一人公司出现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当然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股东追加为被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此保障自己对公司的债权能得到足额清偿。 2.在劳动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在农民工与公司法人形成劳动关系的案件中,因劳动纠纷案件具有仲裁的前置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因公司股东并非用人单位,故自然被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那么,未参加仲裁的股东能作为诉讼程序中的被告吗?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不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此类案件中适用的障碍。首先,仲裁程序虽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但一旦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而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即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其次,股东与对公司享有劳动债权的劳动者(农民工)之间并不存在受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其只是基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而对农民工所享有的劳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责任显然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责任。所以,股东没有参加仲裁程序,并不妨碍其在诉讼程序中承担民事责任。 并且,出于对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故在未经仲裁,农民工直接凭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如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可依法将股东追加为被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此保障自己对公司的债权能得到足额清偿。 3.此类案件中原告(农民工)的举证责任 (1)针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立法精神,作为原告的农民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举证证明以下内容: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构成了逃避债务;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及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其全部或大部分债务;股东滥用行为与农民工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对于股东在主观上是否有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故意,《公司法》对之并未作规定,农民工可不必对之举证证明。这无疑减轻了农民工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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