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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执行清偿顺序未约定是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3-28 05:33)     点击: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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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某诉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生效判决。龚某应当在2017年8月30日前向黄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龚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龚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黄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龚某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龚某于2017年9月15日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9月30日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10月10日龚某要求清偿全部债务。

  此外,黄某与龚某对于借款本息的清偿顺序并无约定。罚息的利率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确定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当事人不能自主设定。

  提问:龚某在执行阶段分期履行,龚某还款的金额应当如何抵充其所欠黄某的债务?是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

  深圳律师解答】

  本案龚某欠黄某的全部债务包含了两部分:一是判决书依民事实体法也就是《合同法》确定下来的金钱债务,也就是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一部分是依程序法即《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为方便理解和计算,将债务人所欠全部债务用A代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务也就是本案中判决书中所指的本金用b代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也称为一般债务利息用c代指,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用d代指,A=b+c+d。

  无论是法定孳息c还是罚息d,都是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偿付的金钱之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还款顺序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还款顺序的,才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抵充清偿顺序。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所以要找出法律依据。而我国现今并没有哪一部法律明确规定了“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但最高法先后出台了几部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

  (1)2009年5月13日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照该解释,确定了合同主债务和一般债务利息之间的抵充顺序,即b与c的法定清偿顺序,c优先于b受偿还。

  (2)2014年8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该解释,明确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也就是(b+c)与d的清偿顺序,即d低于(b+c)清偿。

  因此,可知b、c、d的清偿顺序为:①c;②b;③d,前一顺序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后一债务不得清偿。具体到本案中龚某债务本息清偿计算方式如下:

  2017年9月15日龚某还款3万元,此时龚某欠款的本金b=100000元,从8月1日开始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还款当日不计息,计息计息期间45天,c=100000×1.5×5‰=750元,从8月31日开始计算加倍部分利息,计息期间15天,d=100000×15×0.0175%=262.5元。龚某还款先用于清偿c,剩余部分清偿b,d在本期还款中没有清偿,因此龚某本次还款后,b尚欠70750元,欠d 262.5元还未清偿。

  2017年9月30日龚某还款4万元,据上一次还款时间间隔15天,期间产生c=70750×0.5×5‰=176.88元,新增d=70750×15×0.0175%=185.72元。按照先c后b的清偿顺序,本期还款后龚某尚欠b=30926.88元,d=(262.5+185.72)=448.22元。

  2017年10月10日,龚某要求清偿全部债务。此次计息期间为10天,新产生c=30926.88×1/3×5‰=51.54元,d=30926.88×10×0.0175%=54.12元。因此龚某应当偿还的全部债务A=30926.88+51.54+54.12+448.22=3148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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