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没有驾照 搭乘出事故该如何担责?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8-22 09:30) 点击:471 |
[案情] 原告农某与被告兰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5日,原告在明知被告兰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XDPCJL0222004585)的情况下,搭乘被告兰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塘莲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平果县壮烈线新圩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造成兰某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处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治疗至2009年4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0719.70元。 2009年9月16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平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兰某全额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622.45元。 [审判] 平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兰某赔偿给原告农某各项经济损失的80%,共计52568.86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兰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合法、准确,法院予以采纳,兰某应承担事故责任,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明知兰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原告主张医药费6071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2天=2080元,3、误工费13997元÷250天×52天=2911.38元,上述共计65711.08元;原告住院期间没有要求家属护理且受伤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20%的民事责任,确定兰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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