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等绑架案
黄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黄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又名小木。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1)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马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石某、马某在铜川市预谋绑架黄陵县暖泉沟“蒸馍店”杨某某的儿子杨某某,随后二人准备好桑塔纳轿车、胶带、军用大衣、卫生纸等作案工具。2010年12月31日早7时许驾驶石某的一辆车牌号为陕J18900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窜至黄陵县暖泉沟大桥旁,7时40分杨某某的儿子杨某某走到暖泉沟大桥时,马某上前与其搭话,趁其不备从后方将杨某某拉上车后用胶带封口、捆绑,并用军用大衣将杨某某盖住,后驾车将杨某某拉至铜川市北关一独家院内土窑中,随后向杨某某索要六万元赎金,后降至三万四千元和两条中华烟,并让杨某某于晚12时前将钱送至铜川市北关305线路口花园内,晚11时许,杨某某将四千元钱和两条中华烟放到指定地点,石某和马某表示不满,威胁杨某某,后又再次交易,杨某某又将三万元放在指定地点,石某和马某拿到赎金后将杨某某放到305线路口,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石某、马某先后于2011年1月6日、1月7日被抓获归案。追回赃款21000元、软中华香烟5盒,已发还被害者。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马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石某提出,马某同意在铜川市预谋绑架黄陵县暖泉沟“蒸馍店”杨某某的儿子杨某某,随后二人准备好桑塔纳轿车、胶带、军用大衣、卫生纸等作案工具,于第二天早上7点多,在黄陵暖泉沟伺机作案,由于当时路上有行人,二被告人不便下手,未能成功实施绑架,后二人又于2010年12月31日早7时许,二人驾驶石某的一辆车牌号为陕J18900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窜至黄陵县暖泉沟大桥旁,7时40分,杨某某的儿子杨某某走到暖泉沟大桥时,马某上前与其搭话,趁其不备从后方将杨某某拉上车后用胶带封口、捆绑,并用军用大衣将杨某某盖住,后驾车将杨某某拉至铜川市北关一独家院内土窑中,随后被告人石某向杨某某索要六万元赎金,后降至三万四千元和两条中华烟,并让杨某某于晚12时前将钱送至铜川市北关305线路口花园内,晚11时许杨某某将四千元钱和两条中华烟放到指定地点,石某表示不满,威胁杨某某,后又再次交易,杨某某又将三万元放在指定地点,石某和马某拿到赎金后将杨某某放到305线路口,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石某1月6日被抓获归案,1月7日,在被告人石某的主动配合下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马某,并追回赃款21000元、软中华香烟5盒,已发还所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1年12月31日,王某某报案称其侄子杨某某被绑架,有人打电话索要现金6万元,请求查处。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我叫杨某某,2010年12月31早上7点30分,我从租住的黄陵县暖泉沟村家里出来上学,当走到暖泉沟村的桥前时,路边停了一辆黑色小车,从车后边下来一个男的,他问我说:“二小怎么走”,我给他说:“跟上公交车走”,然后我又向前走了几步,突然那个人从后边用手抓住我的书包,将我拉上小车,我一上车看见,车上有两个人,一个是司机,一个是问我话的人,小车往前走,我在车上喊救命,那个人用手捂住我的嘴不让我喊,并对我说“你不要喊,叔叔就问你妈要几千块钱,”接着用胶带将我嘴和眼睛、手都封住,并用一件烂大衣将我头蒙住,一会车又调头往前开了,那个人又问我“你家是不是卖馍的”,我说“是”,车走了不长时间好像到了一个加油站加油,大约走了一两个小时,后来好像是上坡,上了坡时间不长就停下了,拉我的人将我从车上拉下来,另外一个人也下了车,他们将我带到一个房子里,问我家的电话号码,我说是:“5218576某某某”,他就给我家打电话,电话中说:“你娃在我手里,让你娃给你对一下话”,后又和我家人打了几次电话,晚上他打电话威胁我爸说明天早上,给你娃收尸,之后他们拉我上车,将我带到一个地方,放下车,就走了。