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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区离婚律师案件,怎么做才能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顺利离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11-15 10:27)     点击:61

被告不同意离婚,也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情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出了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情形: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首次起诉离婚案成功争取判决离婚

       【江宁区离婚案-第一次诉讼离婚】

        被告不同意离婚
        法院强行判决离婚
       20151218日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家庭纠纷且分居时间较长,多次协商无法协议离婚,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离婚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多方比较男方最终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民事离婚诉讼。

承办法官:陈晓芳法官【少年庭】。
   
案件结果:
   1、判决离婚;
   2、唯一住房、车辆归我方所有,我方给付对方财产折价款。
   3、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略;
   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婚龄10年离婚案件,只历尽一次庭审即成功判决离婚。
  本案双方分居的起始时间需要再法庭上固定,同时还必须是以感情破裂为由才能成为诉讼角度的法定离婚条件,律师在多次的庭审之中通过巧妙的发问技巧,再配合法官的询问与回答,最终让法官彻底了解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实际情况,同时在双方第二次以及第三次庭审之中,庄荣华律师又发表了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感情问题和解决方式,再一次的印证双方无和好可能。
    另外本案唯一一套住房与车辆系双方争夺的共同财产范围,特别是房屋问题,房屋近两年一直由女方和孩子在持有使用,但律师成功的引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以及配套的之前的成功司法案例,成功说服法官判决该房屋归男方,男方支付女方财产折价款。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5)江宁民初字第X
    原告A,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女,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B系自由恋爱,20053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上存在差异,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儿子由其抚养。
    被告B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实经常发生争吵,但其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儿子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自由恋爱,2005年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儿子C。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1月,被告搬离家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儿子C随被告生活。2015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C若由原告抚养,原告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若由被告抚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2、不直接抚养C的一方于每周的星期六上午至对方处接走C,并于次日下午将C送回对方处;3、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苏A标志牌汽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万元;4、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价值在20053月按照157028元计算,现价按照135万元计算;5、上述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金按照86485.86元计算。
    另查明,2002912日,原告A与南京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购得南京市江宁区室房屋。关于该房屋的处理,原告A要求归其所有,其给付被告折价款45万元;被告B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
    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及上述房屋的处理未达成一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个人明细查询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认为由被告B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探望权及部分财产的处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南京市江宁区室房屋,因该房系原告A婚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登记在原告名下,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关于上述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就房屋价值的约定,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由原告A给付被告B补偿款4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儿子C由被告B抚养、教育,原告A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C抚养费1500元,至C18周岁时止,当月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原告A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为:原告A于每周的星期六上午至被告B处接定C,并于次日下午将C送回被告处。
    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归原告A所有,由原告A给付被告B婚后还贷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款480000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苏A标志牌汽车归原告A所有,由原告A给付被告B折价款20000元。
    五、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上述三、四两项合计500000元,由原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B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原告A负担2676元、被告B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 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6元。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律师寄语:
   活在正念中,是防止意外、保护自己的最好办法。觉知你心中种种的深刻渴望:对生活安乐的期盼,得到所需支持的愿望,修行正念的意愿。也许,你会想要写下你的观察和了悟。佛陀说过,一旦明白到,这世上与我们最亲近、对我们来说最珍贵的人就是自己时,就不会再把自己当成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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