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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昌林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09-29 07:29)    点击:573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仲裁裁决书

                                                                                             郑劳人仲案字[2012]0449

    申请人丁昌林,男,汉族,身份证号4130261973082615x,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98号附45号。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身份证号410104196305264571,特别授权;王玉林,身份证号413026198812112139,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金星啤酒厂,住所: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工资、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丁昌林与被申请人河南金星啤酒厂(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厂)、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集团)劳动争议案件,本委于20127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28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丁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路平、王玉林、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和金星啤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民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19899月到金星啤酒厂工作,1993年被评为该厂优秀员工,1997年、1999年被评为金星啤酒集团先进班组长和先进机修组长。随后申请人因工作绩效优异被选为车间主任,并于2002年被金星啤酒集团评为2001年度先进车间主任。2003828日,经金星啤酒集团的推荐,申请人被评为郑州市十佳百优外来就业青年。申请人劳累过度,身体每况愈下,2010823日至99日住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申请人休养一段时间后回去工作,发现被申请人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于20116月停止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第82条、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0元;3、支付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736元;4、支付待岗期间(20106月至20125)最低生活保障9504元;5、补缴19899月至20 061 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辩称:1、申请人与金星啤酒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考勤及工资发放也在该公司,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周口市郸城县,其劳动关系在周口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2、申请人与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事实。申请人自20106月擅自离岗,旷工至今,单位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存在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待岗工资的问题。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辩称:同金星啤酒厂答辩意见。

    本委查明:1、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为金星啤酒集团的子公司。申请人于19899月进入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工作。2008年之后,申请人被安排到金星啤酒集团的子公司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周口市郸城县。2、申请人2012511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查询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从20051月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15月,自20116月停止为申请人缴费,停止缴费原因为“其他”。32011328日,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申请人自201051曰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且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1327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申请人201145目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该通知书的邮寄地址为河南信阳固始县汪棚乡肖岗村大庄组,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已收到该通知书。4、二被申请人认为,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依据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未提供申请人20106月之后旷工的有效证据。申请人认为,20106月之后金星啤酒集团安排其待岗,在此期间未向其支付过工资,现主张20l06月至20125月待岗期间的工资。5、申请人主张,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000/月。二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6、二被申请人未提供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的证据。7、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2522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1、申请人于19899月进入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之后,申请人被安排到被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下属子公司工作。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五部分《员工异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申请人到被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的子公司工作,应视为被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内部人员相互调动行为。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自20057月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15月。本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2)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19899月至2011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1328日,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有效送达,该通知书对申请人未生效。20115月,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此后双方未再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任何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15月解除。被申请人未证明具体的社会保险停保原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20106月之后旷工,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应按申请人19899月至20115月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未提交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以申请人主张的4000/月作为其工资标准。综上,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176000(4000/月×22个月×2=176000)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审理。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19899月至200612月的社会保险费,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请求解决。520106月至20115月期间,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未能证明申请人系旷工。本委采信申请人所述,认为申请人此期间处于待岗状态。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应向申请人支付此期间的工资9450(650/月×1个月+800/月×11个月=9450)。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5月解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6月至20125月期间待岗工资,没有事实根据,本委不予支持。6、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未提供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的证据,申请人非因本人意愿在20115月中断就业。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应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96(702/月×24个月=16896)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二条第一项、《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河南金星啤酒厂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6000元,20106月至20115月待岗期间的工资945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96元,共计202346(贰拾万贰仟叁佰肆拾陆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目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 司小艳

    员: 赵丽珂

    员: 郜斯宜

    员: 司小瑞

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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