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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3-05-07 14:54)    点击:172

收养在我国有着很长的历史,并且现在也普遍存在,但收养人与送养人基本上对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没有什么了解,因此导致实践中大量收养纠纷的产生,其中很大一部分是事实收养关系能否被法律认可的问题,我用案例的方式介绍一下自己的观点:

1991年小王出生在一个贫困家庭,父亲由于患病去世,母亲体弱多病,无力抚养小王,于是就与他村的张某协商,将小王交由张某抚养,此时小王三岁。20086月份,张某去世,张某留下了一处房产,而张某的弟弟此时要求继承该房产,认为小王没有继承权,理由是收养关系不成立。

该案例的收养关系是否属于事实收养关系呢?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呢?

律师分析

一种观点:本案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也不属于事实收养关系,因为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本案收养是在1992年以后形成,而《收养法》是在199241日开始施行的,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收养手续,否则收养无效,既然收养无效,因此也就不具有法律上的父与子的关系,因此小李无权继承。

另一种观点:本案收养属于事实收养,虽然是在《收养法》施行后形成收养,但92年《收养法》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不应当成为收养是否成立的效力前提,因为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收养只有办理登记后才有效,因此收养关系成立,属于事实收养,小李有继承权。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收养关系,实践中对92年《收养法》施行后99年修订前形成的是否属于事实收养关系存在很多争议,国家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在92年之前形成的收养关系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因此《收养法》不具有溯及力,而《收养法》之前我国关于收养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92年之前形成的收养属于事实收养,那么对于92年以后形成的没有办理手续的收养我认为也应当属于收养,92年《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弃婴或者孤儿则应当办理登记,其他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或者公证”。该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的前提是收养弃婴或者孤儿,而本案小王并不是弃婴,也不是孤儿,因此不需要进行登记,即使需要登记,那么该登记行为也不是收养是否成立的法律条件,因为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登记是收养有效的条件,之所以这样规定,只是为了方便国家对于收养的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而不是收养效力的前提。另外,该条还明确规定了收养可以以协议或者公证的方式形成,因此,是否登记不应成为判断收养是否有效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事实收养是有时间限制的,在99年的时候对《收养法》做了修订,明确规定收养以登记为有效前提,因为《收养法》无溯及力,那么修订也应当无溯及力。因此,99年之前的没有登记的收养应当依法给予确认,对于99年之后形成的收养应当以登记为前提,否则收养无效。

廊坊李艳波律师  电话13931640189  QQ735068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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