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否可认定为入户盗窃 --李春旺入户盗窃信用卡案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旺 被告人李春旺于2005年2月19日晚,至本市××路120弄4号401室被害人郭某某的住处,拉开房门潜入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郭放置于床头柜抽屉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折合人民币1,655.30元的美元200元、折合人民币106.10元的港币100元及被告人李春旺事先获悉密码的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等物。嗣后,被告人李春旺持窃得的上述信用卡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人民币9,000元,所有赃款被李花用。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春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春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动机事实无异议。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春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不当。鉴于李春旺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据此,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春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李春旺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 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起刑点低于普通的盗窃罪起刑点。在本案中,如果将入户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则被告人李春旺为盗窃数额巨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只认定为普通的盗窃行为,则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对李春旺行为性质的认定将会对量刑起到很大的影响。 关于本案中李春旺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包含两个行为,一个是入户行为,一个是盗窃行为,获取财物的行为是在户内完成的,这是入户盗窃的应有之义。而入户盗窃信用卡后在户外使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为虽然获取信用卡的行为是在户内,但最终取得卡内财物的行为是在户外完成的,所以不符合入户盗窃的含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的起刑点远远低于普通的盗窃,是因为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还锓犯了公民的住宅权。入户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虽然其最终获取信用卡内钱款的行为不是在户内完成的,但是其在侵犯财产权的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所以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如下: 一方面,入户盗窃中存在非法侵入住宅和盗窃两种行为,二者之间属于牵连关系,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因此在入户盗窃中,非法侵入住宅是从行为,表现为手段行为,盗窃为主行为,表现为目的行为,但两者都是犯罪行为,存在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将“入户”作为盗窃的从重情况,就是因为其比普通的盗窃危害性更大,因此,我们认为,在盗窃的过程中只要存在“入户”这一情节,就应该对其进行评价。 另一方面,刑法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那么,我们应当将盗窃并使用看作一个整体来评价。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从窃取信用卡时就已经开始,到使用信卡获取卡内财物时结束。尤其是行为人盗窃之前或者同时获取了信用卡的密码,此时被害人信用卡内的财产实际已经被行为人所控制,而行为人之后到金融机构取现的行为可以看作是盗窃的一个持续行为,目的是为了最终实现不正当利益。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李春旺的盗窃行为从其进入被害人的房屋内实施盗窃时就已经开始,至其利用信用卡获取卡内财物时结束,这是盗窃的整个过程。利用信用卡取现从而最终获取卡内财物的行为是盗窃罪行为的持续。虽然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具有空间上的距离,但既然刑法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我们就应当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因此,李春旺进入被害人房屋内窃取信用卡的行为同其他入户盗窃普通财物一样,对被害人的住宅造成了侵害,是一种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应当作为从重情节进行评价。本案中,李春旺事先已经知道了信用卡的密码,因此其在户内窃得信用卡的时候实际上就已经控制了卡内的财物,之后其在银行取出卡内财产是盗窃行为的持续。所以,李春旺的行为完全符合入户盗窃的特征,应当以入户盗窃标准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行为是在户外完成的,而不去评价其先前为了窃取信用卡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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