一会我爸就来了。这两个人是一胖一瘦,三十多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石某、马某绑架作案的现场情况及使用作案工具、追回赃物的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0,中午11时40分左右,我妻妹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把我侄子杨某某绑架了,打电话要钱呢,我就去桥山小学找杨某某,当时学校已经放学,我就联系杨某某的老师,老师说杨某某上午就没有来上课,我到我妻妹刘某某家,她说又打来电话要六万元,我们想娃肯定让人绑架了。刘某某在东关开一个蒸馍店,杨某某是早上7点20从家到学校去的,是桥山小学四年级学生,上身穿灰色羽绒服,下身穿灰色运动裤,棕色旅游鞋。身高1.4米,圆脸,稍胖,短发。他家经济情况一般,蒸馍店一年收入四五万元。
(2)、证人杨某某(杨某某之父)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有人打电话说把我儿子杨某某绑走了,因我家电话没有来电显示,我不知道号码,我便去学校找,没有找到,我就联系了我亲戚王某某带着我去报案,后几次罪犯打来电话,其中有一次我听到了孩子的声音,我肯定是杨某某,后罪犯索要6万元赎金,我们按事前商量的对策拖延时间,罪犯将赎金降到了3万四千元和两条中华烟,并让我们将钱和烟带着往宜君方向走,后又通知我一人到铜川北关的油库的第三个路灯下,并打开所有车门,之后又打电话说去二马路的305线路牌下,我去了之后按对方所说的将4000元钱和两条烟放在花园边上又回到油库,对方打来电话很生气,说我不守信用,等着明天给孩子收尸,我就和他们说好话,他们同意再次交易,我就又去放了3万元后返回油库,几分钟后他们通知我再返回花园接孩子。接到孩子后就赶快离开,我从电话听那人的声音与铜川方言很像,听上去年龄也不大,但几个人听不出来,我想至少是两个人,后他们联系我的手机,我知道他们的号码是152919某某某。二马路那个花园和油库之间距离两公里左右。
(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之母)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上午11点30时许,有人打电话说是我娃杨某某在他们手上,我因为不相信就将电话挂了,后电话打过来了,问我家是不是蒸馍,我问他是哪的,他说是延安的,他又问我是哪,我说是铜川的,你打错了,他让我娃和我说,我听到娃说喂,我就把电话挂了,然后我女婿去学校看娃,去后打来电话说娃不在学校,我们便报了案。12时40分左右,那个人又打来电话说,你这下相信了吧,并让我准备6万块钱,晚上12点交易,
我要求和娃通话并让他们要保证娃的安全,我听到娃的哭声,下午16时30分许,电话又打来了,问钱准备好了没有,我说只寻到2万块钱,能行了就交易,把娃放回来,打电话的人说不行,我和那人商量了价钱但没有确定下来,我再次要求听娃的声音,那人告诉我当天晚上12点交易,随时打电话,再不联系,他就把电话挂了,晚上9点多,那人又打来电话,我说让他再等一会,我女婿找钱去了。后他又打来电话,我说现在人回来了,一共只寻下3万4,把钱给你送来,他说3万4,还有2条烟,开车顺着宜君方向走,后我将我女婿的电话号告诉他,直到晚上的12点40分左右接到我女婿打电话说是娃接到手了,现在和他在一块,钱也给人家了。打电话的人是个男的,铜川口音。
(4)证人樊某某(石某之妻)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农历11月26日)我丈夫的姐姐石某某告诉我说早上6点我丈夫给他打电话说他在宁夏贩煤,石某某告诉他父亲病危,他说他卖了煤就回去,我丈夫于农历11月13日和我吵架后,驾驶我家的陕J18900号黑色普桑离开家,我于2011年1月1日(农历11月27日)下午四点多,在老家宜君县彭镇界庄见到我丈夫,后他给我10000元钱,说是贩煤挣的钱,1月2日,我看见我家车上有5盒中华烟,我就将这些烟装到包里,我丈夫还给了我两张电话卡,让我扔掉,一张是黄陵卡,是420的小号,另一张是铜川卡,号码我不清楚,是他最近办的,他回到老家时,我发现我家车的前牌还有没撕掉的红纸。
(5)证人许某证言,证明我于2010年12月31日上午10点多,从开办的通讯服务部卖出一张卡号为152919某某某的手机卡,买卡的人身高1米7左右,人稍胖,四方脸,大眼睛,头发较短,身穿深色衣服,他来时问是否能停车,我看见门口有一辆深色的普桑车。
(6)证人梁某证言,证明铜川印台区瓦窑沟的沟里左侧的一家,大门是木质的,院内有一排三间窑,中间的窑里有一张大床,两张单人沙发,一个茶几,还有长沙发,一张桌子,一个箱子,水壶,一个电炉子等旧家具。
