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纠纷代理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3-20 12:17) 点击:786 |
代理意见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柳浩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通过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之规定,监理人是受建设方委托进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单位,其参加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监理意见。除非建设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监理人违法违规验收,否则应认可监理人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其验收记录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具备约束力。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是不成立的。 本案中,由于监理人是受被告委托对原告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其不具备做虚假验收的动机,验收记录比较客观。而被告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冲突,照片无法证明形成时间,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具有易变性。因此,监理人验收记录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照片、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请法庭予以认可。 二、原被告签订外管网施工合同是51万元固定价款结算,原告提交验收记录能够证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即应承担确认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不确认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系其违约行为,不能作为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的依据。 因是固定固定价款结算,原告不须提交工程量清单审价,被告无权请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三、原告承揽工程是分项工程,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才能作为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由建设、勘察设计人、施工人、监理人、及质量监督站进行验收,是住宅小区综合竣工验收程序,所以原告完工后由被告进行验收并非法定要求,由监理人进行验收也能证明原告完成合同工程量并且达到质量要求。 四、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约定付款阶段时,原告报请被告和监理人对施工质量及工程量予以书面确认后付款,但被告对原告34万元付款并非严格依照该合同条款履行,所以该合同条款非严格约束合同双方条款,而是被告选择使用条款。监理方验收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质量达到约定条件,被告不签字确认,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表现。被告通过拖延验收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法》45条规定,被告不能以未经其书面确认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为由不付原告工程款。 五、综合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14条的规定,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或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或转移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便被告未曾进行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占有启用该工程项目,不得以质量问题及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不支付原告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完工合同内全部工程量,并经监理方验收合格。被告拖延不进行验收并不能作为原告没有完工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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