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律上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3-01-06 17:08) 点击:353 |
浅谈法律上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行使诉(或仲裁申请)权都规定了一个期限,逾期不行使这种权利,即丧失胜诉权。这个期限的起点,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怎样界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我国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均无明确规定,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更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所谓“知道”,根据字典注释,是指“客观事实通过感官器官在人体大脑中的反映”。笔者认为,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客观事物已经具备通过感官器官反映到人体大脑的条件,大脑应该有所反映。而客观事物通过感官反映到人体大脑形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直接反映而形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甲乙双方签定购销合同,甲方购买乙方钢材。甲方按约定支付货款之后,乙方却不按约定的时间交货。这种情况下,以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考察乙方未交货的事实。这一组客观事物反映到甲方大脑中,立即就能使甲方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形成“知道”。这一类情形,因为有明确的参照物(合同)及时间界定,容易判定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考察其诉讼时效时,容易认定时效的起点。 另一种虽然是客观事物已经存在,但不能直接通过感官器官反映到大脑,必须通过法律上的论证或者有关机关的裁判认定,才能形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如甲、乙、丙、丁原为某单位待业青年,与该单位正式工一起混岗为该单位工作。后该单位办理招工手续将四人招为该单位下属劳动服务公司集体工。后劳动服务公司歇业。四人在家待岗。劳动服务公司因多年未年检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该单位向四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四人发放安置补偿费每年240元(正式工每年500元)。甲乙丙领取了补偿费,而丁则不领。他认为自己应当受到与正式工相同的待遇,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丁应当得到与正式工同样的每年500元的补偿待遇。裁决书生效后,甲乙丙也以同样的理由申请仲裁。甲乙丙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这就涉及以上三人从什么时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期限问题。对此,有两种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某单位向三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他们按每年240元领取安置补偿费时,他们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为单位对他们与其他人的安置待遇不公平,丁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及时诉诸法律,从而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甲乙丙也应当知道。但他们不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被侵害的权利,并领取了补偿费。应视为已放弃了那部分被侵害的利益。 另一种看法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期限应当从仲裁裁决书下达并生效时算起。因为虽然侵权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但由于当事人自身的条件障碍,使他们对这种事实不能产生“知道”。从主观上讲,集体工的身份使他们的思维受到限制,误认为不同待遇的合理性。从客观上讲,我国劳动方面的法律、政策随多,并不为每个职工所熟知,他们不能从法律理论上洞悉无论正式工还是集体工都是劳动者,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待遇应当是平等的。丁当时并不知道权利已被侵害,也是认为应当得到公平待遇。这种认为不能与“知道”划等号,因为丁的申请仲裁可能有两种结果,即胜诉或者败诉,这就需要法律上的论证和确认。只有这种确认成立,人们才能形成“知道”即根据确认结果知道权利是否被侵害。不惊法律上的确认,这种知道就不可能产生。 第二种意见显然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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