5、辨认笔录,证明铜川市印台区瓦窑沟五一水库是藏匿人质现场,铜川市印台区二马路、305线交汇岔路口是释放人质的地方况。
6、黄陵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樊某某(石某之妻)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红色软中华5盒,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现金2900元,从被告人石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一辆、黄色军用大衣一件、胶带一卷、卫生纸一卷、诺基亚手机一部,另有作案赃物人民币8100元、已将人民币21000元、香烟5盒发还给所有人。
7、桥山小学证明,证明杨某某系桥山小学四年级4班学生。
8、黄陵县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害人杨某某2001年3月4日出生。
9、黄陵县公安局书证,证明2011年1月6日,被告人石某主动配合侦察机关抓捕了同案犯被告人马某。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被告人石某。
1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石某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6日中午,我和妻子吵架后,到铜川找到了朋友马某,我们俩住进了铜川一家私人旅社,他当时问我准备干啥,我说是做生意没有本钱,他说他也没有本钱,当时我想到2010年7月份曾在黄陵县东关一家蒸馍店买过馍,那家生意也不错,有个小男孩,就对马某说绑架那家小孩弄点钱,他当时也就同意了。后来我们商量如何绑架那小孩,准备好了绑架用的东西后,第二天早上我和马某开着我的车5点多从铜川沿210国道往黄陵走,早上7点多我们到了黄陵东关,我们将车停在老陕北饭店路对面马路边,我在车上给马某指了那个蒸馍店,等了一会,那个蒸馍店的小孩出来了,当时我们没有弄成,便返回铜川。到了2010年12月31日早上5点多,我们又开车沿210国道早上6点多到了黄陵县东关,我先是将车停在老陕北饭店对面的一家药店门前公路边,我们俩个先是在车上等,觉着小孩上学的时间差不多了,我将车调头停在老陕北饭店门前马路边上,等到7点30分左右,我又将车开到暖泉沟村桥的马路边,这时那家馍店的小孩从家里出来,马某下车走过去和那小孩说话,一会他将小孩拉上车和那小孩坐在后排座,那小孩开始喊“救命”,不知马某在后边怎么弄的,那小孩就不喊了,马某问那小孩家是不是卖馍的,那小孩说是的,我们开着车便沿着210国道往铜川方向走。到了铜川北关,按原先商量的马某给我指路,先是开车过了一个桥200米左右从路口往左拐进了一个沟,走到没有路我们就下了车,走上坡到了一家独家院门口,我们将小孩带进了一排三间中间一个窑洞里,我出去买了些吃的,又在铜川青年路的一家私人移动代办点买了一张卡号是15291954575的卡,便又开车回到了那个窑洞。我问那小孩他家的电话,他告诉我说是“5218576”,到了中午11点50分左右,我用15291954575的卡给那小孩家打电话,我问她是不是蒸馍的,她说是的,她问我是哪的?我说是延安的,我便问她是哪的,她说她是铜川的,我还说你娃在我们手上,要想赎娃给10万,她将电话给挂了,马某把刚才我出去买的饼子和饮料让小孩吃了,中午12点半左右,我又给那家打过去电话,她说我们绑娃想要多少钱,我说要6万元,她答应了,并要让她娃接电话,他和他妈说了几句,商议了交钱时间就将电话挂了。到下午5点多,我又给那家人打电话,我问钱准备好了没有,她说没有6万元,最后我们谈好给3万4千元钱和两条软中华烟,到了晚上9时许我就和小孩他爸联系让他开车沿210国道往宜君方向走一直到铜川市北关再联系,晚上十点左右我又给小孩他爸打电话让他把钱放在305线路口花园边然后到北关加油站接小孩,我看见小孩他爸开车过来把钱放到花园边上,小孩他爸开车走了以后我就开车过去取钱,回到房子以后一看红色塑料袋里面只有4000元现金和两条软中华烟,我又给那小孩他爸打电话吓唬他说是竟敢骗我们,并说明天早上让他到他家门口收他娃的尸体,小孩他爸说他把钱带来了,要听到娃的声音,我就把小孩叫起来和他爸说话,最后说好是再给放3万元的赎金,之后我就和马某带着娃开车到了第一次放钱的地方,拿上了另外的3万元钱,把小孩放在路旁边,我们开车就跑到了铜川矿务局的一家旅社。我分了23700元和一条软中华烟。抓我时我手上剩下18100元,其中8100元当时在我的车上放着,另外10000元在埋我爸时我给了我媳妇,剩下的钱埋我爸时我花了。两条软中华烟我和马某一块抽了3盒,分给马某7盒,剩下的1条烟我抽了5盒,另外5盒给了我媳妇,她在包里装着。
