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而在选择诉讼离婚的时候,法院会根据夫妻双方是否感情破裂来进行判决。 一、哪些情形法院会判决离婚 首先,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 (三)有赌搏、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其次,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过一个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所列情形可视为婚姻法条款的补充。 再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最后,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妇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不在此限。 除上述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还要考虑到本次审理前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的情况,二次起诉甚至三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离婚肯定会有不同的程度的差别。 二、起诉离婚时证据的重要性 在离婚时,要参照上述的法律解释规定,看看婚内是否有这些情形的存在,如果存在的,证据就非常关键了,要及时的搜集,千万不要忽视证据的重要性! 比如婚内有家暴的,证明家暴的证据还是比较多的,报警记录、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报告、村委会和居委会及妇联的调解,还有街坊四邻的证人证人等,这些证据都是非常有利的,但是,有些当事人忽视了家暴证据,根本没有搜集,在法庭上全指望着被告的良心发现,承认家暴是存在的,可惜事与愿违,被告一般是不会承认的!而这时法官询问是否有证据证明家暴存在时,而作为原告却没有这样的证据,只能口头说说,法官即使想帮你,也无法帮你!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起诉离婚案庄律师成功争取判决离婚 【江宁区离婚案】 被告女方不同意离婚 法院强行判决离婚 2016年6月3日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家庭纠纷且分居时间较长,多次协商无法协议离婚,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离婚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多方比较男方最终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本案民事离婚诉讼。 承办法官:陈晓芳法官【少年庭】。 案件结果: 1、判决离婚; 2、房屋归对方所有,对方给付我方财产折价款。 3、余略; 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涉外离婚案件,在江宁法院本次诉讼开庭两次,虽然被告一直委托律师围绕不同意离婚发表自己的答辩意见和辩论意见,但最终庄荣华律师成功争取到判决离婚。 本案双方分居的起始时间需要再法庭上固定,同时还必须是以感情破裂为由才能成为诉讼角度的法定离婚条件,庄荣华律师在多次的庭审之中通过巧妙的发问技巧,再配合法官的询问与回答,最终让法官彻底了解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实际情况,同时在双方第二次庭审之中,庄荣华律师又发表了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感情问题和解决方式,再一次的印证双方无和好可能。 另外本案唯一一套住房由于我方当事人身处台湾,无法使用国内的房屋,因此不再争取房屋所有权,而仅仅争取房屋折价款。 本案当事人系台湾人在选择和委托律师的时候非常慎重,经过多方比较和分析,通过多次面谈确认庄荣华律师对于快速离婚以及财产分割非常有实战经验,庄荣华律师通过能够用浅显易懂的方式让委托人明白法庭离婚案件所有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能够让当事人有效的预见可能的结果和时间周期,充分的参与法庭的诉讼活动,保障自己和律师能够高效地配合发挥最好的诉讼效果,以获取更多的利益。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4号 原告A,男,1974年8月20日生,台湾地区身份证号码,台北市人,现住土耳其。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女,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B系自由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儿子C。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其长期在国外工作生活,双方聚少离多,未能有效地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其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B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其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其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儿子由其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17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归其所有,因原告存在过错,其给付原告三分之一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自由恋爱,2009年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儿子C。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告系xx公司的销售总监,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平均月收入为30346元;被告系江苏公司的会计,平均月收入为9000元。自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原告xx银行工资账户入账917297. 74元,支出959086. 62无,尚余6369. 81元。 又查明,2011年,原被告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8. 72平米,设定银行按揭贷款8 7.5万元),目前尚欠银行按揭贷款XX元。 审理中,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如果离婚,儿子C由被告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含室内装潢、家具、家用电器,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折价260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 双方就下列事项产生争议: 1、夫妻感情有无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未能提供确足的证据。 2、关于抚养费的标准。被告提出原告自双方分居后未给付过子女抚养费,因原告系台湾人,长期在国外工作,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自2014年2月至C18周岁的抚养费176万元(每月1万元的标准);原告称双方分居以后其承担房贷,也支付了儿子部分的学费,要求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C抚养费2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3、关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原告要求每年暑假将C接至自己处生活一个月,寒假将C接至自己处生活15天。被告不同意原告将C带离大陆。 4、关于被告给付原告涉案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一半的财产折价款,被告提出只能给付原告三分之一的财产折价款。 5、关于原告处的存款。被告提出原告收入较高,自双方分居后共发放工资878700元,扣除正常的开支,应当有56万元的存款。原告称其在国外工作,除了承担每月的房屋贷款以外,工作应酬及生活开支都较大,收入已全部用于开支,无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贷款明细、xx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本院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酌定由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65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对被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本院考虑原被告的具体情况,酌定由原告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要求一次性付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探望权的行使,本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酌定原告于每年的暑假可将儿子接至自己处生活十五日,每年寒假可将儿子接至自己处生活十日。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南京市江宁区房屋的归属,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的数额,本院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旋的原则,酌定该房屋(含室内装潢、家具、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购该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00万元。 关于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存款56万元,因离婚时分割的夫妻财产应当是双方离婚时的现存财产,虽然被告自2014年4月以来银行账户内入账917297. 74元,但未见原告有大额支出及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且原告对相关开支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被告主张原告处有56万元的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名下xx银行账户存款6369. 81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定归原告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儿子C由被告B抚养,原告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6500无,至儿子18周岁暑上.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当年1-6月、7-12月抚养费39000元,其中2016年4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原告A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年的寒假,原告A可将儿子接至自己处生活十日,每年的暑假,原告A可将儿子接至自己处生活十五日; 四、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含室内装潢、家具、家用电器)归被告B所有,购该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B负责偿还,由被告B给付原告A财产折价款10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A名下xx银行账户存款6369. 81元归原告A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被告B各负担6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6年6月3日 一个人面对外面的世界时,需要的是窗子;一个人面对自我时,需要的是镜子。通过窗子才能看见世界的明亮,使用镜子才能看见自己的污点。其实,窗子或镜子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你的心,你的心广大,书房就大了,你的心明亮,世界就明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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