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南京江宁区离婚案【开发区法庭】 成功快速离婚-分割房产 女方获取房屋补偿金42万元 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夫妻感情淡薄,婚内未能有效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协议离婚的主要的原因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分割方式存在争议,据此女方无奈诉于法院,故经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律师全程代理此案。本案婚后双方居住于江宁区,而且男方连续居住江宁区超过一年,故庄荣华律师立案于江宁法院。 承办法官:周明法官。 2014年10月立案,2014年12月结案。【历时约2个月时间】 案件结果: 1、双方快速离婚。 2、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房屋归男方,女方获取一半财产折价款42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最终法院支持了律师的意见,但男方始终坚持不同意意见,男方认为首先房子是其婚前购买的,女方没有出资过一分钱,婚后共同生活仅仅几个月时间,而且房子登记在男方名下,并没有实际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也就是说,打官司之时房子仍然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子不属于女方,也不属于共同财产,应当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可以分割。 另外双方到公证处公证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公证婚后还贷部分,虽然是一人还贷,但是男方同意婚后还的可以认定为双方的还贷,仅此而已,并不涉及产权问题。 而后,律师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针对双方在公证处完成的申请书,从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上下解释,结合诉讼庭审过程的律师发问技巧,一举让承办法官相信和支持我方的意见,成功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房屋定价115万,剩余贷款30多万,剩余部分大约83万左右,我方得到一半左右42万元。】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984年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男,1986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B于2014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婚内无子女。因双方草率结婚,未能全面的了解对方的秉性及处事方式,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双方处理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不断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与B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B所有,B支付其相应财产折价款。 被告B辩称:一、其同意与原告A离婚;二、江宁房屋系其婚前购买,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其婚前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江宁区房屋系B婚前购买,登记于B名下,建筑面积为89. 28平米。 2014年7月11日,A与B至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其二人签名的《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进行了公证,主要内容有:“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我们因结婚的原因,需将2008年12月抵押给贵行的房产X室,申请如下事项发生,变更登记:B自愿增加A作为上述房产的共有人……B和A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们就以上事项变更的登记是完全合法和自愿的……”。截至2014年12月15日,X室上未还贷款本金为302932. 74无。 2014年10月9日,A诉至本院,要求与B离婚。B同意与A离婚。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X室的市场价值为115万元。双方的争议焦点系X室房屋系应认定为B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A陈述,其在婚前婚后都坚持要求X室房屋加上其的名字,B后予以同意,但是落实这件事情需要很长时间,只有先予以公证才能保障其权益。《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性质无论是婚内约定还是公证赠予,都能体现出B是自愿将X与其共有。B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办理公证仅是表明双方就X室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非赠予合同,X室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xx银行账户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有效处理致夫妻不睦,现A要求离婚,B亦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X室房产虽系B婚前购买且登记在B名下,但B与A结婚后,共同至南京市公证处完成了《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公证,该申请书中明确载明:“B自愿增加A作为X室的共有人”。被告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结婚后自愿对B增加A作为房屋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且对此进行公证,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因此X室房屋应认定为B与A的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现A与B离婚,A有权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对X室的归属达成了一致,故X室的所有权归B所有,B应当给予A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考虑房屋现值以及未付贷款等情形,本院酌定为4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宁区房屋归被告B所有,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A财产折价款420000元。 三、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0元,由原告A负担1310元,被告B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人生是一场没有彩排的演出,相遇是前世幻灭的缘份,相离也是未来预约的缘起。戏中旅途的风景,春花夏雨秋叶冬雪,多少初见时的美丽,心动之顷,瞬间便缘生缘灭。无论绚丽平淡,终归无常;无过喜怒哀乐,毕竟是戏。让我们用平常心,微笑面对,且歌且行,感恩惜缘,戏里无我,戏外无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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