(2)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6日,我朋友石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生意,叫我去铜川基建公司附近一个招待所,在那石某给我说他准备干个事,瞅下黄陵东关一个开馍店家的小孩,馍店老板有车说绑架那个小孩弄点钱,估计要个三四万不成问题,问我愿意不愿意和他一起干,而且说叫我只管把小孩看住就行了,向小孩家长联系要钱的事情就不用管了。我当时身上也没有钱,于是就同意了。第二天早上5点左右我两开着石某的车号为陕J18900的黑色桑塔纳车,从铜川出发去黄陵作案,7点多的时候我看从那间房子出来一个穿深色衣服的小孩,石某说那娃就是哩,于是我过去准备把小孩带上车,走到跟前时我发现小孩后面还有行人就再没有敢继续干,之后我回到车上和石某返回铜川。石某说这件事不会有啥风险,而且我们两在预谋作案的时候,石某说只让我管把小孩拉上车后再看住就行了,联系小孩家属要钱、取钱之类的其他事他都管了,加上我当时身上没有钱了,就参与绑架,想着能得到些钱。12月31日凌晨5点左右,我们两开着石某的桑塔纳5点从铜川出发,7点前到了黄陵县东关,之后我们在馍店对面一家饭店门口等着小孩出门,7点30多分的时候,我两看见小孩从馍店出门,于是我下车后拦住那个小孩用胳膊搂着小孩上车,到了铜川后,我给石某指路到了我们之前说的落脚点,我们把小孩带进了中间那个窑洞,之后石某按我们商量好的出去办卡买吃喝去了,我把小孩拉到电炉子跟前,给他解开了胶带,随后又将小孩头上用卫生纸缠住眼睛,再用胶带固定了一下。过了会,石某回来了,买的饼子和饮料、矿泉水,小孩吃了点后,石某问小孩家的电话是多少,小孩说:“5218576。”随后石某说他联系去了就到院子里面打电话,怎么说的我不清楚,但是打的电话肯定挺多的,过了挺长时间他回来说和小孩家人说3万5千块钱,晚上12点交易,还说那家人估计再多也就没有了,之后我们就在窑洞里面休息等着。到了晚上10点左右,石某说叫我把小孩看好,他出去等着交易,钱拿到手了再过来接我把小孩放了。到了凌晨12点左右的时候,石某回来拿了4000元现金和两条软中华烟,说那家人还敢骗他,于是我两商量说再把小孩家人吓唬一下,之后我们两带着小孩离开窑洞上到车上,在车上石某给小孩家长打电话,吓唬小孩家长说你还敢骗我们,你等着明天收你娃的尸体好了,还说信不信给你娃放血,拿针管过来之类的话。最后他们说好要再交易一次,送三万元钱过来,之后石某开车来到二马路305线的岔路口,下车说他去取钱,回来后他说钱拿上了,叫把小孩放在路边,于是我解开小孩头上的胶带让他下车了,之后我们就离开现场了。我们共得到了34000元现金和两条中华香烟。我分到了现金10300元和一条中华烟,剩下的现金和烟石某分走了。我分得的烟被我抽掉了,现金现在花的还剩下了29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石某、马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马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马某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石某、马某绑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选择作案目标,提供作案工具,负责分工,收取所勒索的财物,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看管人质起次要作用,属本案从犯。二被告人绑架未 成 年人,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某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马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马某系本案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六日止)。
三、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黄色军用大衣一件、胶带一卷、卫生纸一卷、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惠延军
审 判 员 宋军军
人民陪审员 雷桃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卫平
资料整理:刘武传 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18612378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