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数额巨大-律师成功无罪辩护
【玄武区刑事案件】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委托案情介绍: 本案为一起较为严重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当事人家属极为慎重聘请本站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代为全程处理刑事辩护工作。
通过知名刑事律师尽职的努力、出色的辩护以及数份律师意见的沟通和释法,最终取得了满意的案件结果-即公诉机关作出对被告人不予起诉的宽大决定。
刑事案件中取保和缓刑通常被看待为较为出色的辩护结果,而不予起诉通常比较罕见,但此种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却能更好的终结此案,来满足当事人家属的委托需求。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在此也感谢公诉机关采纳律师意见,宽大处理、公正执法。
附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2004年):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1994.9.29 法发(1994)号)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 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附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玄检诉刑不诉[2014)号
被不起诉人A,男,1 9 7 2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江苏省,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不起诉人A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A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 0 1 3年9月2 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3年12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1日,本案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月至6月,南京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已判决)通过订购假的X润滑油桶、桶盖和防伪标识,或回收真X润滑油桶的方式,将低档散装油灌装、贴标,假冒润滑油分公司X牌桶装润滑油,通过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业务员A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至该公司。后犯罪嫌疑人A将该批假冒X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销售至南京市某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540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A明知其销售的X润滑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月14日
律师寄语:
你把自己抬得过高,别人未必会仰视你,只会对你敬而远之;你把自己摆得过低,别人未必会尊重你,觉得你是矫揉造作。没有人是完美的,无须遮掩自己的缺失,真实可信才能赢得认同和亲近;不要过多在意别人怎么看你,生活在别人的眼神里,必将迷失自己脚下的路。只要你足够平和真诚,没人可以拒绝你。
六合区盗窃刑事案件
成功辩护--解除取保候审
南京盗窃刑事律师庄荣华辩护代理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系一起标准的盗窃刑事案件【盗窃数额为1万以上】,本案全程由南京盗窃刑事律师庄荣华律师。
案件结果:
本案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7日后即被成功取保候审。时间为【2013年2月9日】
通过一年的刑事调查,公安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的司法决定。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
附司法决定书
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
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化公(长)解保字(2014)X号
被取保候审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85年,住原大厂区。
我局于2013年2月9日起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予以解除。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
2014年2月10日
律师点评:
本案系刑事犯罪,当事人委托律师都希望作出罪轻和无罪的辩护效果,本案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阶段停留了一年,用尽了取保候审期限,而未正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至此本案极有可能就此终结,不作为犯罪处理,本律师会进一步跟踪此案。
至此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本案系经济犯罪中的常见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嫌疑人A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公安分局立案调查。本站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第一时间介入案件.
嫌疑人A于2012年3月29日被批准取保候审。
侦查期间届满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庄律师阅读了所有的案件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以及分析案情,多次向检察院发表律师意见,恳请以案情显著轻微,建议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部分嫌疑人的起诉意见。
在经过了1个月的时间,第一次审查起诉阶段期限届满,检察院终于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在退回补充侦查意见书中,建议公安机关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撤销刑事案件部分嫌疑人的起诉意见。
最终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撤销了对嫌疑人A刑事追诉,律师同时也及时建议应当在现阶段解除取保候审,后嫌疑人A也被解除了取保候审。
至此本案终结,嫌疑人A非常满意案件结果,在南京地区被公安或在检察院被撤销案件实属不多,本案庄律师能够出色的完成任务,一方面当事人第一时间委托了本站刑事律师进行专业化的辩护,并且积极配合律师的行动,另一方面检察官体察入微。
该罪的常见量刑标准: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为一起较为严重的敲诈勒索案,当事人家属极为慎重聘请本站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代为全程处理刑事辩护工作。
通过知名刑事律师尽职的努力、出色的辩护以及数份律师意见的沟通和释法,最终取得了满意的案件结果-即公诉机关作出对被告人不予起诉的宽大决定。
刑事案件中取保和缓刑通常被看待为较为出色的辩护结果,而不予起诉通常比较罕见,但此种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却能更好的终结此案,来满足当事人家属的委托需求。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在此也感谢公诉机关采纳律师意见,宽大处理、公正执法。
附法律规定: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5.12 法释〔2000〕11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 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有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复合的,包括人和公私财产。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入手,敲诈勒索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其犯罪对象只包括公私财物,而不包括人。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栖检诉刑不诉【2010】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汉,中专文化,住南京市白下区。被不起诉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同年6月5日延长审查期半个月。本院于同年6月1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16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同年8月16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案情细节略
案后发,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退还其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另外赔偿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所在公司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其责任,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