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离婚财产优势分割经典案例分析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10-24 06:24) 点击:254 |
优势分割多处房产离婚案【多分财产】胜案指导 南京离婚律师实战指导-多处房产离婚纠纷、抚养权争议案例
南 京 市 浦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本案出现如此结果系代理律师不断争取的结果,在庭审之中以 离婚诉讼多分60%夫妻共同房产【多项抗辩成立】 离婚诉讼多分夫妻共同房产【多项抗辩成立】【下关区离婚案】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下民初字第号 1、关于定金1万元有无交给刘父亲的问题 原告赵认为其所收取的定金1万元已交给刘父亲。被告刘认为定金1万元没有交给刘父亲。本院认为,原告赵未能举证证明其将1万元交给刘,故原告赵该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赵有无将25万元交给刘的问题 原告赵认为其将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和向其父母借款15万元都交给了刘父亲。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未能举证证明其将上述款项交给了刘父亲,故原告赵该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首付款60万元的组成问题 原告赵认为首付款60万元是由刘父母给了35万元,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自己父母给付了15万元所组成的。被告刘认为首付款60万元是其父母卖了房子支付的。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赵收到房款605000元,并认可595000元用于支付了购房款。原告赵所述的10万元共同存款用于购房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赵认为其父母给了15万元,而该主张除了其父母的证词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首付款60万元是被告父母卖房所得并由原告赵实际支付。4、关于被告刘是否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问题 原告赵认为刘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刘认为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赵提交艺龙旅行网的订单记录以及开放记录因均系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刘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故原告赵认为刘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证据不足。5、关于被告刘有无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 原告赵认为被告刘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刘则认为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被告刘虽有打原告赵之行为,但根据其所造成的后果,尚不构成家庭暴力。6、关于借据形成时间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原告赵对借据形成时间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刘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针对检材和对比样本的不同保管条件,材质和样本没有特别说明,这样的鉴定结论是假设性结论。本院认为,借据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对比样本经双方同意后使用了鉴定机构留存的比对样本,被告刘提交的比对样本并没有符合鉴定要求的样本,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故被告刘认为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理由不成立,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7、关于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的采信问题 原告赵对房屋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刘认为报告中没有实际成交价格的记录,该评估结果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虽报告没有实际价格的记录,被告刘并提出评估报告应当记录实际成交价格的相关规定,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之处,故该评估报告应予以采信,被告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8关于债务性质的问题 1、关于原告赵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2、关于向郑借款15万元的债务。该15万元借款由2009年9月26日的借款5万元和2009年9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组成,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购买房产。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即使该15万元的债务存在也应是原告赵个人债务,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 3、关于向周和孙借款4000元的债务。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支付律师费。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款时原告赵为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是为了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所支出的费用,故该4000元债务是原告赵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 4、关于2011年9月3日向周和孙借款10000的债务。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支付金陵鉴定所鉴定费用。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款是原告赵支付其诉讼中应由赵预付的鉴定费用,该鉴定费用是原告赵为了证明其辩解意见而支出的费用,而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支出的费用。现鉴定费用也已退还原告赵,赵称鉴定费用退回后用于家庭生活,但原告赵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退回后用于家庭生活,而且原告赵的工资收入尚可以满足原告赵正常生活支出,无借款支付生活支出之必要,故债务10000元应认定原告赵的各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5、关于向周和孙借款15600元的债务。该15600元由2011年11月18日借款5600元和2012年4月26日借款10000元组成。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支付租房费用。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的月平均工资为3489元,可以支付其生活、租房等费用,无借款支付房屋租金之必要,故该借款15600元,应认定是原告赵自行扩大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6、关于2012年8月8日向孙和周借款1万元的债务。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支付房屋评估费用。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和证人孙关于该借款用途的陈述并不一致,原告赵最终陈述该款用于支付房屋评估费用。房屋评估费用是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而预付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承担为题会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该1万元借款应认定是原告赵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被告刘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1、关于向刘、蒋借款60.5万元的债务。被告刘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购房。原告赵认为不存在借款,是赠与。本院认为,该借款的《借据》经鉴定其形成时间与2011年2月为同时期,表明该借据系事后补写。按其落款时间2009年11月20日,借款60.5万元有25.5万元未支付。被告刘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60.5万元是刘、赵向刘父母共同借款,鉴于是被告刘父母,故该60.5万元对刘、赵赠与的可能性较大。对于被告刘事后自愿偿还60.5万元给刘父母,应作为被告刘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2、关于向刘借款22000元和向贺借款12000元债务。向刘借款22000元包括2011年9月8日借款12000元、2011年12月14日借款10000元。被告刘认为这些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是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原告赵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收入总额为70922.26元,而被告刘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偿还银行房屋贷款总额为30000元,不难看出被告刘无借款银行房屋贷款之必要,故该项借款应认定是被告刘自行扩大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其予刘某(原被告儿子)的抚养及探视问题,双方均同意其予刘由被告刘直接抚养,但双方就抚养费标准以及探视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原告赵的工资收入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赵按月75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刘某独立生活时止。针对探视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及子女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赵每两周探视刘某一次为宜,上午接走,次日17日前送回,对此被告刘应予协助。关于房屋分割。房屋经评估其价值为116.16万元,被告刘主张要房屋,原告赵要求被告支付一半的补偿款。鉴于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本金余额14万元未偿还,且双方均同意被告刘主张房屋所有权,故可将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4万元从房屋总价值中 扣除,贷款本金14万元由被告刘负责偿还,对扣除贷款后的房屋价值102.16万元进行分割。由于被告刘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刘应当给予原告赵相应的补偿。关于补偿数额,鉴于被告刘需要直接抚养小孩,从均衡双方利益出发,本院酌定房屋补偿款为41万元。关于原告赵认为被告刘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虚构债务的情形原告应当多分财产的问题。原告赵关于被告刘存在家庭暴力和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证据不足,同时双方均由扩大债务之行为,故原告赵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认为房屋内的个人衣物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在审理中打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鉴于被告刘是在审理中打原告赵,该损失赔偿问题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在审理中打原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赵因被打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费的数额,现被告刘同意赔偿原告赵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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