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离婚律师今日直播—家庭暴力起诉离婚法院能一次性判决离婚吗?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10-25 03:22) 点击:163 |
南京资深离婚律师:指导如何争取房屋所有权和探视权-给大脑升级,享受高效诉讼的乐趣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权威案例指导、经典案例分析 引言: 面对繁杂的诉讼流程,我们经常会犯愁: 如何提高诉讼效率,确定焦点,设定案件的诉讼方向? 如何快速找到解决问题的核心方式,避免错误决策? 很多时候,我们有知识却不擅借助别人的力量。你需要有专业离婚律师的指导与分析。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因一审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以及抚养权等问题无法满意,最终委托知名南京离婚房产律师庄荣华此案,现本案已全部审理完毕。承办法官:徐松松【少年庭】。本案2017年7月18日立案,离婚结案时间2017年7月28日,历时10天左右。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房屋所有权归我方所有,我方给付对方75万元 3、孩子归对方,我方每周探视孩子2天,暑假连续15天,寒假连续7天 很多当事人都非常惧怕二审,因为二审最容易出现的结果就是维持原判,而正确的代理方法以及正确的调解思路和技巧,经常能够在离婚案件中获取奇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讲解二审重要代理思路: 精华一、充分准备二审子女抚养权全面法律意见以及房屋所有权相关律师代理意见; 精华二、提前与承办法官庭前交换意见,尽量争取二审法官能够全面理解和吃透我方的上诉精神和想法;精华三、在抚养权以及房屋所有权调解意见和方案,做多种准备以实现二审庭审调解的瞬息万变; 精华四、尽量在抚养权与房屋所有权两个重要问题方面,力争至少保住一个; 精华五、如果抚养权归对方,则尽量争取多的探视权以及寒暑假集中探视问题。 【部门裁判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苏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江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汉族,住南京市。 上诉人A、上诉人B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A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双方子女C由A抚养;2、南京市室房产归A所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B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B与A离婚; 二、A与B之女C由B抚养,A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C抚养费1 0 0 0元至其年满1 8周岁时止。A享有对C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为:每周六上午9:00接走,周日17:0 0送回。寒暑假增加探视时间为:暑假A可连续探视1 5天,寒假A可连续探视7天,B负有配合义务; 三、登记在B、A名下的南京市房产归A所有,A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B房屋折价款7 5 0 0 0 0元,如此款不能按期足额给付,则上述房屋归B所有,B需给付A房屋折价款6 7 5 0 0 0元;如各方按期足额给付房屋折价款,相对方有义务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取得房屋产权一方负担; 四、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6 0 5 0元,减半收取3 02 5元,由B负担1512.5元,A负担15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4 0元,减半收取1 2 0元,由A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7-28 附最高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第24条)的最新答复(2017.8.24) 意见解读: 此次最高院办公厅对“修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答复,对于各地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践中起了新的指导性作用,旨在纠偏法院对第24条简单机械地适用,梳理后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这是此次答复最大的亮点。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实践中,非举债方可以通过收集日常生活开支明细等证据,证明共同生活的实际费用以及说明无对外举债之必要,从而将款项用途的举证责任交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之目的。 2、坚持厘清债权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以保护民事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3、因投资亏损而产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4、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非举债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5、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适用第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 6、未经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不得直接在执行程序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 XX 号建议的答复 XXX: 您提出的关于尽快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制定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夫妻财产共有制或者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但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时任副主任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2001年6月第一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解释是:“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合法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家庭拥有的财产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加,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风险投资、股票投资、房产、借贷、收藏等大额投资越来越普遍。这使得许多家庭的财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既然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我们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婚姻法规定精神是一致的,这既符合保障市场经济交易安全,也关系到3亿多家庭的生产经营。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这里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仅限于夫妻之间内部适用,还是可以适用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即外部适用,有不同的理解。基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的解释,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当时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指的“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宜理解为限于夫妻内部关系,效力不能及于债权人一方。 正是在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2003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夫妻“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较为多发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该说,该司法解释秉承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是严格限定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解释,出台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破坏交易安全的社会现象,市场秩序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提醒各位粉丝,爱情是婚姻的保鲜剂,在生活中一些小事情能够避免争吵就一定要避免,双方互相体谅,互相理解,百年修得铜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两个人结合在一起,为了美好的生活为了各自的将来,请珍惜现在彼此所拥有的一切! 如果您有想过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微信或者电话免费咨询庄荣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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