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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意见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08-22 09:15)     点击:27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石春扣、鲁春雨受被告人许XX的亲属委托并经被告人许XX同意,担任被告人许XX的二审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25克毒品”是否存在认定错误,从而错误适用法律,对被告人量刑过重。

  1、一审法院在关键物证“25克毒品”缺失(亦不知去向)、同案犯“老戴”未归案的情况下,以瑕疵证人证言单独定案,严重违背“疑罪从无”原则。

  (1)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强调证据主义,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以确定、充分的证据作为基础,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施以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在法律上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是对过去“疑罪从轻”、“疑罪从缓”的否定。很明显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时,采用了已被否定的“疑罪从轻”原则,即认定贩卖25克毒品成立,但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罚。

  (2)在现有有效证据体系下,无法否定被告人一审庭审时所陈述的“‘老戴’是在行骗,而非贩毒”。即,现有有效证据不能唯一指向被告人贩毒,以证据推断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指控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推断。

  2、“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已给我们带来了太多的冤假错案,如“佘祥林冤案”、“赵作海冤案”,辩护人发自内心地希望本案能判成铁案,不希望看到下一个佘祥林、下一个赵作海。

  3、在认定“25克毒品不存在”这一事实的基础之上,被告人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对象不能犯”,且属于“绝对不能犯”,应当认定为无罪,而非犯罪未遂。毒品不存在,被告人便不可能有“贩卖”的行为,无行为无制裁,不能以未遂犯来惩罚被告人的“思想之恶”,因为法律不干预人的思想。

  二、被告人有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宽大处理。

  1、从侦查、起诉及庭审情况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第5条第2款规定: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2、被告人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贩毒是“以贩养吸”,并不是为了以非法方式敛财而追求奢侈的生活。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贩卖25克毒品的指控不予认定,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的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 石春扣、鲁春雨律师

  2010年XX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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