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Z先生和S先生分别为日本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 W先生系中国上海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通过外贸代理公司中国上海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与甲公司建立外贸合同关系。08年8月7 日,W以丙公司名义与甲公司签订两份书面《销售确认书》,(确认书落款处是由W和Z签名,并未盖甲、丙公司公章)约定由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加工服装出口贸易服务,交货日期为同年9月。临近交货期,因为W原因可能会延迟交货,为了能准时交货, W与S商量,由S帮忙将货物运至日本,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支付。为此,S在此过程中垫付了人民币*万元,因S随身携带人民币不够,由同行的Z垫付其余款项*万元。同年11月, W分别与Z和S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书,约定W于08年12月25日之前偿付所有的垫付款及其利息,如果违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万元。因W迟迟不肯支付垫付款, Z和S同时找到律师,希望律师能接受委托起诉W,讨回欠款。
代理思路
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此案看似简单,但实则比较复杂:案件的最大争议焦点将会集中在“这是公司之债还是个人之债”,从哪里入手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就成了律师办案的第一个难题,而执行则是第二个难题。
经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分析,律师发现补充协议书的形式要件:协议书首部及尾部载明的合同主体均为个人,实质内容:并未涉及公司之间的业务,由此可以判断应为这是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此之外,律师了解到了案件的另外一个重要信息:乙公司经营状况和资产信息不明,不利于执行,而被告个人在上海拥有一套价值数百万的商务楼,此商务楼的价值足以清偿当事人的债务。如果以个人之债起诉,则更有利于债务的执行。基于对案情的了解和判断,律师决定从个人之债入手代理这起案件,并且根据这个思路起草了起诉状及代理提纲。
案件结果
法院对此案到底是公司之债还是个人之债有着两种不同意见,因为Z与W先生身份特殊,分别为甲和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之间签定协议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成为了此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主审法官数次要求律师变更被告主体,但律师坚持以个人为被告,拒绝变更被告主体。最终经过一审法院合议庭三次开庭,历时八个月,合议庭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在判决生效前的最后一天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作者: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 罗笙铭 李冬子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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