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守凯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09-29 07:31) 点击:713 |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仲裁裁决书 郑劳人仲案字[201 2]0450号 申请人马守凯,男,汉族,身份证号41221196805245918。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96号1号楼23号。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身份证号410104196305264571,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金星啤酒厂,住所: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工资、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马守凯与被申请人河南金星啤酒厂(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厂)、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集团)劳动争议案件,本委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和金星啤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民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1990年9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历任技术员、车间主任、生产副总、生产厂长、总经理等职务。被申请人2008年2月至12月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和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申请人无法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第50条、第82条、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7375元;2、支付赔偿金245000元;3、支付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9200元;4、支付待岗期间(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工资27000元;5、支付医疗费8730.4 3元;6、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辩称:申请人与贵阳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多次通知申请人回来上班,但通知不到,无奈之下停了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借此通知申请人回原单位上班。申请人旷工时间长,未提供正常劳动,不存在支付待岗工资问题。单位对于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愿意补缴,但申请人应当承担的金额,应与单位进行结算。 被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辩称:同金星啤酒厂答辩意见。 本委查明:1、申请人于1990年9月进入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工作,先后在金星啤酒集团安阳子公司、中山子公司、贵州子公司工作。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为金星啤酒集团的子公司。2、申请人2012年2月13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查询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从1992年11月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1年8月,自2011年9月停止为申请人缴费,停止缴费原因为“其他”。3、申请人主张,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6125元/月。二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4、申请人认为,2009年8月之后金星啤酒集团安排其待岗,在此期间未向其支付过工资,现主张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待岗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2009年8月之后旷工的有效证据。5、二被申请人未提供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的证据。6、2012年3月7日至3月12目,申请人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口腔外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730.43元,系自费。7、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未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1、申请人于1990年9月进入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自1992年11月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1年8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五部分《员工异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申请人到被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的子公司工作,应视为被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内部人员相互调动行为。本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199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1年8月,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此后双方未再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任何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1年8月解除。被申请人未证明具体的社会保险停保原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长期旷工,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应按申请人199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工作年限,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未提交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以申请人主张的6125元/月作为其工资标准。综上,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数额257250元(6125元/月×21个月×2倍=257250元)。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审理。4、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未能证明申请人系旷工。本委采信申请人所述,认为其此期间处于待岗状态。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应向申请人支付此期间的工资18350元(650 元/月×11个月+800元/月×14个月=18350元)。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8月解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待岗工资,没有事实根据,本委不予支持。5、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未提供h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的证据,申请人非因本人意愿在2011年8月中断就业。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应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96元(702元/月x 24个月=16896元)。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应在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未及时办理转移手续,导致申请人无法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应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8730.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项、《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 5日内,被申请人河南金星啤酒厂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7250元,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待岗期间的工资1835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96元,医疗费8730.43元,共计301226.4 3元(叁拾万壹仟贰佰贰拾陆元肆角叁分)。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 5曰内,被申请人河南金星啤酒厂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 司小艳 仲 裁 员: 赵丽珂 仲 裁 员: 郜斯宜 书 记 员: 司小瑞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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