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责免赔系霸王条款,无责车主获赔偿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4-12-02 12:10) 点击:279 |
【案情】 律师曾代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通过证明商业三者险无责免赔条款系霸王条款,为无责车主争得自己车辆的商业险赔偿。 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起诉侵权人,由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没有投保,无赔偿能力,当事人无奈撤诉之后转而起诉自己的保险公司,希望能得到赔偿。因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而法官认为商业三者险“无责免赔”,因此劝告当事人撤诉。当事人对案子没有任何胜算,在心里没底的情况下找到律师进行法律咨询,并在律师详细解答后当即委托律师代理本案。 【分歧】 第一次开庭时保险公司以“无责免赔”为由进行抗辩。律师指出被告以“无责免赔”作为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无责免赔”作为格式合同中的一项免责条款,并未出现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下,而是放在赔偿处理下面,也未将字体加深加粗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该条款如此隐蔽,保险公司的做法明显没有尽到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且保险公司刻意让投保人看不到这条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内容抗辩,却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以及投保单等能够证明订立合同时对于免责内容进行过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 第二,双方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应属无效。 第三,保险公司自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享有行使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方的追偿权,被保险人在出险后依法享有直接向事故侵权人及侵权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或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的选择权。对此,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第四,“无责免赔”条款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应属无效条款。当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如果保险事故车辆一方有责任,则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若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反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明显与常理相违背。 【评析】 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不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根据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社会公平正义原则,投保人一旦向其投保公司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为不承担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的车辆理赔。 第二次开庭时,法官重点做保险公司的工作,着力进行调解。最终,通过律师的努力,在法官的主持下, 当事人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当事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80000元。当事人对案件结果和律师工作都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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