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天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09-29 07:27) 点击:504 |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仲裁裁决书 郑劳人仲案字[2012]0452号 申请人高明天,男,汉族,身份证号412728197311145771,住址: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99号院1号楼37号。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身份证号410104196305264571,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金星啤酒厂,住所: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工资、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高明天与被申请人河南金星啤酒厂(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厂)、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集团)劳动争议案件,本委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高明天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和金星啤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民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1999年3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历任市场管理部经理、销售副总等职。被申请人2008年2月至12月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和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第82条、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2、支付赔偿金84000元;3、支付2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6800元;4、支付2010年4月工资4029元;5、支付待岗期间(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最低生活保障18360元;6、补缴1999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辩称:1、申请人与金星啤酒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考勤及工资发放也在该公司,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周口市郸城县,其劳动关系在周口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2、申请人与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事实。申请人向周口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存在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待岗工资的问题。2011年2月之后,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由河南鼎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申请人与周口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辩称:同金星啤酒厂答辩意见。 本委查明:1、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为金星啤酒集团的子公司。申请人于1999年3月进入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工作,曾在金星啤酒集团信阳子公司、南京子公司、周口子公司工作。2010年后,申请人工作地点在金星啤酒集团甘肃子公司,并由该公司支付工资。2、申请人2011年9月9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查询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从2007年4月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1年8月,自2011年9月停止为申请人缴费,停止缴费原因为“其他”。申请人2011年10月之后的养老保险费由河南鼎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3、申请人认为,2010年5月之后金星啤酒集团安排其待岗,在此期间未向其支付过工资,现主张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待岗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已于2011年2月与河南鼎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所写辞职书显示:书写日期中“2011年”系由“2012年”改动而来。4、申请人2010年4月提供正常劳动,工资42182元未予支付。5、申请人主张,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二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6、二被申请人未提供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的证据。7、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1、申请人于1999年3月进入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申请人被安排到被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下属子公司工作。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五部分《员工异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申请人到被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的子公司工作,应视为被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内部人员相互调动行为。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自2007年4月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1年8月。本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1999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1年8月,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此后双方未再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任何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1年8月解除。被申请人未证明具体的社会保险停保原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写辞职书的确切时间,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应按申请人1999年3月至2011年8月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未提交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以申请人主张的3500元/月作为其工资标准。综上,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87500元(3500元/月×12.5个月×2倍=87500元)。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审理。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1999年3月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请求解决。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 0l10年4月工资4218元。6、2010年5月至2 011年8月期间,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未能证明申请人书写辞职书的确切时间。本委采信申请人所述,认为申请人此期间处于待岗状态。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应向申请人支付此期间的工资12500元(650元/月×2个月+800元/月×14个月=12500元)。7、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未提供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的证据,申请人非因本人意愿在2011年8月中断就业。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应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742元(702元/月×21个月=147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 O 05]1 2号)第二条第一项、《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 5日内,被申请人河南金星啤酒厂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750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待岗期间的工资12500元,2010年4月工资421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742元,共计118960元(拾壹万捌仟玖佰陆拾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 司小艳 仲 裁 员: 赵丽珂 仲 裁 员: 郜斯宜 书 记 员: 司小瑞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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