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刘武传
刘武传律师
北京 朝阳区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刘武传律师的网站
文章分类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最近访客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非法拘禁罪案例分析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3-04-18 08:12)    点击:121

黄永柱为追索传销出资款而非法拘禁他人案


【案情】

  被告人:黄永柱。
  被告人黄永柱于2001年1月31日加入以“加盟连锁”、“网络营销”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
  他向上线蒋月娥(又名蒋小燕)交了3900元(人民币,下同)取得业务员资格后,与其他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聚集在海口市白沙门中村一带接受传销培训。2000年4月2日晚上,当被告人黄永柱与其他传销人员听“成功人士分享会”时,传销人员黄建、王飞、陈博突然走进会场,称传销是一场骗局,若想回家就去找上线把本钱拿回来。当晚8时许,陈博、黄建、王飞、苏荣、张军、唐波(均在逃)携带凶器与被告人黄永柱一起到海甸岛海景花园G栋304房,向传销人员邹红星(系蒋月娥堂妹蒋银娥之夫)索要6万元,并将邹红星带离海景花园,邹红星叫与其同做传销的朋友李运生一同前往。在海景花园围墙外的草地,邹红星被迫打电话给其妻蒋银娥要蒋立即筹6万元现金来赎人。随后,陈博和被告人黄永柱等七人押着邹红星、李运生往北国城方向走,途中张军离去,另一传销人员姜波(在逃)又赶来一起挟持邹红星。一行人边走边与蒋银娥联系交钱的地点,并商定在和平大道最北端的草地处交钱放人。陈博和被告人黄永柱等七人将邹红星、李运生押到和平大道最北端的草地并让李运生去蒋银娥处取钱,但不见李返回。当他们一边看押着邹红星,一边用手机与蒋银娥继续交涉时,发现公安人员已赶来,于是四处逃窜。被害人邹红星也乘乱起身就跑,黑暗中背部被砍两刀。公安人员解救了邹红星后,于第二天在白沙门中村62号302房黄永柱的住处将黄抓获。另查,被告人黄永柱及在逃的陈博、黄建、王飞、苏荣、唐波、姜波等人均系蒋月娥作非法传销发展的下线,蒋月娥的上线是其堂妹蒋银娥。
  
【审判】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永柱犯绑架罪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永柱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他是为了向被害人邹红星之妻索要3900元传销款才扣押邹红星的,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黄永柱犯绑架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黄永柱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
  (1)从主观动机上看,黄永柱等人扣押邹红星的目的是追讨债务。从被告人黄永柱始终一致供述的“逼邹红星的老婆把做传销的钱还给我们”看,被告人黄永柱一直将蒋小燕当作邹红星的老婆;陈博在发动众人去找上线时说:“我们要把我们的本金拿回来”;被害人邹红星陈述说:“他们想找蒋小燕要回他们做传销的3900元”。根据这些言词分析,黄永柱、陈博等七人扣押邹红星事出有因,他们是想通过邹红星找到蒋小燕拿回做传销的钱,是出于讨还债务的动机。
  (2)根据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的“他人”,刑法并未明确仅指债务人本人,可以理解为还包括债务人的亲属、合伙人及利害关系人等。陈博、黄永柱一伙挟持邹红星,并不是无缘无故地见谁绑谁,而是有原因的。被告人黄永柱关于“我们找不到蒋银娥,所以就把邹红星抓起来,逼邹的老婆把做传销的钱还给我们”的供述,与被害人邹红星关于“他们想找蒋小燕要回他们做传销的3900元,但找不到蒋小燕,而我和蒋小燕有亲属关系,所以他们就冲我来了”的陈述相吻合,可见挟持邹红星是为了达到向蒋小燕追讨债务的目的。
  (3)被告人黄永柱一伙索要6万元是否正当?这应考虑以下因素:被告人黄永柱始终供称他只是想要回自己的3900元出资,在庭审中又补充供称除了其没有发展下线外,其他几个人都有下线,他们不仅要讨回自己的3900元,还要为下线讨回3900元。关于黄永柱的这段解释,从传销人员刘荣虎关于王飞是其上线的上线的交待中也能得到印证。刘荣虎还交待:“后来听说他们(指陈博一伙)又冲去海景花园把中级控制住,不许中级跑掉,好把我们的款退还我们。”从常理分析,黄永柱、陈博等人来海南做传销,除了3900元出资款外,往来路费及几个月的生活费也要花费上千元,每人的损失不止3900元,所以他们每人要讨回的不仅仅是3900元。正如被害人邹红星所述:“蒋小燕收了他们每人3900元,而且他们做传销这段时间又花了几千元,所以他们要每人拿回1万元”。当然这几千元的损失,即使从民事角度讲也不应受保护,但从刑事角度分析作案动机时,不能不考虑黄永柱一伙从主观因素上讲是为了索取他们自认为存在的债务。因此,综合上述原因,在没有充分证据否定陈博、黄永柱等人是为了替自己和下线要回各自的3900元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6万元明显高出7个人的各3900元的出资总和而认为多出部分即属非法勒索财物。
  (4)是否存在债务是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一个重要界限,但债务是否合法并不是区别这两个罪的标准。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于同年7月19日起施行。该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为追索高利贷、赌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尚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为追索传销出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自然也应定此罪。可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才是认定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的重要因素之一。即使债务是非法的,但行为人是出于追索债务的动机,而不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而去挟持、扣押他人的,就不能认定是绑架罪,而只能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5)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永柱系从犯的意见,因同案人均在逃,尚缺乏充足的事实、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社会原因,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黄永柱伙同其他6人用菜刀等凶器挟持被害人,在被害人被公安人员解救时又砍伤其背部,故被告人黄永柱一伙的犯罪情节恶劣,影响较坏,应依法严惩。
  综上分析,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永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该院根据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9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永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黄永柱的行为应定绑架罪为理由,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1条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裁定:准许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评析】

