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被告对自己的陈述应当举证证明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4-22 14:20) 点击:629 |
案情简介:**贸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3月向王某借款30万元,后陆续偿还8万元,尚欠22万元经王某催告一直未还。2012年3月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贸易公司偿还借款22万元。**贸易公司以王某是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王某有欺诈行为、**贸易公司欠条是受到胁迫出具的等理由进行抗辩。 审判结果:判令**贸易公司偿还王某借款220,000元。 代理重点: 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 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有**贸易公司书写的借据证明其借贷关系成立。**贸易公司总共借款30万元,已经归还8万元,对于已经归还的数额,**贸易公司当庭予以确定,这进一步证明王某与**贸易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伙投资关系。 **贸易公司主张与王某之间是合伙投资引起的经济交往,没有事实依据。假如是合伙投资关系,却只有其口头陈述,不能提交合伙合同等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二、**贸易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贸易公司出示一份自行书写并无王某签字的所谓合伙合同文本,本同金额为100万元,主张与王某依照该合同文本的内容达成“口头”合伙合同,并且该合同已经生效。**贸易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贸易公司进而主张王某的所谓欺诈行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王某处于帮助**贸易公司开拓市场的善意,经过**贸易公司的同意,为其寻求合作意向,引荐**贸易公司法人代表去上海考察,是其自愿行为,没有他人强迫,王某只是起到牵线引荐作用。**贸易公司的法人代表去上海考察,合作项目是否洽谈成功与王某无关,更与**贸易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贸易公司主张王某所谓欺诈行为,不仅属于虚构事实,而且这一虚构的事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贸易公司主张22万元的欠条是受到胁迫才出具的,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贸易公司欠王某的款,向王某出具欠条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在本案庭审当中,**贸易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时也承认在**贸易公司向王某出具的22万元欠条时,王某仅仅有一人在场,**贸易公司方面有4人在场。凭借王某一个人,不可能对**贸易公司方面形成任何威胁,**贸易公司出具欠条完全是自愿的,不存在胁迫。 三、**贸易公司证人的证言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据效力 **贸易公司的代理人对**贸易公司的证人 进行诱导式发问。在庭审当中,**贸易公司代理人对其证人发问,都是先由**贸易公司代理人自己把所谓的“事实”叙述一遍,然后再询问其证人是否如此,其证人当即“心领神会”,连连说是。对此王某代理人已经当庭予以指出,如此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 **贸易公司的证人与**贸易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贸易公司共计提供3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都是**贸易公司的内部员工。3名证人与**贸易公司均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与本案的审判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的依据。因此**贸易公司的证人证言不具备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 **贸易公司证人证言非同寻常的一致,甚至语句、遣词都十分雷同,这一方面是由于**贸易公司代理人当庭诱导式询问造成的,另一方面说明**贸易公司与其证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侵害王某的合法权益。 **贸易公司的证人证言,是**贸易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诱导发问以及恶意串通所产生的证词,王某不予认可。但是对于王某代理人向**贸易公司证人发问,**贸易公司的证人说漏嘴而证明的事实真相,其证言有效。例如,其证人认定**贸易公司出具借条的现场王某只有一人在场,**贸易公司方面则有四人在场,应当具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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