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贷利率受LPR约束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20-11-13 15:12) 点击:113 |
2005年3月,源于英国的P2P网贷模式,于2006年在中国实现本土化。短短十几年,P2P网贷已经声名狼藉。 P2P曾经以高大上的创新金融头牌招摇于市。究其实质,它就是个人对个人或者点对点网络借款,贷款人与借款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这个信息中介对接,签订借款合同,发生资金借贷关系。随着声声雷暴,数千家P2P平台消亡,仅剩寥寥数家。 2020年8月18日最高法院审委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2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就把民间借贷利率从年利率36%降低到15.4%。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民间借贷。”“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持牌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受金融法律法规的调整。非持牌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都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P2P网贷究竟适用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银行系P2P。 1、银行不仅是P2P网贷平台持股人,还是贷款资金直接提供人的场景,网贷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贷款利率不适用LPR。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新近一份银行与个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就引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确金融“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2、银行只是P2P网贷平台持股人,不是贷款直接资金提供人的场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定义。这里的网贷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贷款利率适用LPR。 二、持有发放贷款牌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P2P。 这个情况与银行系P2P类似,要根据贷款资金提供方身份确定法律适用。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银行法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贷款利率适用LPR。 资金不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银行法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资金,就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贷款利率适用LPR。 至于P2P网贷平台持股情况,这个对是否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和贷款利率是否适用LPR没有影响。 三、P2P平台的债权合同转让模式下,应当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贷款利率适用LPR。 债权转让模式下,打破了点对点模式,把投资需求和借款需求最大限度多点对接。平台自己作为贷款人与众多借款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再把债权分割,把债权转让给投资人,平台收回借款的网贷模式。 P2P平台的债权合同转让模式下,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银行法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购买债权,与P2P平台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借款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这个模式下,借款人间接使用了持牌金融机构资购买债权资金,而不是借款资金。 P2P平台的债权合同转让模式下,持牌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收回资金依据的是《债权转让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其逻辑是持牌金融机构间接通过债务转让合同取得债权人地位,从而取代P2P平台的债权人地位,从而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解决问题的准据法首先是债权转让法律,而不仅仅是调整借款的法律。 P2P网贷平台的角色是信息中介,不是担保人,也不是抵款资金提供方。 一、网络贷款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22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法院不支持当事人关于要求P2P网贷平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 二、网络贷款平台不仅提供媒介服务,还提供担保服务。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22条第二款规定,P2P平台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它证据证明其为借款提供担保,出资人可以要求网贷平台承担担保责任。 P2P走不远的宿命也是由其先天缺陷注定的。 一、P2P没有信用体系支撑。在P2P介入征信系统之前,放款没有什么标准和参照,盲目的性甚大。贷款质量就不用有过多的期待。 二、P2P授信过度。P2P没有担保,没有信用体系支撑,无法掌握借款人借款综合额度,授信过度是必然之病。授信过度必然极大限度吹大债务气球。“望天收”就不奇怪了。 三、P2P业务弊病丛生。最为人诟病的过度读取通讯录、“校园贷”、“裸贷”、砍头息以及五花八门的乱收费等等,都在为P2P掘墓。 四、P2P野蛮催收。“肉偿”、打爆电话通讯录、侮辱谩骂、匿名骚扰、催收到单位、上门骚扰等等违规催收,有些甚至是违法催收,都游走在违法以及犯罪边沿。这点,可能不止P2P。 “有关部门”的宽松政策里野蛮生长出来了P2P,监管和规范让P2P不再躁动。催收领域的违法、犯罪对社会的危险可能更大、更深远。 五、个人信息安全。 《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里将《刑法》第253条进行修改,规定了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并规定为单位犯罪,这都没有阻挡各平台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脚步。日常生活里,只要在一个地方留下个人信息痕迹,马上满世界电话纷至沓来。 徒法不足以自行。乱象多源于责任空白。切实依法执法可能是解决所有弊病的良药。某IPO暂停上市里提到“监管环境变化”,衷心希望监管既能宽松到适合新生事物的萌生和壮大,又能防患于未然,做好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的看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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