  这是一宗非法传销人员为索要传销出资款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案件的发生在当时的海南省具有一定代表性。自1999年以来,许多非法传销组织看上了海南岛这块风水宝地,纷纷越过琼州海峡,以“加盟连锁”、“网络营销”等各种形式从全国各地诱骗成千上万的传销人员来到海口,开展非法传销活动,海口市大量的出租屋成为传销人员生活、集会、发展网络的场所。传销人员的涌入使海口市的社会治安形势也面临着挑战。传销人员中混杂着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他们利用讲课、发展下线、推销产品的机会,将目光瞄准了一些防范不严的单位和住户,进行盗窃;有的甚至还从事贩毒、抢夺、抢劫等犯罪活动。此外,非法传销人员中大部分都是上当受骗的外来人员,当他们眼见发财无望,身边的钱物所剩无几,连基本生活也成了问题时,不少人铤而走险,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仅以振东区法院为例,2000年7月12日到12月27日的五个半月里共受理非法传销人员犯罪案件17件31人,占同期所受理刑事案件的11.3%,黄永柱非法拘禁案就是这当中较为典型的一例。本案的庭审和判决在海南省电视台《电视法庭》栏目播出后,社会反响很大,使许多群众受到了一次生动的法制教育,也使许多传销人员迷途警醒,配合政府取缔非法传销组织、打击非法传销的专项活动,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本案中,公诉机关和法院对黄永柱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分歧,公诉机关以绑架罪起诉,法院最终以非法拘禁罪定案是于法有据的正确判决。我们知道,刑法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与刑法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实质上却有很大差别。后者是为了勒索财物,前者是为了追索债务,并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法院根据黄永柱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准确适用法律,认定黄永柱的行为属于追索债务而不是勒索财物,判案理由令人信服。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绑架罪,而法院最终确定的罪名是非法拘禁罪,对于法院能否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人民法院有权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对上述规定的适用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了某宗犯罪事实,认为已构成此罪,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该宗犯罪事实应定彼罪,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直接改变罪名,本案就是一例。如果公诉机关指控了此罪名,法院审查认为应定彼罪名,但彼罪名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在起诉书中并未直接涉及。法院如果直接改罪名,就有集起诉、审判于一身之嫌,违反刑事诉讼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改罪名,而是应建议公诉机关撤回指控并按彼罪名重新起诉。??
  
  (编写人: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张颜?  责任编辑:王观强)

材料整理:刘武传律师  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电话:18612378717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刘武传律师提供“刑事辩护  取保候审  合同纠纷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刘武传律师,刘武传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刘武传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8612378717,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刘武传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朝阳区律师 | 朝阳区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刘武传律师主页,您是第10897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