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来水公司提前恢复供水“致害”案评析 戚雅萍 汤继荣 一、案件事实 某市A区一自来水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在一住宅小区内的每幢楼公共通道处张贴《停水通知》,告知“因安装改管所需,定于11月17日9时至11月18日9时停水,特此通知,并请各户注意贮水备用。”11月17日中午,租赁该小区内第9幢楼305室的承租户周某欲烧开水,打开水龙头放水未果,却未及时关上水龙头。17日晚18时自来水公司因安装改管工作提前完成即恢复供水,而此时,周某外出未归,家中无人。自来水外溢并渗流至楼下205室住户杨某家,致其室内装潢及家用电器等遭受损害,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9890元。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305室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承租人周某及自来水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讨论意见 就本案中自来水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议庭讨论中形成了两种意见。持肯定说者认为自来水公司发出的《停水通知》虽系履行特殊情况下的停水告知义务,但同时也是对供水合同的变更,即供水连续性中断24小时。自来水公司未能按《停水通知》确定的时间履行且没有再行通知,无论提前供水或延迟供水均应视为违约行为。同时自来水公司未能履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提前供水未能通知用户,存在过错并造成用户财产损失,自来水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持否定说者认为自来水公司发出的《停水通知》并非合同,《停水通知》中确定的停水时间并非使自来水公司承担连续停水24小时的义务,故其提前恢复供水并非违约。自来水公司提前恢复供水是一种有利于公益的积极行为,其并无过错。且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直接的、根本的原因在于承租人周某的过错行为,自来水公司提前恢复供水仅是损害发生的条件。故自来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书理由部分称自来水公司提前恢复供水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受损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提前恢复供水是为了公益之目的,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305室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未及时关闭水龙头有过错,且与原告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故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本案评析 笔者赞同否定说之观点,本案之焦点在于自来水公司发出《停水通知》后提前恢复供水行为的性质、自来水公司提前恢复供水是否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以下拟围绕上述三点结合民法学说及法理略陈笔者之管见。 1、停水通知系民法上之单方法律行为,并非对原供水合同之变更。提前恢复供水系自来水公司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附随义务,并非违约。 法律行为系私法上形成、变更或消灭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按不同标准可作不同分类,其中单独行为与双方行为系一基本分类。单独行为者系以一方主体之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其典型者如遗嘱、债务免除等。无需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而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行为人所欲之法律效力是单独行为与双方行为的主要区别所在。此为民法理论及学说之一般见解。本案中自来水公司为安装施工之需要发出《停水通知》,固然是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城市供水条例之规定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但以法律行为的标准来衡量,通知是一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无需相对人之意思表示回应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故笔者认为自来水公司为安装施工之需要发出《停水通知》的行为应为单独法律行为,其效力应当结合法律规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加以认定。 所谓合同变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双方法律行为,此为基本法理,也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所明确规定。所以本案自来水公司的《停水通知》中所定停水24小时并非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变更的约定,自来水公司当然也无需承担因合同变更产生的新的义务--即持肯定说一方所理解的连续性中断供水24小时。虽为单独行为,但其法律效力却涉及供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自来水公司一方其因在维修期间停止供水可能造成的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在用户一方则必须忍受停水可能带来的生产、生活的不便,此为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容忍义务,但绝不意味着用户的注意安全用水的义务得以免除或者减轻。自来水公司在供水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即在于按照一定水质、水压连续供水,虽因法定事由得以暂停供水,但在作为法定事由的维修施工完成后,自当及时恢复供水,以尽合同义务,合同法及城市供水条例虽然就自来水公司停水后如何恢复供水未示明文,但结合城市供水条例二十二条后半段关于发生灾害及紧急事故情况下,应在抢修后尽快恢复供水的条文精神及依体系解释的方法,作上述推论应属合理解释。此外以合同附随义务的履行观之,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均应以诚信原则为之,双方均负有协助、照顾的义务。自来水公司的停水行为虽为合法,但其毕竟造成了广大用户的生活及生产之不便,为供水合同履行之特殊状态,应尽早结束,如此方合乎供水合同之目的,合乎诚信原则之精神。 2、自来水公司提前恢复供水并无过错.过错为民法上一重要概念,学说上虽有主观过错、客观过错之争论,但对判断过错的标准,从目前的民法理论发展趋势看,以客观之标准加以判断为学界之通说。以客观标准判断过错的主旨在于依社会生活之通常观念,确定一个具有正常心智的普通人在实施行为时所应具有的行为标准,行为人未达到此标准的即为有过错。当然,在具体认定过错时应根据特定事件之性质、行为人之职业,并进行相关利益衡量从而确定行为人应具有的注意义务和行为标准。就本案而言,用户家中的水龙头应当在不使用期间关闭,这是自来水用户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义务,亦为生活中常人共知的基本状态。如前所述,自来水公司提前恢复供水系依诚信原则履行义务的行为,其不应对个别用户可能存在的水龙头未关闭的状态负有注意义务。事实上,如果要求自来水公司负有此等注意义务,并要求其在提前恢复供水前通知,实践中必然导致其按照预定时间恢复供水。如此,因个别用户的过失可能产生的意外之损害仍不免发生,而自来水公司的经济利益及广大用户生活、生产之便利却已受损害。就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衡量而论,自应两害相权取其轻。故自来水公司对杨某的财产损害并无过错,唯承租户周某因其基本义务之违反,而应承担过失之责。 3、提前恢复供水与原告之财产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认定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然对于因果关系的构成学者间颇有争议。学说上有条件说、原因说及相当因果说。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理论及实务上一直主张原因说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理由中所用的“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之语,正是明证。然而,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比较法的发达,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弊端日趋明显。本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因果关系,以这种过高的标准来确定法律关系中的因果关系,不利于因果关系所承担的确定责任的功能的充分发挥,不符合依公平正义的精神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价值取向。同时,要求法官在每一案件中都要掌握其本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也违反了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原理。笔者赞同目前我国民法理论界许多学者提出的我国应当采用相当因果说的主张。依此说,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及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特定行为通常有引起某种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可认定因果关系。本案中,承租户周某的过失行为不仅现实的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而且以通常生活观念衡量,也存在发生损害的可能性,故其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而自来水公司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并无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可能,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自来水公司提前恢复供水系合法行为,并无过错,其行为与原告之损害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实虽然简单,然对其定性却颇存争议,依不同之视角观察,所得结论及所持理由也大异其趣,但此乃提升法学研究及司法实务水平之必由之路。 作者单位: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普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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