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刘必飞律师团队成员精通法理、办案经验丰富、执业优势互补,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获得了委托人的广泛认可。法律咨询电话:13923460148 (联系时请说是在法帮网上了解到的)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最近访客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人去楼空,债权人找谁维权?深圳律师告诉您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3-27 05:49)     点击:108

 王某为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刘某是唯一股东。因公司拖欠王某的工资,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在仲裁作出后,王某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公司人去楼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来,王某申请追加公司的唯一股东刘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刘某曾用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职工工资。执行裁决庭受理后,向刘某邮寄送达了追加申请书及开庭传票,要求其到庭,刘某签收了邮件但未到庭。

  审查中,王某提供了刘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以此证明股东刘某存在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法院审查后,裁定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并在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责任范围内对王某承担清偿责任。

  提问:刘某凭什么成为被执行人?刘某为什么要对王某承担清偿责任?

  深圳律师解答】

  根据最高法《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了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一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二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本案中,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备了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股东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放弃了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股东刘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支持了王某的追加申请,裁定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

  提示:

  (1)当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认为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可以申请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同时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以维护自身权利。

  (2)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是否混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当债权人指出财产混同情形时,股东应积极应诉,依法行使举证、辩论的权利。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对于一人公司来说,股东应依法经营,不能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为一谈。《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在经营过程中,一人公司应依会计准则设立独立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审计。在保证财务独立的前提下,实现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目的。

      微信搜索关注订阅号“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了解更多深圳律师、深圳离婚律师最新资讯。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刘必飞律师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法务  股权转让  公司上市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刘必飞律师,刘必飞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刘必飞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5889683551,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刘必飞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深圳律师 | 深圳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刘必飞律师主页,您是第14272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