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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08-20 10:41)     点击:293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

  作者:刘哲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法定免责理由:(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拒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治疗的;(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医疗事故条例》第33条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生的治疗具有探索性,本身有风险,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对患者实施合法诊疗活动中造成难以预防的不良后果不应受追究。医疗行为豁免制度,一是医师履行职务的现实需要,二是医疗行为发挥疗效的需要,三是医学发展的需要,四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让医师负更多的责任的话,一是限制医生的行为,二是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每一个患者的损害都由医生来承担责任的话,医生会做三件事,第一就是不当医生,第二件事是当医生不看病,第三件事,医生会做很多防卫行为,甚至会挑选病人。对整个社会未必好,患者的权益也无法得到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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